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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95號抗 告 人 李榮明相 對 人 沈順明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18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6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4628號本票裁定抗告人李榮明應給付相對人沈順明如附表所示本票4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合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民國89年9 月1 日、94年10月18日、95年8 月15日、96年11月5 日,均罹於3 年消滅時效,故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又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有偽造或變造,已向本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相對人主張持有系爭本票,經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因而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所辯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權利云云,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抗告人另稱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亦僅係聲請人得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並非系爭本票不得開始強制執行之事由。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 103 年度抗字第195 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新臺幣)│ │ │ │ │├──┼──────┼─────┼──────┼──────┼──────┼────┤│001 │ │200,000元 │90年3月1日 │90年3月1日 │90年3月1日 │TH012111│├──┼──────┼─────┼──────┼──────┼──────┼────┤│002 │95年8月15日 │700,000元 │95年8月15日 │95年8月15日 │95年8月15日 │TH272937│├──┼──────┼─────┼──────┼──────┼──────┼────┤│003 │96年11月5日 │500,000元 │97年3月18日 │97年3月18日 │97年3月18日 │TH272938│├──┼──────┼─────┼──────┼──────┼──────┼────┤│004 │94年10月18日│300,000元 │未載 │94年10月18日│94年10月18日│TH272932│└──┴──────┴─────┴──────┴──────┴──────┴────┘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4-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