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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更(一)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聲 請 人即 檢查人 李慈慧會計師相 對 人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洋機上列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8 條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固不得請求給付;惟委任關係倘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次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定有明文。是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意見,並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盡力執行檢查人工作,然因相對人抗拒,致無法實際接觸相對人帳表資料,請求准予解任檢查人職務(本院已以107 年度司字第78號裁定准予聲請人解任檢查人之職務),且請求酌定檢查人酬金及代墊費用共295,500 元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裁定選

派聲請人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94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該裁定經相對人提起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3 年12月2 日以103 年度非抗字第90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確定。又聲請人已經本院於107年4月23日以107 年度司字第78號裁定准予解任檢查人之職務,亦有該等裁定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進行檢查人職務之情形:

⒈聲請人於103 年12月25日電話約定於104 年1 月19日前往相

對人公司執行查帳職務,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下稱法代)丁洋機要求在場然該日將至國外出差,故改期於104 年1 月27日至30日,惟聲請人於104 年1 月27日到場後,相對人秘書潘淑玲即表示丁洋機因情緒過於激動致心臟病發住院,無法提供任何查帳資料。經聲請人要求與丁洋機通話溝通查帳事宜,丁洋機表示已經交代潘淑玲處裡,然潘淑玲表示相對人之帳冊皆由丁洋機保管,且無授權其處裡此事,不願提供相關查帳資料,其後經聲請人再次要求相對人進行查帳事宜,仍遭丁洋機以正在進行股權訴訟為由拒絕聲請人查帳,經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上情後,本院於104 年3 月30日以102 年度司字第324 號對丁洋機處罰鍰5 萬元,丁洋機提起抗告後,並經本院於104 年5 月22日以104 年度抗字第14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⒉聲請人再於104 年7 月29日發函予相對人,要求於104 年8

月10日至相對人公司執行檢查工作,嗣於104 年8 月4 日接獲丁洋機之律師來函,主張甘玉惠(即請求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人)之股東身分合法性訴訟案未定案及確認查核費用歸屬前,應暫緩實行檢查權,聲請人於104 年8 月6 日再回函丁洋機與其代理律師,表示將續行檢查權,並依規劃於104 年

8 月10日前往相對人公司檢查。惟聲請人於104 年8 月10日至現場後,潘淑玲告知丁洋機赴大陸出差,無法提供聲請人相對人帳冊等相關資料,經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上情後,本院於104 年9 月1 日以103年度抗更㈠字第5號另對丁洋機處罰鍰10萬元。

⒊而後聲請人以電話通知及於105 年2 月18日以電子郵件通知

相對人進行查帳事宜,仍遭拒絕,經聲請人再於105 年3 月29日發函予相對人,要求於105 年4 月7 日至相對人公司執行檢查工作,惟聲請人於105 年4 月7 日到場後,潘淑玲交予聲請人丁洋機之律師函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影本,表示丁洋機當日必須出庭,且丁洋機僅交代要親交該

2 份文件,未配合查帳。⒋聲請人再次於105 年6 月6 日發函予相對人,要求於105 年6

月24日至相對人公司執行檢查工作,惟聲請人指派所屬事務所之李金美協理於105 年6 月24日到場後,潘淑玲提示丁洋機之律師函文1 份,內容主張丁洋機已對甘玉惠提出返還借名登記相對人股份訴訟,該訴訟尚未確定,且丁洋機已安排商務事宜,故無法配合聲請人查帳作業等情,並表示無法提供任何查帳資料。

⒌聲請人又於105 年7 月21日發函予相對人,要求於105 年8

月4 日執行檢查工作,惟於105 年8 月4 日到場後,亦遭拒絕提供任何查帳資料。

⒍聲請人另於105 年10月24日發函予相對人,要求於105 年11

月4 日至相對人公司執行檢查工作,惟聲請人指派專人於10

5 年11月4 日到場後,潘淑玲交付丁洋機之代理律師函文1份,不願提供相關查帳資料。

⒎聲請人再於106 年2 月21日發函予相對人,要求於106 年3

月3 日執行檢查工作,惟聲請人指派專人於106 年3 月3 日到場後,潘淑玲提示丁洋機之代理律師函文1 份,表示仍無法提供查帳資料。

⒏聲請人又於106 年8 月14日發函予相對人,要求於106 年8

月25日執行檢查工作,惟聲請人指派專人於106 年8 月25日到場後,潘淑玲提示丁洋機之代理律師函文1 份,依然表示無法提供查帳資料等情。

⒐以上,有聲請人函覆本院有關相對人拒絕查帳之函文、聲請

人所屬會計師事務所之主任通知相對人前往查帳之電子郵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前往查帳之函文、丁洋機之律師之函文、上開對丁洋機處罰鍰之裁定存卷可佐,應堪信實。

⒑據上,本件聲請人固未實際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

形,惟已於103 年12月至106 年8 月間多次以電話、電子郵件、發函請求相對人協助檢查並多次如期至相對人公司欲執行實地查核工作,係因相對人一再拒絕配合,始無法完成檢查工作,應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應依其已付出與檢查工作相關之勞務及時間,酌情給予報酬,方屬合理。

㈢經查,自103 年10月15日裁定聲請人為檢查人至107年4月23

日裁定解任聲請人檢查人職務期間,聲請人及其專業團隊積極著手檢查事務,迭經以電話、電子郵件及撰寫書狀(要求相對人於指定之期日前備妥相關之帳冊、紀錄、文件及憑證等,以及回函丁洋機與其代理律師,表示將續行檢查權之函文)通知相對人欲至相對人公司執行實地查核工作,但均未獲得相對人配合查帳,且聲請人或其指派專人雖共7次於指定之期日至相對人公司,仍無法取得帳務資料,耗費相當勞力、時間,尤因相對人拒不配合檢查工作,致聲請人於104年1 月至106 年9 月間反覆發函、擬稿(函覆本院有關相對人拒絕查帳、通知相對人前往查帳之函文)、7次往返相對人公司,確耗費相當人、物力及時間。又聲請人固主張其投入工時計27小時,所屬團隊之協理投入工時計15小時、主任投入工時計1.5 小時,每小時費率(以事務所費率6 折之折扣價計)各以7,920 元、4,980 元、1,980 元計算,報酬總共為291,510元。然考量本件檢查人因相對人拒絕之故,終並未實際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所花費人、物力及時間主要在於聯繫相對人等相關程序事宜及往返相對人公司之耗費,已如上述,此與聲請人以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全部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之情況並製作出具檢查報告所需耗費人、物力、時間及資源,實有相當差別。則審酌上情後,認本件聲請人之報酬酌定為10萬元為適當。另經本院函請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就檢查人報酬表示意見,相對人法代丁洋機雖陳述聲請人並未執行檢查公司帳冊,且已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然此部分已經本院說明如上;另其餘董事及監察人則均未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㈣另民法第545 條、第546 條第1 項雖規定:「委任人因受任

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然上開條文所稱之「必要費用」與受任人因受委任處理事務所得請求之「委任報酬」,實屬二事,是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所指「檢查人之報酬」,應不包含前述「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在內。況且,衡諸「必要費用」之性質,乃以因處理委任事務所為之必要開支為限,亦無由法院予以「酌定」之必要,則有關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為若干,不在本院得酌定之範圍內。準此,聲請人陳報之明細表中所列車資2,800元及郵資1,190元,依上述說明,本院無從就此部分之金額予以酌定,併予敘明。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2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