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319號抗 告 人 乾坤芳
麥桂香相 對 人 李利元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9日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256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李利元主張其執有抗告人乾坤芳、麥桂香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下合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4 紙為證,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形式審酌後,予以裁定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素昧平生,並無交情,抗告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即可借得新臺幣(下同)2,500 萬元,未約定利息及付款地,則相對人必為地下錢莊,以規避重利罪,並取得相當之擔保,且系爭本票皆為同一日返還巨款,顯不合理,惟原裁定就相對人為地下錢莊業者及系爭本票有擔保等情,皆未審酌及調查。又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係作為擔保之用,而非用於還款,且系爭本票若係用於還款,應會將每期還款金額及還款日期分別記載,故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權利,為此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停止執行云云。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所辯本院本票裁定抗告人已提供相當之擔保,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行使權利云云,無論屬實與否,均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於抗告理由中陳稱其得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請求停止執行。然本件抗告程序僅係針對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當否而為審查,與抗告人得否聲請停止執行,係屬二事,倘抗告人有聲請停止執行之意,自應另行具狀聲請,以資適法,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附表: 103 年度抗字第319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 │├──┼──────┼──────┼──────┼──────┼─────┤│001 │101年5月24日│4,000,000元 │102年5月23日│102年5月23日│TH0000000 │├──┼──────┼──────┼──────┼──────┼─────┤│002 │101年5月24日│5,000,000元 │102年5月23日│102年5月23日│TH0000000 │├──┼──────┼──────┼──────┼──────┼─────┤│003 │101年5月24日│5,000,000元 │102年5月23日│102年5月23日│TH0000000 │├──┼──────┼──────┼──────┼──────┼─────┤│004 │101年5月24日│11,000,000元│102年5月23日│102年5月23日│TH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