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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智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智字第11號原 告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再慶訴訟代理人 幸秋妙律師

胡中瑋律師被 告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嘉賓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合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著作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第12條第5項之約定,因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於民國102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被告旋於同年11月7日回函表示原告終止契約之通知係屬無效,則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授權合約是否已終止而不生效力,尚屬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93年10月4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或代理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共94首、視聽著作43首及錄音著作14首,非專屬授權予被告重製於音圓INYUAN品牌S-2001型多媒體電腦伴唱主機之電腦硬碟內。依系爭授權合約第5條至第7條規定,被告除簽約時支付重製權利金外,每台電腦伴唱主機銷售需另支付原告詞曲版稅新台幣(下同)1元、畫面重製版稅1元、卡拉重製版稅1元,且伴唱機發行後,以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重製版稅之結算基準日,被告每半年各向原告結算一次。詎料被告始終未依約提供版稅報表並結算版稅予原告,已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5、6條之規定,經原告於99年8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提出自93年10月4日起迄今之銷售數量報表及應支付予原告之版稅報表,被告始於99年8月26日回函表示自93年10月起迄今,原告應得版稅共730,144元,然被告所提供之相關數據與市場狀態不符,經原告委請會計師前往被告營業處所查核後發現,被告提供99年1月至10月之系爭授權合約授權歌曲之版稅明細資料較會計師實際查核結果,短少154台銷售台數,且被告自行製作9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版稅金額明細中,同一歌曲、同一重製方式,竟出現版稅計量台數不一致之結果,足見被告刻意隱匿短少或不正確的版稅報表供原告稽查,違約事實至屬明確,原告遂依系爭授權合約第8條規定於102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授權合約。

(二)縱令被告並無違反系爭授權合約提出版稅報表及交付版稅之規定,然查系爭授權合約係約定原告於不定之期限內,向被告繼續供給特定名稱及數量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而由被告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原告版稅,具繼續性供給契約之特性,性質上屬「不定期之繼續供給契約」。為免不定期之繼續供給契約之當事人無終止權或拋棄終止權,將使契約關係永無終止之日,得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或依法理,允許當事人有任意終止權。因被告於100年7月21日、101年2月17日、101年8月22日、102年2月27日、102年8月26日、103年2月20日發函予原告表示,版稅結算之金額均為零,且市場對系爭授權合約之授權歌曲點播機率不高,迄今均無人向被告要求使用,致使原告近三年未獲系爭授權合約之任何版稅收益,權益受損嚴重,是以雙方無繼續合作之必要,原告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限,而原告業於102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之意,被告已於同年12月12日收受,故兩造系爭授權合約之法律關係已因終止而不存在,為此提起本訴等情。

(三)聲明:確認兩造於93年10月4日簽立「著作授權合約書」之合約關係自102年12月12日起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不得再為任意爭執,且被告並未違反系爭授權合約之規定:

原告前以被告未依系爭授權合約第5、6條規定提供版稅報表並結算版稅予原告,經原告於99年8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提出自93年10月4日起迄今之銷售數量報表及應支付予原告之版稅報表,詎被告於99年8月26日回函表示自93年10月起迄今,原告應得版稅僅有730,144元,然與相關數據及市場狀態不符,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83萬元及提出銷售數量憑證書據,經智慧財產法院以100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受理後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上訴後,業經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既已依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第2項約定提供版稅報表,並據該報表支付版稅,原告不能因質疑被告所交付之報表之真實性,即謂被告「未」交付報表或違反契約義務,況系爭授權合約並未就該版稅報表之格式為何設有約定,亦未約定報表提出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程序,縱使被告所提出之版稅報表格式不符原告之期望,亦不能因此認為被告「未」提出報表而違反契約,而駁回原告上訴,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定駁回原告該案之上訴而確定。是以原告縱質疑被告所交付報表之真實性,亦不構成被告未交付報表或違反契約義務乙事,業經前案判決列為主要爭點,且原告所提99年8月17日函、被告99年8月26日函、會計師100年11月21日專案查核報告等證據,均已於前案第一審即提出,故原告就本件關於違約之主張,業經前案法院列為爭點,由雙方於前案第一、二審進行充分攻擊防禦後,前案法院已為審酌判斷,並已確定在案,原告仍任意爭執,自無可採,被告並無違反系爭授權合約至明。

(二)系爭授權合約非屬「不定期之繼續供給契約」,原告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合約:

按不定期之繼續供給契約僅適用於物之用益授權,然本件所涉者為權利用益之非專屬授權,其與物之用益授權最大之區別在於:在非專屬授權之情形,並無對於其中一債權人履行債務後,債務人對於其他債權人便陷於給付不能之問題。是以,關於權利用益之非專屬授權,其性質與物之用益授權自始有別,並不適用任意終止契約之規定。況被告已按系爭授權合約第5條支付原告數百萬之授權金,此乃系爭授權合約原告所取得之最主要經濟收益,並非僅以繼續性供勞務方能取得經濟效益甚明,且被告後續亦按約支付原告版稅,是原告既已依業界慣例一次性的收取高額授權金,倘在不符系爭授權合約意定終止權約定之條件下,仍認為原告有權任意終止契約,毋寧完全犧牲被告之法律上及經濟上利益,有違契約本旨,且對被告顯失公平,故原告主張可任意終止契約,殊無理由。再者,系爭授權合約為非專屬授權契約,並未限制原告不可再授權第三人,是以原告僅為來自被告之收入較少,其仍可由其他第三人取得收益,自無其所謂權益嚴重受損可言,應認原告並無任意終止契約之權利。

(三)又縱認系爭授權合約性質屬不定期繼續性授權契約,亦須有法定或意定終止之事由存在,且有債務不履行之違約情事,並經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履行時,方能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被告既有提供報表供原告會計師查核,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被告報表之具體錯誤,被告顯然並無違約之情事,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10月4日簽訂系爭授權合約,由原告將所有或代理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共94首、視聽著作43首及錄音著作14首,非專屬授權予被告重製於音圓INYUAN品牌S-2001型多媒體電腦伴唱主機之電腦硬碟內。

(二)原告委請會計師事務所於100年11月1日至被告營業處所進行版稅報表之查核,並於同年11月21日出具專案查核報告。

(三)被告分別於100年7月21日、101年2月17日、101年8月22日、102年2月27日、102年8月26日、103年2月20日發函通知原告版稅結算之金額為零。

(四)原告於102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被告則於102年11月7日回函表示原告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之通知係屬無效。

(五)原告於102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表達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之意,被告則於103年1月3日函覆原告表示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之通知無效。

(六)原告於99年12月21日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等訴訟,主張被告所提出之版稅報表內容不真正而有違約情事,業經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敗訴,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四、爭執事項:

(一)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原告以被告所提出9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版稅明細不實,有刻意隱匿短少數量,違反系爭授權合約之規定而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授權合約之性質屬「不定期之繼續供給契約」,得隨時終止契約,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無爭點效之適用: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曾於99年間對被告提出排除侵害著作權行為之

訴訟,主張被告之新型伴唱機具「專輯錄製」功能違反系爭授權合約,且被告未提出自93年10月4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重製使用原告著作之銷售數量憑據,構成違約,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83萬元,並請求被告應提出上開期間之銷售數量憑據,案經智慧財產法院100年度民著訴字第6號、101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審理後,判決本件原告敗訴確定,並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1642號駁回原告之上訴而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觀諸前案兩造爭執之重要爭點之一,乃被告未提出自93年10月4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重製使用原告著作之銷售數量憑據,是否構成違約(見101年度民著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第8頁所載),核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提出9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版稅明細不實,及有刻意隱匿短少數量而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8條規定之爭點,並不相同;且本件原告所主張系爭授權合約為「不定期之繼續供給契約」,得隨時終止契約之爭點,亦未在前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遑論曾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與完全辯論,故前案訴訟與本件之當事人雖屬同一,然仍無爭點效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違約之主張,業經前案法院列為爭點,且經前案法院審酌判斷並已確定,而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自不得任意爭執云云,即無可採。

(二)原告以被告所提出9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之版稅明細不實,有刻意隱匿短少數量,違反系爭授權合約之規定而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⒈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規定「雙方同意於本

軟體或本產品發行後,以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為重製版稅之結算基準日,乙方(即被告)每半年各向甲方(即原告)結算一次。當累計版稅額超逾預付版稅額後,乙方應就超逾額度支付予甲方。乙方應本誠信原則於結算日起60天內檢具該期版稅報表連同應付版稅(稅外加)以即期支票或銀行電匯方式一次交付予甲方。」;第7條規定「甲方有權聘雇合法會計師於日常工作時間內至乙方營業場所稽查與本合約著作重製版稅有關之本軟體及本產品租售紀錄及會計帳目,但應於14天前以書面告知乙方,前述會計師費用由甲方負擔之。乙應保留完整租售帳表供甲方稽查,若乙方所提報版稅數據有誤差時,乙方須賠償差額雙倍之本金及利息,如差額超逾10%時,並須另支付該次稽查甲方聘請會計師之費用。」;第8條規定「如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使乙方違反本合約前述條款,乙方除願無條件就重製發行違約部份每首歌曲或每一版本支付甲方授權單價拾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外,並賠償甲方因此所蒙受之一切損失,且甲方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合約,乙方不得提出異議。」,是被告依系爭授權合約第6條之規定,固有於給付原告版稅時同時檢具版稅報表予原告之義務,惟原告於99年8月17日發函通知被告提出自93年10月4日起迄今之銷售數量報表及應支付之版稅報表後,被告已於99年8月26日回函檢附版稅報表予原告,並同時支付原告版稅共730,144元,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亦有原告所提之99年8月17日律師函、被告99年8月26日之回函及附件一至三之報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系爭授權合約第5條(本條係版稅計算金額及方式之約定)、第6條之規定,已非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經委請會計師前往被告營業處所查核發現,被

告提供99年1月至10月之系爭合約授權歌曲之版稅明細資料較會計師實際查核結果短少154台,固據其提出貝萊德林會計師事務所100年11月21日專案查核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及背面),並經證人即會計師張紫吟到庭證述屬實。惟查,依該專案查核報告所載,會計師並未就被告每台伴唱機去做現場實際查核,僅係依照被告所提之銷售報表去彙整統計版稅型號機器之數量,此經證人張紫吟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背面至第114頁);而上開短少154台之差異數原因乃被告於99年8月26日所提供之版稅計算報表並未載明係製造數量,亦或為銷售數量,致與會計師查核銷售數量略有差異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此復經證人張紫吟證述:因依據兩造系爭授權合約並沒有說是製造(伴唱機)完成的時候要計算版稅,還是賣掉的時候才要計算版稅,最後被告給的版稅報表也沒有寫是用銷售或製造為基礎,所以伊猜想這是差異的原因等詞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及背面)。則兩造就會計師查核結果短少154台之差異數量,倘如會計師所述係據以作為計算基準之製造數量或銷售數量不同所致,因系爭授權合約既未有明確規範,此雙方對於版稅計算數量認知之差異,即不可歸責於被告,亦不能認為被告有刻意隱匿短少數量或提供不正確的版稅報表供原告稽查之行為,因此縱認該查核報告所載短少154台乙情屬實,原告僅得依系爭授權合約第7條第2項「若乙方所提報版稅數據有誤差時,乙方須賠償差額雙倍之本金及利息」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差額雙倍之授權金及利息(因差額未逾10%,被告無須另支付原告聘請會計師查核之費用),自不得依系爭授權合約第8條規定主張終止契約。故原告主張其已於102年10月12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授權合約,被告於同年10月15日收受,系爭授權合約之法律關係已因原告終止而不存在云云,即非可取。

⒊原告又稱被告自行製作99年7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之版稅

金額明細中,同一歌曲、同一重製方式,竟出現版稅計量台數不一致之結果,應係刻意提供不實的版稅報表供原告稽查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前揭會計師專案查核報告已載明:依本會計師查核結果,(99年)7月1日-9月10日查核之銷售數量3,257台與被告公司提供載錄詞曲之台數相同(見本院卷第20頁),並無版稅計算台數數量不實之情事。且依原告所舉報表中出現之歌曲「有影無」、「最佳男主角」、「隨緣」、「前世緣」、「丟丟彈」等5首,參諸報表分別係以「MIDI-UTAOK」、「原聲原影」不同重製方式分列計算版稅(見本院卷第22頁及背面),僅為表格格式調整或解讀之問題,並無原告所謂以同一重製方式計算版稅而出現數量不一致之情形,是以原告上開主張應有誤會,其據此進而依系爭授權合約第8條規定主張終止契約,亦非有據。

(三)系爭授權合約非屬「不定期之繼續供給契約」,應為不定期之授權契約,原告主張得隨時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⒈按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

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86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系爭授權合約係約定原告於不定之期限內,向被告繼續供給特定名稱及數量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而由被告按約定之標準支付原告版稅,性質上屬「不定期之繼續供給契約」,為免契約永無終止之日,應賦予當事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限云云。然查,觀諸本件兩造間所簽立之系爭授權合約雖未訂有授權之期限,惟係約定由原告將所有或代理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共94首、視聽著作43首及錄音著作14首,非專屬授權予被告重製於音圓INYUAN品牌S-2001型多媒體電腦伴唱主機之電腦硬碟內,被告依系爭授權合約第5條規定,除應向原告支付詞曲重製費、畫面重製費、卡拉重製費共計權利金4,735,500元外,另須支付原告每台伴唱機每首詞曲版稅、畫面重製版稅1元、卡拉重製版稅1元,且以每年6月30日、12月31日重製版稅之結算基準日,被告每半年應各向原告結算一次;參諸系爭授權合約所列著作於授權後均由被告負責重製於伴唱機內,原告並無再提供任何之技術支援或更新維護,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復為原告所不否認,且依系爭授權合約之內容並無使原告負有繼續給付或授權著作予被告之義務,足見原告係以一次性方式提供被告定量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及視聽著作之後,即可每半年向被告收取約定之授權金,並非屬前述之不定期繼續供給契約性質,而應屬不定期授權契約無訛,原告主張系爭授權合約性質上屬不定期之繼續供給契約,即非有理。況參以被告已於簽訂系爭授權合約取得重製權時先給付原告前揭高額之權利金,倘認系爭授權合約為不定期之繼續供給契約,而得由原告任意終止契約,無疑將使得被告已取得之著作重製權落空,而嚴重損及被告經濟上利益,難認符合契約本旨,對於被告亦顯失公平。故原告主張依不定期繼續供給契約之性質,因原告近三年來未獲任何版稅收益,權益受損嚴重,雙方無繼續合作之必要,原告可任意終止契約,而於102年12月10日發函通知被告表示終止契約,系爭授權合約之法律關係已不存在云云,殊無可取。

⒉又系爭授權合約既非屬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契約,而屬不

定期之授權契約,則依民法上不定期契約之相關規定,原告欲終止契約,須有法定或意定(契約)之終止事由存在,始能終止授權契約,且如中途發生當事人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授權人欲片面終止授權合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之規定,須經授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授權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授權人始得終止契約。經查,本件被告並無因可歸責之事由致違反系爭授權合約規定,已如前述,原告自無由任意片面終止契約,況縱認有如原告所稱前揭發生短少數量違約之事由,然亦未見原告曾經發函催告被告改善後履行,即遽為終止系爭授權合約之表示,此參諸原告所提102年10月12日終止契約律師函之內容(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及證人張紫吟證述:伊是受原告委託,故沒有提供查核報告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即明,故原告所為之終止契約顯非合法。是以,系爭授權合約既無法定或意定之終止事由存在,並經原告為相當期限之催告後,被告仍於期限內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契約云云,洵屬無據,並無足取。

⒊至於原告雖請求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祥業聯合會計

師事務所,調取被告99年度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件之原料耗用明細表及單位成本分析表,與被告99年度之會計師工作底稿,以便原告所請會計師有充分之資料可以進行完整查核工作。然而,本件原告乃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授權之合約關係不存在,並非請求被告應按系爭授權合約第7條規定提供原告有關重製版稅之銷售紀錄及會計帳目,而被告有不依約交付之情形,是原告請求函調上開資料已無必要。況且被告亦已依原告之要求提供銷售報表予原告指派之會計師張紫吟查核,並作成前述之專案查核報告,並無不依約履行之情事;又縱認被告所交付之資料不完整,然該專案查核報告依前所述既無法證明被告具有可歸責之違約事由,自無再依原告請求調取被告99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附件之原料耗用明細表及單位成本分析表與會計師工作底稿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被告提出之99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版稅明細不實,有刻意隱匿短少數量,主張依系爭授權合約第8條規定終止契約,並非有據;又系爭授權合約之性質並非屬不定期之繼續供給契約,應為不定期之授權契約,原告自不得任意終止契約,被告所辯應為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授權合約關係自102年12月12日起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日期:2014-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