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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3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69號抗 告 人 陳世英律師即鏶鑫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相 對 人 田中玉上列抗告人因科處罰鍰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9 月17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違反第1 項規定,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 項、第4 項、第89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未於6 個月內完成清算並向法院聲請展期,惟抗告人今已補正向鈞院聲請展期,應予免罰。又抗告人雖未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即向法院聲請鏶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鏶鑫公司)宣告破產,惟此乃因鏶鑫公司清算時資產負債表現金僅有新臺幣8930元,其現有財產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抗告人未即聲請宣告鏶鑫公司破產,並非無由,亦應予免罰。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經選任為鏶鑫公司之清算人,並於100 年11月

9 日就任,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司字第544 號准予備查,故本件抗告人依法應於101 年5 月8 日完結清算或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而抗告人遲至103 年9 月29日始向本院聲請延展等情,經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司字第544 號卷宗核閱無誤,是縱經本院受理並准予延展,抗告人仍係違反首揭規定,原裁定依首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1 萬元,於法並無違誤。另抗告人未即向法院聲請鏶鑫公司破產一節,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有無宣告破產實益,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後認定;且公司法既於第89條第3 項明文規定如清算人於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未即聲請宣告破產,應處以罰鍰,足見聲請宣告破產,亦為公司清算人之職務之一,當清算人於清算中發現公司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之情,應聲請宣告破產。本件抗告人既不否認鏶鑫公司財產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其未聲請宣告鏶鑫公司破產,即屬違背其身為清算人應盡之職務,原裁定依首揭規定據此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所據事由,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張宇葭法 官 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妤甄

裁判案由:科處罰鍰
裁判日期:2014-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