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林明徵相 對 人 曾立君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07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1月10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未約定利率、未載付款地、到期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於103年1月10日提示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就票載金額及自10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謂聲請人所持本票係利用詐騙而不當取得,將另提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核屬本票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趙雪瑛不得再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