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 何上雲相 對 人 張聖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5日本院所為101年度司票字第105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1、2所示未載付款地,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附表1、附表2本票),惟其中系爭附表1本票經相對人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075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15號確定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另系爭附表2本票亦經本院以102年度北簡字第60號判決認相對人所持有系爭附表2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附表1本票,經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附表1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就本票金額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附表1本票為證,而自原審卷附系爭附表1本票之形式觀之,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附表1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就系爭附表1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15號確定判決予以撤銷,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至於執票人與發票人間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是相對人嗣後執原裁定聲請本院就系爭附表1本票強制執行,經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縱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815號確定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無從以此逕認原審依形式審查而就系爭附表1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有何違誤。然系爭附表1本票既係抗告人用以擔保和解債務之履行,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15號確定判決之意旨,相對人於抗告人有依約按期履行和解條件之情況下,抗告人尚不得執系爭附表1本票及本件原裁定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㈢、另相對人於原審固同時就系爭附表2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惟遭原審以相對人係到期日「前」提示為由而「駁回」此部分之聲請,抗告人就業經原審駁回之系爭附表2本票部分提起抗告,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認系爭附表1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就系爭附表2本票部分,既經原審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對抗告人即無不利。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黃媚鵑┌──────────────────────────────────────────┐│附表1: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 (民國) │ │ (民國) │ (民國) │ │ │├──────┼─────────┼──────┼──────┼─────┼─────┤│101年1月19日│3,000,000元 │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20日│CH0000000 │ │└──────┴─────────┴──────┴──────┴─────┴─────┘┌───────────────────────────────────┐│附表2: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備 考 ││ (民國) │ │ (民國) │ │ │├──────┼─────────┼───────┼─────┼────┤│101年1月19日│6,500,000元 │101年12月31日 │CH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