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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0號抗 告 人 許淑惠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本院102年司票字第179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業務員吳連棋與訴外人宇勝汽車公司之盧易成,以低價高貸的方式矇騙相對人貸款予抗告人,貸款額度核發後,抗告人數次以電話向相對人反應以及尋求協助,然皆被相對人之客服人員轉接至不同法務人員處理,最終以因本件非屬呆帳前提下,無法辦理而不了了之,抗告人有意返還貸款,惟須係合理價額,而非被車商灌水後的價額,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102年8月16日與黃顗昕所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面額為新臺幣230,000元,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02年9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予以准許,尚無不合。抗告人所稱各節,乃就本票債務關於核發貸款額度是否過高之實體事項為抗辯,即令屬實,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趙雪瑛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4-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