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84號抗 告 人 南開美藝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為賢代 理 人 楊久弘律師相 對 人 湯翠霞代 理 人 楊代華律師
陳毓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1月21日所為102 年度司字第22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名下有南投縣○○鎮○○○段198、1
99、200、210、212、213、214、221地號土地,總面積高達21,738.2平方公尺(約6,576 坪),其上有3 棟一層樓廠房及1 棟2 層樓廠房,其中土地部分若以民國102 年1 月之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400 元計算,土地價值即高達117,386,280 元,若以市價對土地及建物進行資產重估,價值將更加高昂,再加上抗告人尚有法定盈餘公積134,999 元,抗告人至少有117,521,279 元之資產,原裁定認定抗告人迄101 年底之累積虧損已達7,279,738 元,佔異議人資本額1,000 萬元之70% 以上,即謂抗告人虧損重大,忽略抗告人有高額資產,前述累積虧損僅佔抗告人資產總額
6.1%,是抗告人資產不但足以填補累積虧損,還有相當高的餘額,抗告人實際上並未受到重大損害,且抗告人99年至10
1 年之累計虧損為1,575,925 元,87年至98年累計虧損為3,629,200元,抗告人之資本高達1,000萬元,虧損金額佔資產總額比例不高,又抗告人87年至98年間尚有法定盈餘公積134,999 元,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呈現每年上漲之趨勢,平均每年漲幅遠超過每年虧損金額,是縱抗告人資產負債表上所載情形為持續虧損,然實際上,抗告人並非處於虧損狀態,原裁定以抗告人99年至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即認定抗告人虧損嚴重,自屬率斷,實不足採。又抗告人於63年間將廠房建造完成後,即將土地及廠房出租予財團法人私立南開科技大學(當時為南開工業專科學校,下稱南開科大),並約定由南開科大支付相關稅捐,該租約持續至84年7 月間,方由南開科大董事長代表南開科大與抗告人簽訂土地房屋租賃契約,雖抗告人所登記之經營項目未包含房地產出租,然抗告人於設立之初即有出租房地之行為,且公司法未限制公司不得出租房地,抗告人既有出租房地獲利,即可視為抗告人實際營業項目之一,顯見抗告人確有營運之行為,且抗告人雖未於登記處所懸掛招牌,然公司是否實際經營,非以懸掛招牌為據,而第三人顧珮佳為抗告人現任董事,多年來未領薪水,處理抗告人相關業務,顯見抗告人確實有營運,而無裁定解散事由。另抗告人董事會於100 年至102 年均有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然通知之信件均遭退回或雖有受領而未出席,致股東會無法召開,抗告人在召開股東會、董事會前均由股東宋怡玟之配偶顧為元以電子郵件通知相對人,詢問相對人可出席時間並說明抗告人狀況,顯見抗告人之股東、董事均努力維持抗告人之運作,並無經營顯著困難之情事,且若相對人願出席股東會,再加上顧樸先、顧不先之任一房股東,抗告人即可順利召開股東會,相對人拒絕出席股東會,又以股東會無法順利召開為由聲請解散抗告人,實有違誠信,況依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1976號裁定,股東間意見不合導致公司經營困難之情形,並非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規定之裁定解散事由。又倘抗告人解散,相對人需繳納稅捐952 萬餘元,相對人如出售全部股權,僅需繳納稅捐393 萬餘元,是相對人如選擇出售股份而非解散公司,不但所需繳付之稅捐較低,亦可維持相對人營運,對兩造及其他股東均屬有利。原裁定之認事用法尚有未洽,原准許解散之裁定應予廢棄,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經查,本件抗告人實收資本總額1,000 萬元,股份總數為1
萬股,相對人為抗告人持有3,334 股之股東,此一相對人持股登記狀態自81年起迄今未經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歷年股東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9 頁、第27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堪信相對人主張其為抗告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而有權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等語,堪予採信。
㈡次查,抗告人登記地址為臺北市○○路○○號9 樓之2 ,有抗
告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9 頁),堪可認定。原裁定法院函請臺北市商業處就本件解散清算事件表示意見,臺北市商業處函覆之稽查紀錄表記載:「....稽查現場為振元會計師事務所,據執業會計師范振元稱南開美藝工廠(股)公司係設址於該址,有一位工作人員上班,但該名工作人員顧珮佳不在現場,該公司負責人李為賢目前出國中無法取得連繫....」(見原審卷第176 頁),又參酌臺北市商業處函覆之現場稽查照片,抗告人設立之地址僅有振元會計師事務所之招牌,並無任何抗告人之標示(見原審卷第177 頁至第179 頁),且抗告人99年度、100 年度、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薪資支出及營業收入皆為0 等情(見原審卷第142 頁至第144 頁),足證抗告人於99年至101 年間並無任何實際營業行為。抗告人雖主張公司是否營運,非以是否懸掛招牌為斷,且其確有員工顧珮佳於公司登記地址辦公云云。然依臺北市商業處現場稽查之情形,抗告人登記地址為振元會計師事務所,並無任何標示可供辨識認定抗告人確於該地址有營業行為,稽查時抗告人主張之員工顧珮佳亦不在場,抗告人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顧珮佳為其員工且有實際營業行為,本院自無從認定抗告人有實際營業行為。又抗告人雖主張有將其名下土地廠房出租予南開科大之營業行為,然抗告人亦自承自92年後即未能續約,且抗告人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載租金收入均為0 ,是抗告人已逾10年未有出租土地、廠房之行為,抗告人主張其有出租土地、廠房之實際營業行為,亦無可採。
㈢又查,抗告人股東會自100 年度至102 年度均因股東退回開
會通知或拒不出席致無法召開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抗告人公司內部股東意見歧異,而長時間無法召開股東會。又參酌抗告人長期虧損,至101 年累積虧損已達7,279,738元(見原審卷第144 頁背面),已逾其資本總額之半數,且長期無實際營業行為,足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公司之經營業已長期停頓,且有事業無法
進行之情事,並逐年虧損至101 年度累計已逾其資本總額之半數,即抗告人公司之經營確已發生顯著困難及有重大損害等情無訛;另經原審徵詢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關於裁定解散抗告人之意見,該處僅函覆其派員至抗告人登記營業處所實地查核之情形,並未就抗告人應否解散乙事為反對之意見表示,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 頁)。原裁定認抗告人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而裁定抗告人公司解散,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庭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再抗告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