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更㈠字第6號抗 告 人 汪添進相 對 人 李知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8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7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非抗字第44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臺抗字第555號裁定可資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亦著有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94年度臺抗字第270號裁定闡釋甚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李祥剛為擔保其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債務之清償,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抗告人設定最高限額為1億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向地政機關登記在案。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惟債務人竟未清償,經抗告人以上開欠款及其他2筆欠款合計1億8,00萬元請求給付,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1年度司北調字第999號作成調解筆錄在案。又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年3月13日完成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後,相對人復於102年9月30日提供為債務人李祥剛之上開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抗告人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雖設定於信託登記之後,惟係由受託人即相對人設定予抗告人,上開借款已屆期未獲清償,抗告人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且抗告人僅係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以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實際對信託財產進行終局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違反信託法第12條規定。又抗告人已提出調解筆錄及本票證明與李祥剛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就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債務人李祥剛及受託人即本件相對人因處理信託財產之相關事宜,向抗告人借貸處理本件信託財所需金費,依信託法之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債務等情,並無意見等語。
四、本件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函請因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即本件信託財產委託人趙崇榮陳述意見,第三人趙崇榮陳述意見略以:
(一)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係通謀虛偽而欲拍賣伊信託予相對人之系爭不動產。又本件抗告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3號事件中自承,票號NO065415之本票早經伊與第三人李祥剛於法院依法協議,李祥剛係為債務人即李知遠並非為受託物之開銷花費,詎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及李祥剛竟合謀非法強制執行,意圖至為明顯。又本件抗告人亦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事件自承,票號NO065415之本票債權仍屬第三人李祥剛之債務。
(二)系爭不動產係於102年3月13日信託登記予受託人李知遠後,復由受託人李知遠於同年9月30日為債務人李祥剛之6,000萬元借款債務增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本件抗告人,姑不論上開6,000 萬元借貸契約真正與否,縱認屬實,依形式觀之及依本件抗告人之陳述,已足知上開借款債權之債務人應為第三人李祥剛,亦即系爭借貸關係存在於本件抗告人與第三人李祥剛間,與系爭不動產無涉。又系爭借款債權並非於系爭不動產信託前即已設定抵押權,且本件抗告人借款之人既為李祥剛,顯無受託人李知遠因處理系爭不動產所需費用可言,是本件並無信託法第12條第
1 項但書之適用,依同條本文之規定,本件抗告人應不得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又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增設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本件抗告人時,並無信託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條本文之規定,相對人本不得於系爭不動產上設定權利云云。
五、經查:
(一)相對人於102年3月11日因信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為擔保李祥剛對抗告人所負6,000萬元債務,乃於102年9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在案,有抗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司北調字第999號調解筆錄、本票(發票日為100年7月18日、到期日為同年10月17日、票面金額8,000萬元、票據號碼065415、發票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背書人李祥剛、黃美築)為證。本院依形式上審查,足認相對人係以信託財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抗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抵押物,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核無不合。
(二)至第三人即本件信託財產委託人所指,核均屬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當事人間如有爭執,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另本院前於103年3月1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李祥剛及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103年度抗字第90號卷第18-19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抗字第90號卷宗審認屬實,應認抗告人之主張為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佳慧附表:不動產詳目┌─┬───────────────┬─┬──┬────┐│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段 ○○段│地號│目│平方│ ││ │ │市區│ │ │ │ │公尺│ │├─┼───┼──┼──┼──┼──┼─┼──┼────┤│1 │臺北市│中山│長安│1 │56-1│建│36 │百分之43│├─┼───┼──┼──┼──┼──┼─┼──┼────┤│2 │臺北市│中山│長安│1 │57 │建│197 │百分之43│└─┴───┴──┴──┴──┴──┴─┴──┴────┘┌──┬──────┬──────┬───────┬──┐│建號│建 物 門 牌 │基 地 坐 落 │ 建物面積 │權利││ │ │ │(平方公尺) │範圍│├──┼──────┼──────┼───────┼──┤│ │臺北市○○區○○○段1小段 │地面層:47.47 │全部││0070│南京東路2段 │57地號 │二 層:47.47 │ ││ │194巷1弄4號 │ │合 計:94.94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