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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 凱基期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糜以雍代 理 人 蕭壬宏律師相 對 人 林素娥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任主任仲裁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3日本院102年度仲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其所提出之仲裁人選定書約定內容可知,兩造就系爭仲裁案件已約定倘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時,同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其中一方之聲請代為選定主任仲裁人,且抗告人業於102年11月29日具狀聲請該協會選定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是本案自應依仲裁法第9條第4項所定方式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要無疑義,惟原審法院不察,竟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裁定選任系爭仲裁事件之主任仲裁人,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為之選定;前 2項情形,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該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仲裁法第9條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酌仲裁法第9條立法理由第4項、第 6項「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足認當事人對於仲裁機構有相當之信任,爰增訂第4項,明定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者,由仲裁機構選定仲裁人,以爭取時效,俾儘速進行仲裁程序;本法所稱仲裁人,究僅指仲裁人,抑或包括主任仲裁人,應依各規定意旨認定」之說明,仲裁法第9條第4項之仲裁人係指仲裁人及主任仲裁人而言,因若僅侷限仲裁人,將使該條項之規定形同具文。故於當事人約定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辦理,且仲裁人有逾法定期間未能選定主任仲裁人之情事時,應依前述法條之規定,由仲裁機構選任之。

三、經查,兩造選定之仲裁人在選定後30日內,迄未共推第三仲裁人為主任仲裁人,有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2年10月3日

(102)仲業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且經本院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相對人就聲請人主張兩造選定之仲裁人逾法定期間未選定主任仲人等情亦不爭執,然本件兩造於系爭仲裁人選定書係約定:仲裁人未於選定後30日內共推主任仲裁人時,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得依任何一方當事人之聲請代為選定主任仲裁人等語,有系爭仲裁仲裁人選定書附卷可稽,是本件當事人業已約定該仲裁事件由仲裁機構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辦理,揆諸前揭說明,仲裁人於選定後30日內未共推主任仲裁人者,自應由該仲裁機構即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選定主任仲裁人。從而,本件相對人以仲裁人未能共推主任仲裁人為由,聲請本院依仲裁法第9條第2項之規定為其選任主任仲裁人乙節,因與法律要件不合,自無從准許。原審未及審酌上述情事,而准予選任主任仲裁人,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家淳法 官 林拔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選任主任仲裁人
裁判日期:2014-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