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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3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74號抗 告 人 李照雄相 對 人 李光亮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8月27日本院所為103年度事聲字第3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是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判決及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意旨意旨參照)。再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07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後查封抗告人之財產,而相對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欲保全其100萬元之金錢請求,惟其所提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676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65號塗銷登記等事件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63號塗銷登記等事件之本案訴訟,係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並訴請抗告人塗銷登記,顯非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相對人尚未獲本案勝訴判決,本件應供擔保原因並未消滅,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又,本件相對人僅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亦未提起本案訴訟,自難謂訴訟程序終結,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且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為督促受擔保利益人從速行使權利避免拖延,而有害及供擔保人之利益,非謂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此期間內行使權利,即生失權效果,而不得再行使權利,只要在裁定返還前行使權利,即可阻止法院將擔保物返還相對人。抗告人為行使權利而對相對人所提鈞院103年度司北小調字第261號損害賠償事件,固經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18日調解庭中撤回起訴,此係因相對人表示願賠償抗告人因本件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嗣並委請其女即第三人李晨菲共同磋商賠償事宜,惟雙方未能達成協議,迄今仍無下文,抗告人近期將向本院聲請續行訴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云云。

三、經查:

(一)相對人與抗告人間之假扣押事件,相對人前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5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61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4225號執行程序對抗告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嗣於102年7月23日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07號、94年度執全字第4225號、94年度存字第6110號案卷查核屬實。第查,相對人係於94年12月5日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07號案卷可稽,則相對人於102年7月23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距其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已不得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抗告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相對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行使權利,並於抗告人未依限行使權利後,向法院聲請返還提存物,不以相對人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及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抗告人辯稱相對人僅撤回假扣押執行,並未撤回系爭假扣押裁定,亦未提起本案訴訟,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要件云云,顯非可取。

(二)次查,抗告人為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曾於102年12月16日對相對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案號為本院103年度司北小調字第261號),並於103年4月18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表示撤回起訴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案卷查明無訛,抗告人既已撤回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規定,撤回起訴之效力視同未起訴,自不生行使權利之效果,亦無從由抗告人聲請續行訴訟,是抗告人辯稱其將向法院聲請續行訴訟云云,於法無據,並無可取。雖抗告人復云未於20日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不生失權效果,只要在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前行使權利即可阻止法院返還提存物予相對人,惟受擔保利益人未於供擔保人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固不因一逾該期間即生失權之效果,然至遲仍應於法院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前為之,本件抗告人因撤回本院102年度司北小調字第261號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不生行使權利之效果等節,一如前述,而抗告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6月25日103年度司聲字第573號裁定准許相對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前,並未就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所受損害再對相對人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復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5月15日桃院勤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於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573號卷可參,自難認抗告人已合法對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抗告人於本件假扣押程序終結後,經相對人合法定期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3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至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並非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之金錢請求,其未獲本案勝訴判決,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云云。然相對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為本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此與其是否取得本案勝訴判決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無涉,抗告人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35萬元,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原裁定維持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葉雅婷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日期:2014-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