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78號
103年度抗字第151號聲 請 人 姜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文宗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同年五月一日所為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並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所為一○三年度救字第七八號裁定、同年五月一日所為一○三年度抗字第一五一號,均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自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