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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抗字第 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0號抗 告 人 汪添進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相 對 人 李知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 年1 月

8 日本院103 年度司拍字第379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 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35條第1 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抗字第555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李祥剛為擔保其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00元債務之清償,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抗告人設定最高限額為100,000,000 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向地政機關登記在案。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惟債務人竟未清償,經抗告人以上開欠款及其他2 筆欠款合計180,000,

000 元請求給付,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

999 號作成調解筆錄在案。又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2 年3 月13日完成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後,相對人復於102 年9 月30日提供為債務人李祥剛之上開債務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抗告人作為擔保。系爭抵押權雖設定於信託登記之後,惟係由受託人即相對人設定予抗告人,上開借款已屆期未獲清償,抗告人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且抗告人僅係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以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實際對信託財產進行終局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違反信託法第12條規定。又抗告人已提出調解筆錄及本票證明與李祥剛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就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債務人李祥剛及受託人即本件相對人因處理信託財產之相關事宜,向抗告人借貸處理本件信託財所需金費,依信託法之規定逕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以清償債務等情,並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102 年3 月11日因信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為擔保李祥剛對抗告人所負60,000,000元債務,乃於102 年9 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同年月30日登記在案,有抗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1 年度司北調字第999 號調解筆錄、本票(發票日100年7月18日,金額80,000,000元,票號065415,發票人即是美築有限公司,背書人李祥剛、黃美築)為證。本件依形式上審查,足認相對人係以信託財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抗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抵押物,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核無不合。至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均牽涉實體權利關係之判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當事人間如有爭執,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又經本院於103 年3 月12日發函通知債務人李祥剛及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等均表示無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林玉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婉菁附表: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權利範圍││ ├───┬──┬──┬──┬──┤ ├──┤ ││號│縣 市○鄉鎮○段 ○○段│地號│目│平方│ ││ │ │市區│ │ │ │ │公尺│ │├─┼───┼──┼──┼──┼──┼─┼──┼────┤│1 │臺北市│中山│長安│1 │56-1│建│36 │43/100 │├─┼───┼──┼──┼──┼──┼─┼──┼────┤│2 │臺北市│中山│長安│1 │57 │建│197 │43/100 │└─┴───┴──┴──┴──┴──┴─┴──┴────┘┌─┬──┬──────┬──────┬───────┬──┐│編│ │ │ │建物面積 │權利││ │ │ │ │(平方公尺) │範圍││ │ │ │ ├───────┤ ││ │建號│建 物 門 牌 │基 地 坐 落 │樓層 面積 │ ││號│ │ │ │合計 │ │├─┼──┼──────┼──────┼───────┼──┤│1 │ │南京東路2段 │長安段1小段 │地面層:47.47 │全部││ │0070│194巷1弄4號 │地號57 │二 層:47.47 │ ││ │ │ │ │合 計:94.94 │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4-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