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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4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00號抗 告 人 李依璇相 對 人 李光亮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0月15日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139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存字第30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下稱系爭提存物),向新北地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88,9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602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嗣相對人主張其已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執行,且定期20日以上期間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裁定准許,抗告人不服而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以103年度事聲字第259號裁定駁回異議。惟相對人迄未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本案訴訟,亦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均不察,竟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顯為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之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尚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從而,假扣押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且距離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為催告,若債務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假扣押債權人自可聲請返還假扣押擔保金,不以假扣押裁定業經撤銷為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遵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系爭提存物,向新北地院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288,915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102年5月17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新北地院於同年6月13日、6月21日分別發函撤回原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之假扣押執行,並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執行命令,桃園地院亦於同年7月1日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其後,相對人於102年11月25日具狀聲請本院定期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同年12月2日以北院木民翔102年度司聲字第1800號函,通知抗告人於函到20日就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該函於102年12月5日送達抗告人,但抗告人迄今仍未就系爭提存物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800號行使權利事件,新北地院93年度存字第3039號擔保提存事件、93年度執全字第260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系爭假扣押裁定、新北地院93年度存字第3039號提存書、新北地院102年6月13日撤回囑託執行函、新北地院102年6月21日撤銷執行命令函、桃園地院102年7月1日撤銷執行命令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82號卷、103年度事聲字第259號卷、本院103年度抗字第400號卷)。堪認,相對人已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且抗告人經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後迄今仍未行使。揆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6條所定要件,自得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

㈡、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迄未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本案訴訟,亦未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訴訟終結」要件不符而不得准其返還系爭提存物云云,並援引司法院72年10月13日(72)廳民一字第0712號函為據。惟查:

⒈抗告人援引之上開司法院見解,非如同最高法院判例具有實

質上拘束力,本院自仍得本於個人確信,依憲法第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表示不同見解,合先敘明。且強制執行法第132條已於85年10月9日修正增訂第3項,明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其立法意旨係考量保全程序具緊急性,如債權人取得准許保全之裁定後,久不執行,即與保全之目的有違,爰參考日本民事執行法第174條第2項、德國民事訴訟法第929條第2項,增列第3項以示限制。則上開司法院闡釋之法律見解,既係做成於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增訂之前,致未能斟酌債權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逾30日即不得聲請強制執行之規定,是本件自無從比附援引前揭司法院函釋見解。

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要件,於

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之情形(同法第96條),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距離收受假扣押裁定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執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債務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債權人已就假扣押事件提起本案訴訟或本案訴訟業經終結為必要。是抗告人以相對人迄今尚未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辯稱相對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云云,顯有誤會。

⒊相對人雖未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惟相對人已撤回系爭假扣

押執行事件,並經新北地院、桃園地院分別發函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已告終結,已如前述。又相對人於93年間收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迄今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相對人不得再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足見,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撤銷對於抗告人之權益不生任何影響,抗告人之財產不可能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尚未撤銷而再蒙受假扣押執行之危險,自無再要求相對人必須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必要。是抗告人認相對人在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以前,不得向抗告人催告行使權利、不得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云云,亦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命令,且抗告人經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後,迄今仍未行使,是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同法第106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原裁定維持本院司法事務官之裁定,准予相對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吳佳樺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敬惟

裁判日期:2015-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