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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6號抗 告 人 春天洋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森相 對 人 陳基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本院所為102 年度司字第26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有準用,同法第110 條亦有明定。而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89年度台抗字第660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故公司法於第245 條第1 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需繼續1 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 %以上,且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該等立法,已平衡少數股東權益保障及公司因檢查而對營運造成之影響。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況少數股東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諸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本件聲請狀,聲請事項係「一、聲請鈞院選派會計師,檢查春天洋行有限公司(即抗告人)自

101 年11月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原裁定主文為:「選派陳榮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春天洋行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顯逾聲請事項,有訴外裁判違背法令情形。而有限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 條規定具有監察權,該規定當優先於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必要,相對人之聲請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依原審卷相證1 號協議書,相對人應將「廣珍」商標移轉至抗告人名下,且負有競業禁止義務,詎料,相對人竟私下設立許宜和堂有限公司,從事競業行為,相對人顯係欲為競業目的,或別有所圖,始提起本件選派檢查人聲請,倘准相對人聲請,相對人得輕易從檢查人報告中探悉抗告人相關營業秘密資訊,勢必造成抗告人損害。是以,原裁定應有違誤而無可維持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相對人係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資本登記總額10%之股東,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抗告人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8 頁) ,足證相對人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抗告人固以上詞執辯相對人之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違反競業禁止等情形,且原裁定有違訴外裁判等違誤云云,惟按聲請選派檢查人,除上開股份持有時間及比例外,別無其他限制,已如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說明明確,相對人係符合前開資格之股東,為求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依法定程序行使公司法所定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無不合,原審據此所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自亦有據。

(二)次查,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既屬非訟事件,因其公益性質,具有聲明非拘束性及法院自由裁量,法院自得依職權裁量選任適當之人擔任檢查人,不受相對人原聲明之拘束,自無訴外裁判情形,抗告人以此執辯,要無可採。抗告人另以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具有監察權,故本件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置辯,惟選派檢查人制度及不執行業務股東之監察權,均屬公司法保障股東參與了解公司經營所享有之權利,兩者並行,而非互斥,股東得依個案選擇行使何項權利,應無相斥情形,否則將致選派檢查人制度形同具文,是抗告人此節,應有誤認,並非可採。抗告人另辯以相對人恐由檢查人報告中探悉營業秘密資訊云云,然而,選派檢查人係針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核屬共益權之行使,如公司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財務制度,本不致因檢查人稽核而受影響,已悉如前述,且檢查人既由法院所選任,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對抗告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違背者須負賠償責任,在此義務下,理應謹慎自持,不洩漏相關營業秘密資訊,原裁定以會計師陳榮華係經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派,經歷、專長均堪任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於兩造無利害關係,得本諸專業知識檢查公司業務、帳務及盈虧情況,所為判斷並無不當,抗告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三)從而,原裁定准予選任陳榮華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業務項目及財產情形,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云云,並無足採,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4-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