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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3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77號抗 告 人 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介文代 理 人 周兆龍律師相 對 人 佳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9月29日本院103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48,0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3 億元,所發行之股份總數為3,000萬股,相對人於民國103年第1 次現金增資認股持有相對人股數為540萬股,持股比例為18%,縱抗告人完成增資登記,而相對人未認股,相對人持股比例仍有11.25%股,相對人所持股份已超過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3﹪,且依99年7 月7日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當時董監事4 人均為相對人所指派,代表法人即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股數540 萬元,當時抗告人實收資本額為3億元,股數3,000萬股計算,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股份總數18%,是自99年迄今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股數540萬股未變動,相對人自買入股份迄今已逾1 年,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因相對人基於維護股東權益及欲了解抗告人之經營狀況,曾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提供近3 年財務報表、股東會議事錄及最新股東名簿,然遭抗告人拒絕,顯示抗告人刻意隱瞞公司營運財務狀況,迴避股東監督,卻又同時辦理增資,抗告人之股東權益可能嚴重受損。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抗告人抗告意旨則略以:原審未依職權審查相對人現登記代表

人廖文鐸乃無權代表相對人對外行使代表權之人,亦未依利益衡量原則評估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即遽為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再者,就少數股東權之行使,未予審酌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營運情形之必要性,僅一昧以法無明文禁止而准允,不惟浪費公司資源,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侵害其他股東權益之保障,自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本意;又原審未依法審酌檢查人須立於公正客觀立場執行檢查業務,是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通常均函請會計師公會推薦與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會計師為檢查人之情,竟遽以選派相對人指定之曾錦煙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實顯率斷且嚴重侵害抗告人之利益等語,原裁定顯有理由不備、欠缺必要性等不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別無其他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在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若利害關係人對於聲請人取得股份之移轉程序是否合法等實體股東權利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

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提出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103年度第1次現金增資認股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原審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是本件須審酌者厥為相對人之主張是否能使本院認為相對人不符合上開公司法所定之形式要件。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之代表人廖文鐸係以違反公司法法定程序而成為相對人之代表人,故無相對人之代表權云云。惟此涉及實體權利有無之認定,並非本院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認。況相對人已於102年2 月8日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有效等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在相對人代表人之代表權未被審理實體權利有無之法院認定股東會決議有效之前,仍應從形式上予以認定。相對人徒以實體權利之有無作為抗辯,與本件屬非訟事件之性質不符。

㈡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係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

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已嚴格限制其行使要件,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在立法上,已就股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而言,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至抗告人是否確均依法召開股東會、提供帳簿供股東審閱、營運狀況是否良好等節,均與相對人基於股東身分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無涉。縱認如抗告人所言,其財務報表均置於公司,且相對人依法得查閱表冊、監察人報告、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等,倘相對人對抗告人業務項目及財產情況仍存疑義時,即難謂相對人於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要件下,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調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何不合。抗告人以相對人之聲請係權利濫用,主張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亦非可採。

㈢原審所選認之檢查人曾錦煙會計師,其學經歷為東吳大學會

計系畢業,曾擔任新北市板橋醫院會計室佐理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務員、米羅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展譽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等,現職為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係有相當會計專業知識、執有證照資格之人,此有會計師證書、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附於原審卷可參,應認以曾錦煙會計師其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且依卷證以觀,曾錦煙會計師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相對人與抗告人公司其他股東之權益。況相關會計法令及職業規範已足資限制曾錦煙會計師取得之資訊,抗告人亦得另就檢查人之違法或濫權情形謀求救濟,徵以,抗告人未就曾錦煙會計師有何利益勾結或執行職務不當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徒以曾錦煙會計師為相對人主張選任者,逕謂曾錦煙會計師欠缺公正性及專業度,不適合擔任本件檢查人,尚難謂有理由。

綜上,相對人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核屬有據。原審審酌

曾錦煙會計師之專長、經歷及其與兩造間之利害關係,而裁定選派其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汪曉君法 官 陳君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4-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