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60號抗 告 人 中央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理人 丁廣鋐代 理 人 洪堯欽律師相 對 人 R&D(Guam) Investments Inc.兼法定代理人 陳清治代 理 人 黃韻如律師
高晟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3年6月13日103年度司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民國78年9月間,由第三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丁善理(已歿)家族、錢鵬倫(已歿)家族與相對人陳清治共同出資設立,相對人R&D(Guam)Investments Inc.(下稱R&D公司)亦自85年起投資抗告人迄今,相對人陳清治、R&D公司各持有抗告人所發行股份總數1,980萬股中之99萬股、495萬股,持股比例各為5%、25%,合計占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0%且期間長達20餘年。抗告人嗣於84年12月29日召開董事會通過成立子公司即第三人中央貿易開發(開曼群島)股份有限公司(Central Trading & Development Corp.Cayman Islands,下稱CT&D公司),俾購買抗告人在越南投資之第三人富美興公司之決議,詎抗告人於86年6月8日將富美興公司70%之股權違法移轉予丁善理等持有而與CT&D公司名稱相同之第三人CT&D Cayman公司(下稱系爭股權交易),致抗告人無從透過子公司獲配富美興公司十數年來之股息而受有鉅額損失。相對人於101年12月12日發函請求抗告人向CT&D Cayman公司索回富美興公司股份,抗告人竟於101年1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與第三人福茂開曼公司(Fortuna Developmen
t Corp.,下稱Fortuna公司)合併一事(下稱系爭合併案),準備合併後即解散抗告人公司,俾湮滅系爭股權交易之非法事證。矧且,抗告人多年來不僅業務經營上有帳目不清、非法移轉重要資產之情形,致相對人無法取得應受配發之股利、股息,連相對人單純要求開立股權證明,亦多方刁難拒絕。抗告人並於93年6月30日解除相對人之董事職務,更於94年9月30日董監改選採用全額連記法,以多數決排除相對人當選董事之可能,阻撓相對人對其業務經營進行查核與監督,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之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原裁定准予選派陳稻松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曾於103年2月24日於原審具狀表示聲請檢查範圍為其
於93年6月30日被解任董事職務後迄今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原裁定卻未依上開期間載明限縮檢查範圍之要旨,顯有就相對人未聲明事項為裁定之違法。況相對人於93年6月30日前均擔任抗告人之董事,任職期間對抗告人之經營狀況知之甚稔,本無另行聲請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93年6月30日前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其聲請選派檢查人顯屬權利濫用。又相對人陳清治掌控之第三人TempoGroup Limited(下稱Tempo公司)持有Fortuna公司32.33%之股份,而系爭股權交易之始末,係先於83年7月28日經抗告人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改變營業,將子公司所控有包括富美興公司在內之越南轉投資事業全數讓與Fortuna公司,由抗告人擔任Fortuna公司之管理公司負責掌管旗下相關企業,復於84年12月29日由抗告人董事會決議執行。嗣於86年6月8日完成股權移轉予Fortuna公司百分之百持有股權之CT&
D Cayman公司,相對人陳清治不僅於過程中始終參與,於斯時更擔任CT&D Cayman之董事,且Tempo公司自91年起迄今已收取Fortuna公司逾新臺幣(下同)15億元股利之分配,嗣Fortuna公司因Tempo公司要求其將管理業務收回自行辦理,於101年8月間發函向抗告人為收回管理權及與抗告人合併之表示;抗告人基於主要營業為管理Fortuna公司旗下相關企業業務,遂依公司法規定於101年12月2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該重大議案,以保護所有股東權利之正當行使。相對人固為抗告人之股東,符合其所提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之股東資格,惟略而不提其與所掌控Fortuna公司均為CT&D Cayman公司大股東之事實,明知系爭股權交易未損害其權益,且系爭合併案與系爭股權交易無關,抗告人亦無湮滅證據,竟據此誆稱受有損害,虛構本件聲請檢查之理由,實屬權利濫用。
㈡相對人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比例達30%,為抗告人
之最大股東,並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所欲保障之少數股東,且系爭合併案並未通過,系爭股權交易完成後迄今已逾16年,是相對人主張系爭股權交易違法侵害抗告人權益,致抗告人受有應獲配未獲取之富美興公司股息損害,系爭合併案即係為湮滅該交易相關罪證而生,而提出本件聲請,亦已罹於民法所定15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其聲請旨在干擾抗告人之營運,並無必要。
㈢相對人為本件聲請前,自93年起即陸續在國內外提出10多件
民、刑事訴訟,並在不同訴訟中就相同事件作完全相反之陳述,且該等訴訟於我國大都遭敗訴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顯係意圖干擾抗告人之營運而為本件聲請。此外,相對人於本件先主張抗告人欲以系爭合併案湮滅系爭股權交易之罪證,經抗告人提出具體事證反駁該主張後,復改稱係因抗告人未發放股息、股利,惟其於過去10年間多次參加抗告人之股東會均不曾提出發放股息、股利之要求,益見相對人不斷變異虛構之聲請理由且前後矛盾。
㈣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聲請,顯為權利濫
用,致抗告人無端支出費用,並影響抗告人之營運,原裁定遽予准許,即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抗告人登記之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980萬股,相對人陳清治、R&D公司分別持有其中99萬股、495萬股,持股比例各占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5、百分之25,均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有相對人提出之抗告人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2頁),堪認相對人已符合法定聲請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其主張抗告人公司財務狀況不明,影響其股東權益,而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司法所定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洵屬有據,原審據此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於原審已表明限制聲請檢查之範圍,且其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保護之主體,無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聲請選派檢查人係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
㈠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既屬非訟事件而具有聲明非拘束性,法
院即得依職權自由裁量除法定檢查項目外包括檢查人選、範圍等事項,不受相對人聲明之拘束,且相對人就原審所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裁定,亦表示有其必要性(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9頁),抗告人指摘相對人於原審僅聲請就其被解除董事職務前後之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原裁定逾越聲請範圍而有違誤,尚無足取。另相對人雖不否認其曾於93年6月30日前擔任抗告人之董事,然聲請選派檢查人,依法除須股東持有一定期間及比例之股份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業如前述,且個別董事並無監察人所擁委託專業人士輔助職權行使之權限,無論相對人所受賦予之職權範圍為何,均難全面、完整獲得抗告人之業務及財產資訊,進而確實監督其營運;況參諸商業會計法第6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制下列報表:一、營業報告書;
二、財務報表」、「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名或蓋章」,並依同法第5條第4項前段之明文:「會計人員應依法處理會計事務」,可知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所定公司會計年度表冊之編造主體雖為董事會,惟實際上並非由董事直接參與製作,而係由主辦會計人員編造各項表冊,經董事長或經理人簽章後,再送交董事會,足徵財務事項尚非相對人所能確實審核。是以,自難僅因相對人曾於93年6月30日前擔任抗告人之董事,即逕認相對人已清楚知悉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就該日前之期間無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率謂其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屬權利濫用。
㈡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乃為賦予股東對於公司業務及財
產狀況之檢查權,並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而在立法上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造成之影響,與保障少數股東權益間為斟酌、衡平,嚴格限制股東須繼續1年以上持股比例逾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方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項目限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就之則負有容忍義務。而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既不因平時得查閱公司簿冊並於股東會中提出質詢,即得謂其知之甚詳,當難期少數股東於檢查人進行檢查前,即能特定應為檢查之期間。準此,相對人既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倘其對抗告人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仍存有疑義,即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與其持有股份數多寡、有無其他管道取得公司財報等無涉,亦不能因其未於主張聲請檢查之原因事實發生後一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或參與抗告人股東會議時未提出異議,或拒絕出席股東會,而認生時效消滅或失權效果。再者,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稽核,係本諸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縱須配合檢查,其營運當不致因此而受影響,此外,抗告人復未舉證釋明其正常營運將因檢查人之選派及行使職權而有何影響,僅泛指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旨在干擾公司運作、耗費資源,難認可取。
㈢再者,行使權利固應受民法第148條第1項關於權利濫用之限
制,惟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乃本於法律所賦予股東共益權之行使,而檢查人由法院選任,於執行業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對抗告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所檢查項目亦僅限於稽核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在抗告人財務健全之前提下,通常不影響其營運。況在自由經濟環境下,公司經營之良窳實取決於管理階層之判斷及執行;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除為保障自身投資權益外,尚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本件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已符合法定要件業如前述,抗告人徒以相對人所主張之聲請原因是否真實、有無前後矛盾,及相對人陸續對其提出多件民、刑事訴訟,逕謂抗告人所為聲請係屬權利濫用,要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原審經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所推薦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陳稻松會計師為檢查人,並審酌其專長、經歷及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裁定選派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賴淑芬法 官 歐陽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