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6號抗 告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
諸德華張昭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杜慧芬相 對 人 王志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8 月1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1249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所簽發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25,000 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03 年6 月17日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就上開金額及自103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二、經查,相對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認其聲請事由經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爰裁定就系爭本票票款7,125,000 元及自103 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本件抗告,辯稱:系爭本票為第三人胡力生以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名義所簽發,惟抗告人之董事長為第三人牟靈慧,抗告人亦未設代理董事長之規定,胡力生並無合法代理抗告人之董事長之效力,系爭本票之簽發為胡力生之個人行為,與抗告人無事實對價關係,相對人債權實與抗告人無關。又抗告人原董事諸德華、張昭、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等5 人已於97年2 月1 日前向牟靈慧辭任董事職務,渠等已非抗告人之董事,此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
1 年度非抗字第81號、本院102 年度抗更㈠字第1 號及102年度抗字第246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761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渠等之辭任事實及胡峻源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等情,原審仍將諸德華等5 人列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得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程序自屬有重瑕庛。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抗告人之代表權部分:㈠按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
系爭審查要點)第17點明定「財團法人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次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有數人者,法人事務之執行,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取決於全體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法人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民法第27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31條、第37條、第41條、公司法第
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再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52條、第12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抗告人前因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公布評鑑成績為
丁等後,複評結果仍未改善,經第三人新北市政府於101 年
8 月17日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即應行清算程序,而抗告人之捐助章程並未就清算程序及清算人加以規定,抗告人復未自行選任清算人,是以依民法第37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依抗告人之法人登記證書所載,抗告人係於95年5 月4 日辦理最後一次法人變更登記,其第10屆董事計有董事長牟靈慧、常務董事胡力生、諸德華、張昭、胡繼軒、董事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杜慧芬等,有抗告人之捐助章程及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原審卷第20頁),其中董事長牟靈慧於97年3 月2 日死亡,則依前開說明,應以牟靈慧以外之其餘董事全體為清算人,且各清算人均得單獨代表抗告,是本件由清算人中之一人即胡繼軒代表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應認為合法。至抗告人雖稱其中諸德華、張昭、朱遵章、馮道中、杜慧芬等5 名董事已辭任,原裁定將之列為法定代理人,其程序有重大違誤云云,然抗告人之法人登記證書並未因諸德華等5 人辭任而為變更登記,依前開說明,其辭任不能對抗第三人,則原裁定將之列為法定代理人,並對其為送達,自無違誤。
五、再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屬於法有據。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惟查,依抗告人之法人登記證書記載,胡力生既為抗告人之董事,並因此為法定清算人,形式上即有權代表抗告人,且依系爭本票之外觀,即足認定胡力生係代表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至於胡力生實質上是否有權代表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及胡立生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涉及清算事務之執行而須得其他清算人半數以上同意,以及抗告人與相對人是否有實質對價關係,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予以審酌。從而,原裁定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對於本件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