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51號抗 告 人 姜華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文宗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事聲字第八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應以當事人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之日,其何時付託郵局寄遞書狀自可不問(最高法院五十年台抗字第三一一號判例參照)。足見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抗告及異議,係採到達主義,故將異議狀交付郵務局送交法院司法事務官者,須到達於法院司法事務官時,始得謂有異議狀之提出,其異議是否逾期,自應以是時為準,至其於何時發信委任郵局代遞書狀,自可以不問(最高法院二十九年抗字第四九號民事判例、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一百零二年度司他字第一二三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業於同年一月二十日交寄郵局遞狀聲明異議,雖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始到達法院,惟其事情多,非故意逾期,應以伊郵寄日期為準,不應以法院收件日為準,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所為一百零二年度司他字第一二三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係於一百零三年一月十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不服而提出異議,其異議狀則係於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到達本院,又抗告人居住在台北市萬華區,無在途期間等情,不僅為抗告意旨所不爭執,並據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有上開送達證書及異議狀內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本應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該日為星期一)前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惟抗告人異議狀遲至同年一月二十一日始到達本院,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即無不合。雖抗告人以提出異議,應以其郵寄日期為準,不應以法院收件日為準云云提出抗告,惟我國民事訴訟法對於聲明異議,係採到達主義,以當事人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之日,至何時付託郵局寄遞書狀,則非所問,已如前述,是抗告人縱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日已將其異議狀交付郵局寄送,該郵寄日期所為亦僅能認係訴訟前之準備行為,並非到達法院而提出異議之日,本件聲明異議仍應認已逾期。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