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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35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57號抗 告 人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洋相 對 人 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人正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5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20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7月10日所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為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500,000元,未約定利息,到期日為103年7月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上開金額之票款及自10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抗告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合約書約定,所開立之承攬履約保證之本票,抗告人於97年7 月10日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到期日為空白),屬見票即付之票據,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規定,其時效期間自97年7月10日發票日之翌日起算,即於100年7月10日已屆滿,抗告人遂於承攬工程完工後之101年3月間,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撤銷付款委託,業經該銀行完成電腦登錄作業,相對人卻於上開承攬工程完工後2年餘,不但未交還系爭本票,復擅自於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欄位盜蓋到期日章為「103.7.1」,並執之向抗告人追索,系爭本票不僅已罹於時效,且履約保證責任之原因關係亦已不存在,相對人盜蓋到期日並持向銀行提示,致銀行退票處理,已使抗告人之票據信用嚴重受損,抗告人已提起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及刑事變造有價證券之告訴,爰提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原審卷第5頁),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之本票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相對人並有盜蓋系爭本票到期日之情事,並提出承攬合約書、抗告人103年7月4日函文、第一銀行103年7月7日函文、民事起訴狀及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惟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業如前述;而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及相對人是否有盜蓋到期日等抗辯,仍須經法院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揆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自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