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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5號抗 告 人 陳永昌相 對 人 陳建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7月3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13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5月22日簽發付款地未載,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03年6月1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未付票款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原審就系爭本票1,000,000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相對人所陳報於103年6月1日提示,並非事實;且抗告人系爭本票因抗告人係受脅迫所簽發而無效,相對人亦非善意第三人,抗告人另案再提確認本票不存在之訴,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此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復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乙紙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於到期日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而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在卷可稽,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依前揭說明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抗告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為本票之提示,卻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原審法院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