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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1號抗 告 人 許文鼎相 對 人 賴林富美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7日本院103年度司拍字第1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前於民國100年11月22日、25日分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576萬元、1,400萬元、4億1,000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與相對人,並於100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4億8,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對相對人之債務,並於同年12月2日辦妥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詎料,相對人於102年12月24日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迄今尚有本金計471,902,174元及利息未獲清償。抗告人雖於100年12月7日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第三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惟系爭抵押權於信託登記前即已存在,且抵押權具有物權之追及效力,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本票3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件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予拍賣。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0年11月24日與上海銀行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將系爭土地信託與上海銀行,期間5年,並於100年12月7日辦妥信託登記,是系爭土地已屬信託財產,且無信託法第12條但書所列情形,故相對人於信託存續期間不得就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自不得准予拍賣。又相對人並未提供其本人或TopBillionInc.在上海銀行香港分行之美元定存單辦妥抵押,上海銀行主張充償係為配合相對人而無中生有,故無擔保之債權存在,相對人以詐欺方式取得抵押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關於准許拍賣不動產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準用於最高限額抵押權,同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至於債權人實體上權利之爭執,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抵押權於100年12月2日設定登記,同年12月7日為信託登記,而系爭本票中除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外,其餘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同年11月22日、11月25日,無論抵押權設定日期或本票債權,均存在於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前,且上海銀行與抗告人於設定信託時即能預見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於擔保範圍內所生之債權未受清償,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觀諸前開信託法相關規定,系爭抵押權自不因信託受影響,否則無異使債務人動輒依信託之方式規避強制執行,自與立法本意相悖。

㈡、況本件縱有抗告意旨所指相對人以詐欺方式取得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無擔保之債權存在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乃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㈢、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4-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