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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撤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撤字第2號原 告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李陳秀嬌

李正義賴安國黃昭仁訴訟代理人 陳適庸律師複 代理人 陳欽熙被 告 徐敏健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上列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3 年8 月29日102 年度訴字第1425號確定民事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第500 條第1項、第2 項、第501 條至第503 條、第505 條、第506 條之規定,於第三人撤銷之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2 項、第507 條之1 、第507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是第三人撤銷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民國103 年8 月29日102 年度訴字第1425號確定判決,其理由略以:被告徐敏健對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提起確認訴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鈞院將系爭確認訴訟之民事起訴狀通知原告,原告因對被告台灣銀行確實存有債權而未為參加訴訟。詎被告於102 年7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變更聲明,然並未將被告徐敏健於系爭確認訴訟中變更聲明之內容通知原告,致使原告無法知悉該訴訟已由確認訴訟變成代位請求訴訟而未及參加上開訴訟。由於原告與被告徐敏健之間債權係被告徐敏健於100 年1 月31日以侵權行為之方式所取得,原告自得爰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又原告係獲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3 年11月6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方知上開確定判決業已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之規定,於知悉上開確定判決確定後30日內提起本訴等語。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已於103 年9 月25日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5號卷所附前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是本件原告既係對前開確定判決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則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自前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5號判決確定時(即103 年9 月25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若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為之,始為適法。然查,經調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425號卷宗,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5號請求代位返還退休準備金事件,係由本件被告徐敏健提起,以本件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為被告,經本院分別於102 年5 月20日、同年月16日送達告知訴訟通知書予原告之清算人,有該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詳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1425號卷一第25頁、第29至32頁),是堪認原告於斯時起即知悉或可得知悉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5號訴訟繫屬之事實,則原告對上開訴訟判決結果,絕不可能不加聞問。縱原告當時未參加訴訟,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是原告主張其係於獲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3 年11月6 日北市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方知上開確定判決業已確定,自非可採。從而,自上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425號確定判決撤銷理由時起算至103 年11月24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時,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於法即有未合,無從准許,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逾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第三人撤銷之訴
裁判日期:201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