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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3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49號抗 告 人 許明湖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非訟代理人 林珮雯上列當事人間收回國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11日本院103年度宅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73年10月5日承購如附表所示之國民住宅乙戶(下稱系爭國宅),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抗告人竟擅自變更國宅之居住用途,將系爭國宅供訴外人許洲嘉開設「許洲嘉造型工作室」經營美容美髮業務使用,相對人先於103年3月10日以府授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抗告人限期30日內回復居住原狀,惟未獲抗告人置理,相對人復於103年4月15日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再次通知抗告人限期30日內撤銷商業登記並回復居住使用,嗣雖經抗告人將上開造型工作室營業地址變更他處登記,然相對人於103年6月10日查核時,抗告人除暫時將部分空間回復居住使用外,復於103年6月24日再行查核時,即將系爭國宅重新數張擺放理髮椅繼續營業,且訪查當時尚有數名客人正在系爭國宅內染髮,足見抗告人並未停止營業回復居住使用,爰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收回如附表所示之國民住宅及基地,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0號解釋,收回國宅等事件性質應為民事事件,即依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收回國宅之爭議,乃解除國宅買賣契約所生之私權紛爭,此參照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收回國宅時,應按房屋之剩餘價值返還價款可明,是以主管機關移送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前,就所移送強制執行之國宅,應先向買受人為收回之意思表示,易言之,應就系爭國宅買賣契約,向抗告人為解除之意思表示。惟相對人103年3月10日及4月15日來函,均僅通知抗告人應於30日內將系爭國宅回復居住原狀,否則將收回系爭國宅及基地,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並無向抗告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相對人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自不應准許。又抗告人於75年10月5日承購系爭國宅,居住使用迄今已近30年,抗告人配偶為增加家庭收入,利用系爭國宅之客廳部分空間,作為家庭理髮場所,其後於90年間,抗告人之子許洲嘉不捨母親辛勞,一同投入家庭理髮工作。嗣於92年間,國稅局人員告知經營家庭理髮需繳納營業稅,許洲嘉即依法繳納營業稅,於103年初,臺北市商業處人員要求辦理商業登記,許洲嘉即依法辦理商業登記,近30年來並未將系爭國宅變更為非居住使用,並不構成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情事,相對人認定有所違誤。況許洲嘉已將商業登記遷出系爭國宅,相對人未衡量抗告人全家已於系爭國宅居住達30年,並依法繳稅多年,率爾行使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收回權利,將造成抗告人一家無家可居,所受損害甚大,又無助於國民住宅條例第1條立法目的之「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原裁定實有應廢棄之情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30日未予回復或退租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國民住宅主管機關為此項聲請,請求准予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只須承購者有將國民住宅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30日未予回復或退租之情事,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釋明其事實者,法院即應為准許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法院所為准許收回強制執行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關於實體法上之抗辯事由非屬受理非訟事件之法院所得審究,應由承購國宅者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暨建物電子查詢資料、抗告人103年3月6日國宅對外營業違規照片、相對人103年3月10日府授都服字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相對人103年4月15日府都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投遞記要、抗告人103年6月24日國宅對外營業違規照片等件為證,堪認抗告人確有將系爭國宅用以開設許洲嘉造型工作室對外營業,且於相對人通知回復原狀後,仍將系爭國宅充供經營美容美髮業務使用,並未於30日內為回復居住使用之情形甚明,則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收回系爭國宅及基地之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應於收回國宅前,先向抗告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及相對人行使收回國宅權利,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濫用云云。然綜觀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僅以「變更為非居住使用或出租,經通知後逾30日未予回復或退租」,為主管機關收回國宅及基地,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要件,並無主管機關應另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明文,抗告意旨顯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與法有違,自無足採。

㈢、況依上開說明,相對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法院僅須形式上就其聲請強制執行之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至相對人有無對相對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及權利濫用等情,俱屬實體上爭執,本院無權予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㈣、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裁判案由:收回國宅等
裁判日期:201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