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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47號抗 告 人 林蔚山代 理 人 葉建廷律師複 代理人 吳讚鵬律師相 對 人 薛榮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 李偉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5月19日本院所為之103年度司票字第81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另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等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2年9月3日所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利息按年息6%計算,付款地臺北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3年3月4日(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發票日起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惟依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票利息除另有規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而系爭本票有到期日之記載、且未約定利息起算日,故經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到期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簽發系爭本票;且相對人未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3年3月4日或其後2日內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即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顯然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95條之規定,則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自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云云。

四、經查,本件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就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雖抗告人辯以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情詞,惟系爭本票已載明「本本票免除成作拒絕證書」字句,依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並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所辯為可採。抗告人雖另辯稱其並未簽發系爭本票等情,惟此乃關乎兩造間之票據關係是否存在及抗告人是否需負票據上責任等事項,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謀求解決,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此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本件自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詹慶堂法 官 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4-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