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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80號抗 告 人 金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麥升相 對 人 黃裕舜

黃金宗俞義興兼上三共同送達代收人 張福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4 月

9 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34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檢查人乃股份有限公司非必要性、臨時性之監督機關,其設置目的在於特定情形下彌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防免監察人怠職及專業能力有限,須於公司發生特定情狀而認有必要時,始得臨時選派之。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固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然此係關於股東資格所為之限制,非謂具備此項資格之股東一經提出聲請,法院即須准許。蓋檢查人之選派於公司法規範設計上既係由法院裁定,為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營運,對於股東如何行使此項權利,法院自應嚴格審酌其必要性及有無權利濫用等情,倘聲請之股東已有隨時查閱公司簿冊文件及業務與財務狀況之權限,例如股東本身擔任公司董事、監察人等,即無另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否則應屬權利之濫用。本件相對人黃裕舜、黃金宗、俞義興為抗告人之董事,本得參與董事會決定公司業務執行、財報編製,更得查閱、抄錄公司章程、簿冊,公司不得拒絕;而相對人張福淙則為抗告人之監察人,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且其為執業逾30年之會計師,具備自行查帳之專業能力,渠等應無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為權利之濫用至明。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絕調查,與事實不符,實則相對人張福淙自民國102 年6 月21日當選監察人以來,不斷要求抗告人提供各種資料,稍有不滿即向主管機關檢舉,干擾抗告人營運甚鉅,今復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手段如出一轍,動機不言可喻。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繼續1 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此際法院應即裁定准許,公司並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查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林麥生因屢次拒絕相對人以監察人身份查閱公司簿冊文件及業務、財務狀況,已遭經濟部裁罰8萬元在案。林麥生濫用董事長職權禁止員工提供資料,並規定遇有董監事查閱要以書面讓公司收文簽辦,卻從未批示或回函,前財務經理甚因遭林麥生懷疑提供資料而被迫去職。林麥生上開濫權妨礙之舉已致相對人無法查閱公司簿冊文件及業務財務狀況,是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 號裁定、89年度臺抗字第660 號裁定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此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 月27日保結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相對人黃裕舜、黃金宗、俞義興、張福淙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相對人張福淙客戶信用交易存卷異動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7 至12

7 、129 至151 頁),依上開說明,已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相對人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㈡雖抗告人指稱相對人黃裕舜、黃金宗、俞義興身兼董事,得

參與董事會決定公司業務執行、財報編製,並查閱抄錄公司章程簿冊等,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因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且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亦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故為彌補上揭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特定要件下,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使少數股東有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再查,公司董事所屬董事會,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固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之時,雖有可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董事會之決議,依公司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只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即可,非必全體董事均參與編造上開表冊並同意,始得作成決議,自難認公司董事全體均足以藉由董事會了解並掌控公司帳務及財產狀況。又董事非必為具有查帳專業知識之人士,亦非如監察人得依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則為董事之股東,應仍有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另參以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制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同法第5 條第4 項前段規定:「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由此可知,公司於編制公司法第22

8 條所定會計表冊時,並非均由董事直接參與實際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人簽名後,送交董事會,自難認相對人因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對於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即已知悉,是自不得以相對人因兼具董事身分,即剝奪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則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董事,要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為無可取。

㈢抗告人復稱相對人張福淙身兼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

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固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 218條規定參照),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又檢查人之權限,係在調查事實之真相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執行職務是否適法,而將其調查結果報告其選任機關,藉以促進其選任機關採取改善行動,或作為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而已,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性質互異,難認彼此有何互斥或替代之關係。縱認抗告人於每年會計帳目結算完畢後,確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向董監事及股東完全揭露,亦難謂監察人於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

1 項之規定下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有何不合。況抗告人前遭檢舉有規避及拒絕監察人調查情事,因未檢具敘明提供財務業務資料供監察人查核之後續辦理情形,經經濟部認定違反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之規定,處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林麥生罰鍰8 萬元,此有經濟部103 年2 月17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稽。是抗告人以相對人為監察人,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云云,亦無可取。

㈣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而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查抗告人並未具體陳明相對人有何專為損害抗告人權利之情節,且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既已明定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故該條項亦為前開持股比例、需由法院介入裁准、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要件限制,且依本條聲請所為之裁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但書,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是在立法上既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則相對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可言。至抗告人另辯以相對人此舉恐擾亂公司營運云云,惟選派檢查人既受上開稽核項目之限制,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則公司日常之正常營運,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稽核公司之財務帳目而受影響,是抗告人所辯亦無可取。至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104 號裁定、本院94年度司字第830 號裁定、96年度司字第480 號裁定、97年度抗字第287 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

236 、261 號裁定,均係另訴法院於個案中依個案情節所表示之見解,尚無從拘束本院,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原審經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趙治民會計師為檢查人,並審酌其專長、經歷及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而裁定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4-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