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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3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00號抗 告 人 孫燕煌代 理 人 吳光陸律師相 對 人 林鴻緒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日 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三項應增列「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所為之裁定已於理由欄第四段載明抗告人不得於本件解任臨時管理事件一併請求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惟主文欄漏未記載抗告人「其餘抗告駁回」,而有顯然之錯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蕭涵勻法 官 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5-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