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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2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215號抗 告 人 重貿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櫂陞相 對 人 燿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巧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4月30日本院103年度仲執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二、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三、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仲裁法第52條規定,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而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仲裁法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故關於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就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消極要件具備與否而為形式審查;至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另行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103年3月13日就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作成102年度仲聲義字第7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載明「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50,000元及自10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仲裁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給付,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項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業據提出仲裁判斷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仲備字第27號卷宗核閱屬實,原法院裁定系爭仲裁判斷主文准予強制執行,與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兩造間簽立之專案外包合約書未載明驗收標準,系爭仲裁判斷有誤,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調解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本件仲裁判斷自不應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核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鈺馨

裁判日期:201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