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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97號抗 告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

諸德華張昭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杜慧芬上列當事人間宣告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本院103年度法更㈠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經內政部辦理第7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公布評鑑成績為丁等後,經多次複評並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聲請人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項、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新北市政府辦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統一裁罰基準第12項規定,以民國101年8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相對人設立許可,然因法人須向法院完成法人登記後始完成設立程序,因法人資格非屬主管機關權責,於廢止設立許可後,仍須依據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又相對人非經內政部廢止設立許可,無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系爭審查要點)之適用;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設立許可係屬行政處分,與命令解散之效果有別,仍請本院依民法第36條之規定宣告解散相對人云云。

二、按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系爭審查要點)第17點明定「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而非訟事件法第88條規定「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資格及解散事由之證明文件。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準用前2項規定」;同法第89條規定「法人依本法規定撤銷或註銷其設立登記者,其清算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法關於法人清算之登記」。參諸民法第37條規定「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1條規定「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經查:

㈠、相對人因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成績不佳,複評結果仍未依限改善,經抗告人新北市政府於101年8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設立許可(見本院101年度法字第169號卷第14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應即行清算程序,而依相對人之捐助章程並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以規定,相對人復未自行選任清算人,是依民法第37條規定,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另依相對人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相對人係95年5月4日辦理法人變更登記,其第10屆董事計有董事長牟靈慧、董事胡力生、胡繼軒、胡竣源、胡嘉真、諸德華、張昭、朱遵章、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杜慧芬等15位,有法人登記書可參(見本院101年度法字第169號卷第39頁),除其中董事長牟靈慧於97年3月2日死亡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以代表相對人。原裁定以:抗告人依據內政部98年12月4日內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之評鑑成績,通知相對人限期未改善始廢止設立許可,亦即相對人既為內政業務財團法人,又經主管機關即抗告人廢止設立許可,自有系爭審查要點之適用。

㈡、參以系爭審查要點第17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即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登記,抗告人雖以相對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規定為違反法律,而依民法第36條規定聲請宣告其解散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遭廢止許可,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並無再由法院宣告解散之必要,因此,抗告人自無依民法第36條規定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解散之理由,其聲請難認為合法。

㈢、末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而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民法第41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相對人之捐助章查無清算人之規定,是以依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應由相對人之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則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部分,即乏其據,亦應予駁回。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不合法,駁回其聲請,自無不合。是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宣玉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裁判案由:宣告解散
裁判日期:2014-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