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07號抗 告 人 黃介平
陳冠伶相 對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本院一○二年度事聲字第二四四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足參。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伊等財產假扣押,雖經本院裁定准供擔保後得假扣押,惟經抗告後,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本院)於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一○○年度抗字第七三號裁定,廢棄該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許對抗告人陳冠伶假扣押部分,並駁回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在案;且法院審酌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不應僅憑片面掩飾損害賠償之訴訟確定與否為唯一認定,理應審酌本案歷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五號裁定、高本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三二六號裁定、高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四號、司法院民事廳一○二年廳民四字第○○○○○○○○○○號書函,及士林地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民事執行處通知、相對人同年四月二十日陳報內容,就相對人隱瞞事實,並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投機取巧假藉強制執行,進行「黑心罷凌」之訴訟詐欺,造成伊等兩筆房地產慘遭拍賣重大損失之實情審理,及國家司法無法彌補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不一,所造成伊等因受違法侵權,致財產或精神遭受不利益之損害,確定何者為最後勝訴,以免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屬「自用住宅放款」之債權,一再假藉不法取得之債權憑證,甚至利用假扣押強制執行及玩弄訴訟技巧等,蓄意虛偽以欺瞞蒙騙司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遵本院九十九年度全字第九五六號准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一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惟因提存物將屆期,本院依相對人聲請以一○一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相對人據此變換擔保物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金額三十萬元,並以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六七一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除就抗告人陳冠伶部分,經高本院以一○○年度抗字第七三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及就抗告人黃介平部分,經相對人撤回其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依其聲請以一○○年度司全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撤銷相對人該部分假扣押之聲請外,抗告人於收受相對人聲請本院通知渠等行使權利後,已於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對相對人就因上開假扣押所生損害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於一○一年三月九日以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四號判決抗告人之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案卷、擔保提存案卷及損害賠償案卷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兩件、變更提存物裁定、高本院裁定、民事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相對人行使權利通知、抗告人起訴狀及本院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司聲卷第五頁至第六頁、第七頁及第十二頁、第八頁至第十一頁、第十三頁至第十六頁、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第十七頁至第十八頁、第二一頁至第二四頁、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第二九頁至第四十頁)在卷可稽。是以抗告人就本件相對人之假扣押已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法院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確定,足認抗告人就本件相對人之假扣押,主張受有損害已確定未發生,相對人為釋明本件假扣押而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無訛,據此聲請返還擔保金,自屬有據。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早經高本院裁定就抗告人陳冠伶部分廢棄並駁回,且相對人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隱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屬自用住宅放款,並藉強制執行程序,致抗告人兩筆房地產遭拍賣及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不一而遭受重大損害云云。惟抗告人陳冠伶就其所受假扣押裁定,經高本院以一○○年度抗字第七三號裁定廢棄並駁回假扣押聲請一節,業經其在上開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中主張受有損害,據以請求車馬費及相關支出損害六萬元、無法工作損失九萬元及慰撫金十五萬元,嗣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五一四號宣示判決筆錄認屬無據,予以駁回,自不足認抗告人陳冠伶就該高本院裁定有何受有損害,致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另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五號裁定、高本院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三二六號裁定、高本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四號及司法院民事廳一○二年廳民四字第一○二○○二五七九七號書函(見原審事聲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九頁),於本院提出之士林地院九十四年四月六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及相對人同年四月二十日陳報內容(見本院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均係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以外,關於債權人銀行即相對人就屬自用住宅放款,逕對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陳冠伶提供之抵押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有無違反銀行法第十二條之一之相關文件,與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有無致抗告人受有損害無涉,亦為上開本院台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所是認,是亦不足認抗告人就因本件假扣押有何受有損害,致相對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從而,原裁定維持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