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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撤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撤字第1號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何瑞芳訴訟代理人 詹玉綺

蔡禮鴻黃政瑄被 告 御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碧雲被 告 游鳳秋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6條之1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查被告御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展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1年8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依法應行清算,惟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其章程亦未就清算人另為規定,其目前登記之董事為鄭碧雲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御展公司之登記案卷確認無誤。是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御展公司之董事鄭碧雲為該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鳳秋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御展公司之董事長、董事職位,亦未參與被告御展公司之經營,而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御展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確認被告游鳳秋與被告御展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惟被告御展公司91年6 月18日董事會之簽到簿有被告游鳳秋之親筆簽名,被告游鳳秋96年度及97年度之所得稅申報資料亦曾申報被告御展公司之薪資所得、營利所得,且被告御展公司於各金融機構之開戶資料、取款憑條、匯款單等資料均有被告游鳳秋之親筆簽章,被告御展公司之交易對象勁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並曾陳稱其為交易時多與被告御展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游鳳秋接洽,顯見被告游鳳秋皆以董事身分執行被告御展公司事務,與被告游鳳秋於系爭確定判決所為主張不符,其與被告御展公司間之委任關係應屬存在。因被告御展公司積欠稅款,原告為稅捐稽徵機關,對被告御展公司有公法上債權,相關稅單係以被告游鳳秋為被告御展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為送達,如依系爭確定判決之認定,被告游鳳秋非被告御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需重新送達稅單,可能逾稅捐5 年核課期間,故原告為對系爭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確定判決即被告游鳳秋對被告御展公司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對原告不利之部分,應予撤銷。

三、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

觀諸其立法理由為:「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等語,可知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五編之一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其目的在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倘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參與訴訟之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如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為貫徹程序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故若非屬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無許其利用上開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理。又當事人所提第三人撤銷訴訟,如有不符合上開法條規定者,即屬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之主文為確認被告游鳳秋與被告御展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屬確認判決,有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確定判決全卷核閱無誤;而確認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故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僅及於該案當事人即被告游鳳秋與被告御展公司間,原告既非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該判決之效力自不及於原告。且原告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中,亦未曾受訴訟告知或為訴訟參加,無從發生民事訴訟法第63條之法律效果。易言之,原告仍得循其他法定程序爭執系爭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理由不當,而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拘束,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規定之系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原告縱有事實上或經濟上之利害關係,且未曾於系爭確定判決繫屬中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亦無從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與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定要件不符,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日期:2014-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