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抗字第92號抗 告 人 汪添進代 理 人 丁榮聰律師相 對 人 李知遠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本院102年度司拍字第3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信託法第12條第1項雖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惟同項但書規定「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條第2項復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同法第35條第1項亦規定受託人於一定情形下,得於信託財產設定權利,可見信託財產非絕對不得受強制執行,而受託人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者,亦非當然無效。故受託人如以信託財產設定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者,債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至於該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債權人能否為強制執行,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法院不得因該抵押物業經為信託登記,即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抗字第5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李祥剛為擔保向抗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債務之清償,同意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抗告人設定最高限額為1億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經向地政機關登記在案。上開債務已屆清償期,惟李祥剛竟未清償,經抗告人以上開欠款及其他2筆欠款合計1億8,000萬元對其請求給付,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1年度司北調字第999號作成調解筆錄在案。又系爭不動產已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並於民國101年12月3日完成信託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原審以系爭抵押權設定於信託登記之後,且抗告人所提作為債權證明文件之本票,無從認定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不符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2年3月13日以受託人變更為原因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嗣為擔保李祥剛之借款債務,於102年9月30日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抗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登記在案。系爭抵押權雖設定於信託登記之後,惟係由受託人即相對人設定予抗告人,上開借款已屆期未獲清償,抗告人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抗告人僅係聲請裁定拍賣系爭不動產,以取得執行名義,並非實際對信託財產進行終局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違反信託法第12條規定。又抗告人已提出調解筆錄及本票證明與李祥剛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依法提起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並就相對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准予拍賣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102年3月11日因信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嗣為擔保李祥剛對抗告人所負6,000萬元債務,乃於102年9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於102年9月30日登記在案,有抗告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1年度司北調字第999號調解筆錄、本票(發票日100年7月15日,金額8,000萬元,票號065414,發票人至遠營造有限公司,背書人李祥剛)為證(見原審卷第2至22頁、第34頁)。依形式上審查,足認相對人係以信託財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抗告人於債權屆期而未受清償時,即得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抵押物,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核無不合。至於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有無瑕疵,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均牽涉實體權利關係之判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當事人間如有爭執,應由委託人、受益人或受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另行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張志全法 官 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