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68號抗 告 人 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浩鈞代 理 人 劉興源律師
陳尚宏律師相 對 人 劉琇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3年8月29日103年度司字第1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主文欄第一項應補充為「選派趙治民會計師(圓致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路○段○○號6樓之10)為相對人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起之相對人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 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 108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故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衡量,則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琇威(原名劉銘玉)自民國93年6月21日起為抗告人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持有股份6,810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2萬股之
34.05%),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抗告人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上開聲請,並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准許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略以:原裁定並未載明檢查之交易事項及範圍,而抗告人自65年4月間成立,原名福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66年間更名為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迄今,資本額亦自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增資至2,000萬元,若毫未就檢查之事項及範圍予以限縮,本件豈不應檢查抗告人自成立迄今數十年之財務及資產狀況,此顯非相對人提起本件聲請之目的。又相對人於93年間即擔任抗告人之監察人,迄至102年12月間抗告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為止,期間長達9年餘,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18條得隨時委託會計師查核抗告人財務、業務等事項,相對人實無須於卸任後,再聲請選派檢查人執行前揭事務,此非但耗費無謂司法資源,更與公司法第245條所定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之立法意旨未符。再者,相對人過去即常檢查抗告人業務、財務狀況並查核相關簿冊,其未曾質疑抗告人財務報表帳證有何不當之處,抗告人93年至96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更均係由相對人製作及申報,是相對人對抗告人上述期間之業務、財務狀況知之甚稔,檢查人如檢查抗告人過去數十年之財務及資產狀況,非特抗告人疲於奔命,亦將滋生龐大及不必要之檢查人報酬,抗告人更無負擔之理,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公司自86年3月21日起由劉瑞貞擔任負責人,期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即劉瑞貞之子任浩鈞、劉瑞貞之女任姵穎亦在抗告人公司任職,1家3口掌握抗告人公司行政、管理等資源,渠等對相對人之要求置之不理,更將抗告人公司重要財產清冊、營運等資料移至他處隱匿,相對人縱身為監察人亦力有未逮,迨102年12月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召開臨時股東會時,相對人要求提供股東名冊,始知其他股東之股份遭侵占,至此追查發現,劉瑞貞、任姵穎及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自93年起陸續違法移轉其他股東股份至自己名下,或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低價將抗告人公司資產變更為其等名義等,顯示渠等共謀奪取抗告人公司資產之企圖,損害抗告人公司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又抗告人公司之其他資產是否自劉瑞貞擔任負責人起至93年前有遭不法移轉亦未可知,因認檢查期間自86年3月21日劉瑞貞擔任負責人迄今較為妥適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96年間之股東名簿、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4至16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頁),堪認相對人自93年6月21日起迄今為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具備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應予准許。
(二)抗告人雖稱相對人原為抗告人之監察人,期間長達9年餘,依法本得就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其並曾製作抗告人93年至96年度之「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對抗告人前揭期間之業務、財務狀況知之甚稔,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浪費司法資源,且與公司法第245條所定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之立法意旨未符云云,然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固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而檢查人之權限,係在調查事實之真相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執行職務是否適法,而將其調查結果報告其選任機關,藉以促進其選任機關採取改善行動,或作為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而已,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性質互異,難認彼此有何互斥或替代之關係。縱認抗告人於每年會計帳目結算完畢後,確有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向董監事及股東完全揭露,亦無從排除監察人於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下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權利,是抗告人此部分辯解無從採信。
(三)至原法院裁定時,雖未載明抗告人應受檢查之年度範圍,惟觀諸抗告人公司登記案卷,相對人自66年間即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於86年3月21日時,相對人持股為4,600股,亦屬抗告人公司斯時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見本院卷第40頁),本院審酌相對人業於103年12月23日具狀陳明:「…本件檢查期間,前次陳報93年間起係相對人等發現股份變動可疑之時,惟公司其他資產變動在93年之前是否有遭不法移轉亦未可知,因認檢查期間範圍宜從公司設立後86年3月21日劉瑞貞擔任負責人起至今較為妥適,…」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故由本院將原裁定主文予以補充更正如本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原審經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擔任抗告人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趙治民會計師為檢查人,並審酌其專長、經歷及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裁定選派趙治民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法 官 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