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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1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138號抗 告 人 張帆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回國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0日本院103年度宅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前訂有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抗告人向相對人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2樓之11之國民住宅(下稱系爭國宅),租賃期間自民國102年6月1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相對人不得搭蓋違建、增建、改建或改變國宅內部原狀。惟相對人竟於社區走道私設鐵門,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相對人遂於102年11月4日發函催告抗告人改善,否則即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終止租約,收回國宅,惟抗告人仍未改善,相對人遂於102年11月19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函已於102年11月25日送達相對人,是系爭契約已告終止,抗告人迄未返還系爭國宅,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4款、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收回系爭國宅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國宅興建時即未做好防盜防竊措施,致抗告人遷入後遭竊兩次,損失財務達新臺幣一百多萬元,抗告人基於防盜防竊目的,徵得鄰居同意後在居住範圍裝設一扇防盜門,並無妨礙他人情事,系爭國宅管理員柯忠良胡亂指控抗告人有違建、增建、改建情形,顯屬胡言亂語。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國民住宅出租後,改建、增建或變更為居住以外之使用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此項聲請,請求准予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承租者有違反租賃契約規定之情事,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釋明其事實者,法院即應為准許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法院所為准許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至於承租者違反租賃契約規定有無理由,非屬受理非訟事件之法院所得審究,應由承租者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證書、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102年11月4日府授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2年11月19日府授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收回系爭國宅並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係為防盜始裝設鐵門,並無妨礙他人云云,顯執實體事項而為爭執,即令屬實,揆諸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收回國宅等
裁判日期:2014-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