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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冠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洋機相 對 人 甘玉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3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公司自治法理,股東若對公司財務有疑慮,應先透過公司

內部董事會、股東會機制反映,儘量避免公權力過度介入私法自治領域,抗告人董事會已依法造具各項表冊備置於公司,更委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帳務、簽證,並依法召開股東會提起決議股東會承認決算表冊,相對人本得依此查閱表冊、瞭解帳務,無庸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相對人此舉增加抗告人公司成本負擔,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事。

㈡相對人為抗告人股東,自雙方簽署授權契約書起,每年抗告

人均固定給付1千萬元外,自民國88年1月起至102年12月止,每月固定給付30萬元。抗告人如數給付,造成抗告人相當之財會負擔,相對人倘每年報繳綜合所得稅,並按最高稅率百分之40繳納所得稅。倘檢查人執行檢查業務、財務帳冊,抗告人為求檢查事務正確,將派員一併稽核既存公司帳冊,與稅捐機關一併核合是否有股東逃漏稅捐事宜。

㈢原審裁定檢查抗告人自71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抗

告人依商業會計法第38條規定,僅多保存5年或10年之相關業務或財務資料;抗告人成立於71年6月9日,當時相對人非抗告人股東,縱使相對人有權聲請選派檢查人,其檢查年限應自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股份逾百分之3,及持有股份滿1年時起算。

㈣原裁定准相對人單方指定選派之李慈惠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渠等是否有利害關係未見說明,且未函請會計師公會推薦與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之會計師為檢查人,反由相對人原聲請之吳秋華會計師推薦而來,有失公正客觀立場。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公司法為保障股東權益,設立股東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制度,為免股東濫用權利,嚴格其行使要件,已兼顧股東權益及公司營運,況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股東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即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別無其他限制,亦與股東有無逃漏稅捐無關,亦無應先向公司董事會、監察人查閱會計帳冊遭拒為聲請要件;相對人自抗告人設立公司初期即為公司股東,迄今未見抗告人分派股息及紅利,亦未說明理由;相對人否認兩造簽署授權契約,由抗告人給付一定金額與相對人乙事;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行使職權,無範圍之限制,亦無要求法院應依商業會計法所定保存年限為檢查人檢查之範圍,更無以股東持有股份期間為檢查範圍之限制;原審依法選派之檢查人李慈慧會計師,現於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任職,具國家會計師考試及格資格,應能本其專業知識,對於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予以檢查,適當維護公司股東權益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予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時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而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份,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之股東,自95年11月9日起持有400,0

00股,占抗告人股份總數2,500,000股之百分之16,為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等情,業據其提出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5頁),堪認屬實,是依上開規定,相對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㈡抗告人雖稱:依照公司治理,公司董事會依法造具各項表冊

,委請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帳務、簽證,並依法召開股東會承認決算表冊,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有權利濫用云云。惟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既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護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是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實係出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抗告人縱依法由董事會造具各項表冊,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復召開股東會追認,均無礙於相對人依法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況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監察人執行職務適法與否,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監察人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故抗告人以前揭理由主張相對人濫用公司法檢查人之規定、本件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尚無足採。

㈢抗告人又稱:縱使相對人有權聲請選派檢查人,其檢查年限

應自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股份逾百分之3,及持有股份滿1年時起算。惟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若檢查人請求執行檢查之資料,超越上開合理而必要之範圍者,自不在該條項規範而得執行檢查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87號裁定意旨資照)。商業會計法規定各項會計憑證之保存年限,固有其立法目的,然公司法上檢查人檢查公司會計帳冊範圍,並未限制以會計憑證保存年限為限。公司法第245條規定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行使職權,並無範圍之限制,亦無要求法院應依商業會計法所定保存年限為檢查之範圍,亦無以股東持有股份期間及數量為檢查範圍之限制。況本件檢查人尚未執行職務,無證據認其有濫用檢查權之情事,為貫徹檢查制度,本院即無限制檢查人檢查年度之必要,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抗告人另稱選任李慈慧會計師為檢查人有失公正客觀立場云

云。然原裁定已說明李慈慧會計師現任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經該所吳秋華會計師推薦,且經審酌李慈慧會計師自85年間即經主管機關核准執業,有會計師執業名簿查詢在卷可參,因認以李慈慧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經核並無不當。本院復審酌檢查人僅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且有相關會計法令及職業規範足資限制李慈慧會計師所取得之資訊,抗告人亦得另就檢查人之違法或濫權情形尋求救濟,抗告人復未就李慈慧會計師執行職務不當情形舉證以實其說,僅以李慈慧會計師為相對人所主張選任之吳秋華會計師推薦,即認李慈慧會計師不適合擔任本件檢查人,尚不足採。至抗告意旨稱兩造簽署授權契約,並將追查股東逃漏稅捐一節,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股東有無逃漏稅捐,係稅捐稽徵法綜合所得稅課徵事宜,與少數股東依公司法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屬二事,抗告人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原審裁定選派李慈慧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於法要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