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1號抗 告 人 林睿駿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73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執行程序開始後,係以不停止執行程序為原則,除有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所定要件外,否則不停止執行程序。且須有強制執行之債務人主張執行債權人所執執行名義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向該管法院提起上開所列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向該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事件之現在繫屬審判法院聲請准許停止強制執行裁定而言。倘不符合前開要件,法院即無由准許停止執行。
二、抗告人原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北簡字第6 號判決伊敗訴(下稱系爭判決),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8日裁定命伊補繳上訴費,伊因對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1日以101 年度簡抗字第59號裁定駁回抗告,伊提出異議,復經本院於102 年3 月6 日裁定駁回異議,伊復提出異議,再經本院於102 年4 月11日裁定駁回異議,伊即就該駁回異議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於
102 年7 月29日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另本院臺北簡易庭已於102 年4 月30日以伊未繳上訴費為由,裁定駁回伊對系爭判決之上訴,伊對該駁回上訴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伊未繳抗告費為由,於102 年7 月2 日裁定駁回抗告,系爭判決即告確定。
嗣伊對前開已確定之系爭判決、101 年10月31日本院101 年度簡抗字第59號裁定、102 年7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雖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0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均予駁回,然該裁定實屬有誤,伊已聲請補充裁定。伊另於103 年8 月29日提起民事確認之訴,訴請本院判斷兩造所訂之契約書究為86年4 月6 日或84年3 月31日。而相對人已以系爭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伊之不動產,如該執行程序不予停止,伊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停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20413 號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曾對本院於102 年4 月11日所為之101 年度簡抗字第59號裁定聲請再審,惟業經本院於102 年7 月29日以102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抗告人雖另於103 年6 月9 日對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然業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3日駁回其聲請;抗告人復另對前開已確定之系爭判決、101 年10月31日本院101 年度簡抗字第59號裁定、102 年7 月29日本院102 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惟亦經本院於103 年7 月20日以103 年度聲再字第21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雖對上開裁定不服,誤抗告為聲請補充判決,亦經本院於10
3 年8 月13日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19至24頁);抗告人再於103 年8月29日提起確認契約書不存在之訴,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 頁),然此並非對本院101 年度北簡字第6號確定判決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是以本件顯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得由本院裁定命停止執行之事由,參照前述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歐陽儀法 官 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