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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0號抗 告 人 陳立聖相 對 人 申雲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本院所為之103 年度司票字第1198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且此亦屬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之實體問題,仍應由票據債務人另訴解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以:系爭支票欠缺無條件擔保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又相對人從未持系爭支票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原裁定逕認系爭本票提示日為103 年7 月15日,違反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69條第1 項之規定。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系爭本票為證(詳原裁定卷第

5 頁),原裁定予以准許,自無不合。抗告人雖稱系爭支票欠缺無條件擔保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且相對人從未持系爭支票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云云。惟依系爭本票為形式審查,其已記載表明本票字樣,又有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並載明發票人及發票日等項,堪認已具備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記載,為有效票據,形式上觀之,並無抗告人所指應記載事項欠缺之情狀,相對人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屬有據。又系爭本票上既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表明屆期後提示系爭本票,則依首揭規定,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乙節,負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對此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已有未洽。又提示與否之事實,倘有爭執,亦屬實體上之事項,亦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朱漢寶

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