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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周榮爵相 對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2月25日所為102年度司拍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6月1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6年6月07日,債務清償期依各個債務契約所訂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嗣抗告人於98年6月22日邀同訴外人蔡淑玲、周嗣凱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分別借款1,000,000元、8,0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抗告人自102年5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441,602元、6,517,356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兩造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條第1項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2年8月15日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迄今,相對人即債務人均按期將款項匯入扣款繳息帳戶以利相對人扣款,且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知抗告人就相對人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表示意見期間,抗告人尚且將漏繳之金額136,034元繳納,相對人之承辦人員並口頭向抗告人承諾,將會撤銷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抗告人因此未提出書狀說明,足證抗告人確有還款清償之能力,相對人自無聲請拍賣抵押物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將相對人之聲請駁回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係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如抵押人就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實際上之清償期有無變更,本非所問,應由抵押人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殊不容依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此為最高法院58年度台抗字第52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所揭示之原則。

㈡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債權存在,並以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放款明細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兩造於96年6月22日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抗告人邀同訴外人蔡淑玲、周嗣凱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6月22日起至106年6月22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共分120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相對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1.21%機動計算;抗告人復於96年6月22日邀同訴外人蔡淑玲、周嗣凱為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款8,000,000元,借款期間自96年6月22日起至116年6月22日止,以一個月為一期,前24個月為寬限期只付利息不還本,自98年6月22日起共分216期,依年金法計算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24個月按相對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17%機動計算,自第25個月起改按相對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97%機動計算,兩造並於96年6月8日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設定10,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日為136年6月7日,抗告人對於上情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對於其帳戶內之存款均按月抵扣借款本息

,至102年11月本院命其表示意見期間仍正常繳納本息,並將漏繳之本息全數繳清,相對人之承辦人員口頭承諾將撤回拍賣抵押物聲請云云,惟抗告人作為扣繳之陽信銀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明細以及相對人所提出之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之記載,抗告人自98年7月起即有陸續遲延之狀況(原審卷第23-26頁),並經相對人請求違約金,且抗告人既自承其於102年11月24日經本院通知就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表示意見期間,將漏繳部分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以供相對人扣抵借款本息,足見抗告人自98年7月起未按期繳納借款本息之情,其所稱迄今均按期繳納借款本息等語,顯屬無據。

㈣末按兩造所簽訂借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條第1項約定,倘發生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權人即相對人不須事先通知債務人即抗告人即得隨時減少本借款之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主張視為全部到期,而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務既未依約清償,相對人依前開約定主張抗告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無違兩造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之約定。準此,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審據以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況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及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之情形,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並無調查之權限,縱經調查審認,就其審認結果亦無既判力。倘抗告人對於兩造間債權是否存在或清償期是否屆至等實體事項,應由抗告人另提起訴訟解決之,是抗告人猶執陳詞辯稱其均按期繳納借款本息,不得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云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游悅晨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4-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