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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智字第13號原 告 星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尹訴訟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

吳志勇律師複 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被 告 許凱捷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之加盟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9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9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應停止販售鬆餅類產品;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3 年5 月21日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105 年11月

7 日止於中華民國宜蘭縣全境內不得販售以雞蛋、砂糖、麵粉、牛奶等攪成麵糊,倒入圓形或其他形狀烤盤下方凹陷處,將烤盤上方凸狀蓋子蓋下,把麵糊壓出格子狀,再放在爐火上烤製而成之產品(即鬆餅)及以鬆餅搭配水果、冰淇淋、起士、雞蛋、雞肉、玉米、鮪魚肉、香腸、洋蔥、蕃茄或美生菜等配料組合而成之產品。」此有民事陳報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0 頁)。再於103 年7 月4 日將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105 年11月

7 日止於中華民國臺灣省宜蘭縣全境內不得販售如附表一所示之產品」,並於103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第1 項聲明中「附表一」更正為「附表」(見本院卷第 146頁、第214 頁)。原告訴之追加或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艾飛羅卡鬆餅」為商業登記,於101 年10月29日與

原告訂定「Waffle Waffle!菓將鬆餅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加盟原告經營之「Waffle Waffle!菓將鬆餅」連鎖店,成為「WaffleWaffle! 菓將鬆餅」羅東興東店,加盟期間自101 年10月30日至104 年11月30日,共計3 年,依系爭契約內容,原告需提供被告「Waffle Waffle!菓將鬆餅」店之品牌及商標使用權、產品製作SOP 手冊(下稱 SOP手冊)、硬體設備、廣告宣傳、人事及物流管理並應施以被告鬆餅製作及佐料搭配等knowhow 之教育訓練,被告則需給付加盟金1,100,000 元,並遵守「1.所使用之器材、食品原料不得向第三人購買。2.未得被告書面同意,不得任意增減原告所定商品目錄上之商品予以銷售。3.被告須遵守食品安全管理相關規定。4.被告需配合甲方所舉辦之行銷活動等合約事項。」然被告加盟後,經原告評核時發現有:「1.使用非總部規定之防油紙袋、冷飲杯。2.自行修改鬆餅調製比例。3.未報備總部及自行針對商品做特價優惠。4.未依規定穿著整套制服。5.營業場所環境不潔。6.冰箱內原物料過其等。」上開情事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1 款及第11條第

2 款、第3 款、第4 款、第5 款等規定,原告於102 年10月18日發函要求被告協商違約之解決方式,被告置之不理,原告為維持加盟店品質及原告之商譽,依據被告上開違約情事,依約終止系爭契約並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經雙方協商,且原告慮及為免被告洩漏原告所擁有之鬆餅製作 knowhow及其他營業資料等營業秘密,及避免被告利用加盟所獲悉之營業秘密從事相同或相類似之業務損及原告之品牌價值及企業利益,原告遂同意與被告和解,原告拋棄對被告違約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同意負保密及競業禁止等義務,雙方遂於102 年11月8 日簽署含有保密條款及競業條款之加盟終止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

㈡詎料,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中同時要求被告退回SOP 手冊

2 本,被告聲稱該SOP 手冊2 本已遺失而無法返還予原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已使原告之營業秘密處於遭洩漏或他人利用之危險中;且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數日,先於個人社群網站上張貼開店訊息及鬆餅產品照片作為宣傳,並於

103 年1 月19日在同一營業地點經營「紙飛機咖啡(zhifeiji)簡餐店」(下稱紙飛機咖啡),販售義大利麵、香蕉巧克力鬆餅、楓糖奶油鬆餅、德式香腸佐食蔬及大洋鮪魚佐食蔬菜鬆餅品項之口味、口感及主要成分皆與原告之產品相同,匈牙利臘味燻雞鬆餅品項亦與原告所售辣味燻雞蔬菜鬆餅及黑胡椒燻雞蔬菜鬆餅相似,依上開事實,顯見被告於終止契約後不僅持續使用原告所傳授之產品製作SOP 、調理技術及相關營業知識,甚至用以從事相似業務,販售之鬆餅與原告口感及口味極為相似,被告實係從事與原告相同之競業行為,造成原告所代理之營業秘密受有重大且無法回復之損害,且有使原告受有客源流失、市佔率下降及品牌競爭力衰退等商業利益損害,是以,被告明顯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 條、第3 條、第6 條約定。此外,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3 日即102 年11月11日開始籌備紙飛機咖啡店之設立,不斷於社群網站中以鬆餅照片作為該店之宣傳,明知其行為將造成原告難以回復之損害,仍故意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之行為明顯違背誠信原則,原告遂於103 年1 月21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一切技術、資料等營業知識,並於收函後7 日內與原告洽談賠償事宜,惟被告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於系爭協議書簽訂日起3 年內不得於臺灣省宜蘭縣販售如附表所示產品,原告並以上開被告之違約事實,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之違約金。

㈡並聲明:⑴被告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105 年11月7 日止於

中華民國臺灣省宜蘭縣全境內不得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產品。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中之業務依文義可知,並非指鬆餅而

係指經營與原告相同或類似性質之鬆餅專賣店,此觀系爭協議書第2 條禁止被告在以Waffle Waffle!菓將鬆餅加盟方式或總部名義對外宣傳可知,均係強調Waffle Waffle!菓將鬆餅專賣店品牌即明。原告所經營之「Waffle Waffle!菓將鬆餅」係鬆餅專賣店,以外帶方式銷售各種鬆餅為其主要業務,鬆餅價位在49元至69元間,屬一般平價之食品,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另行開設「紙飛機咖啡」休閒餐飲店,則是提供主要以各式咖啡、花菓茶、冰沙、果汁及簡餐,店內飲食為主要營業項目,價格至少在百元以上,消費者可以點一杯咖啡坐下好好品嚐,兩者經營管理型態、市場資訊及定位、業務等完全不同,消費者不會把兩者混淆,兩者不會有競爭關係。據此,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6 條之約定。

㈡鬆餅乃日常常見之糕餅甜點,在一般咖啡廳或餐飲店隨處可

見販售,而調製鬆餅之食譜(或稱調理技術)並非專利法上之專利,亦難以認定屬營業秘密法上之秘密,其原因在於食物料理之烹調,使用的食材均大同小異,食物口味因人而異,難以量化,即使依相同步驟烹調仍會外界主客觀因素影響而不同。此與事業體人事、會計資料或科技研發之產品技術,二者顯不相同。況被告早於102 年10月29日加盟前,即已上課習得鬆餅製作技術,並據此自行研發鬆餅產品,且原告之鬆餅最主要原料為其「菓將鬆餅粉」,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即未再提供「菓將鬆餅粉」予被告,被告雖有販賣鬆餅,然並未繼續使用原告之原物料、商標、調理技術,亦未使用原告提供之鬆餅機製作鬆餅,及被告鬆餅之製作過程、口味與原告之產品亦不相同,如何謂被告有侵害其營業秘密,原告僅憑鬆餅外觀造型即指稱雙方之鬆餅口感及口味相同,毫無所據,其主張自無理由。是以,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僅因被告經營之咖啡餐飲店有提供鬆餅甜點,即誣指會影響原告之市場競爭力及市場佔有率,此種無限制擴張解釋與其所舉實務見解之意旨,顯有違背,其訴應無理由。

㈢被告不慎遺失SOP 手冊,此為雙方終止系爭契約時已明知告

知原告,原告對此並無異議,亦未為任何保留,原告稱對於其產品製作knowhow 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具有保密性之論據,顯不成立。另「鬆餅」類食品在一般咖啡餐飲店乃常見之甜點並無特殊之處,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48 條規定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6 條之必要性及急迫性,請求被告停止販售鬆餅相關產品,並無理由。是以,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之情事,更無民法第148 條適用之餘地,原告請求給付2,000,000 元之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即無理由。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以「艾飛羅卡鬆餅」為商業登記,於101 年10月29日與

原告訂定系爭契約,約定加盟原告經營之「Waffle Waffle!菓將鬆餅」連鎖店,並於宜蘭縣○○鎮○○里○○路○ 號 1樓開設「Waffle Waffle!菓將鬆餅」羅東興東店,加盟期間自101 年10月30日至104 年11月30日,共計3 年,依系爭契約內容,原告需提供被告「Waffle Waffle!菓將鬆餅」店之品牌及商標使用權、SOP 手冊、硬體設備、廣告宣傳、人事及物流管理並應施以被告鬆餅製作及佐料搭配等knowhow 之教育訓練,被告則需給付加盟金1,100,000 元,此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7頁)。

㈡兩造於102 年11月8 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簽

署之日起不得使用、張貼、懸掛、複製或任何其他侵害Waff

le Waffle!菓將鬆餅商標、Logo、相關標誌、文宣等行為,其範圍包含但不限於:招牌、店面裝潢、網路、文字、產品等。目前已公開之資訊或使用、張貼、懸掛、複製或任何其他侵害Waffle Waffle!菓將鬆餅商標、Logo、相關標誌、文宣等,需立刻移除,且日後不得有:使用、張貼、懸掛、複製或任何其他侵害Waffle Waffle!菓將鬆餅商標、Logo、相關標誌、文宣等行為。費用由乙方負擔,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辭或拖延,否則應負相關侵權之法律責任。」第3 條約定:

「乙方不得洩露或使用所有甲方所教授商品調理技術及其他一切關於加盟店營業知識等各項資料、手冊、技術等甲方之營業秘密。」第6 條約定:「乙方不得經營或與他人一同經營相同或類似性質之業務,亦不得以任何第三人之名義經營相同或類似性質之業務。」第8 條約定:「若乙方有違上述任一條款,願支付甲方損害性賠償2,000,000 元,如甲方因而更受有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法院規費、乙方之不法利得等),就該損害,乙方尚需負賠償責任。」此有系爭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㈢被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時聲稱SOP 手冊已遺失,被告並未將

SOP 手冊2 本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於103 年1 月19日在宜蘭縣○○鎮○○路○ 號1 樓開設

店名「紙飛機咖啡(zhi fei ji)」咖啡餐飲店,並於店內販售香蕉巧克力鬆餅、楓糖奶油鬆餅、德式香腸佐食蔬鬆餅、匈牙利臘味燻雞鬆餅、大洋鮪魚佐食蔬鬆餅(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

㈤原告於103 年1 月21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49號存證信函通知

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一切技術、資料等營業知識(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開設名為「紙飛機咖啡」販售鬆餅類產品,且並未返還SOP 手冊2 本,明顯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1 條、第3 條、第6 條約定,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不得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並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2 年

11月8 日起至105 年11月7 日止於中華民國臺灣省宜蘭縣全境內不得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產品,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之

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02 年

11月8 日起至105 年11月7 日止於中華民國臺灣省宜蘭縣全境內不得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產品,為無理由:

⑴按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效;但除去該部

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民法第111 條定有明文。而該但書之規定,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足當之;又無效之行為在法律行為當時已確定不生效力,即不得依據此項行為主張取得任何權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33年上字第506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字第 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為避免契約終止後

,加盟者取得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競爭對手,故授權者基於經營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存在,自得約定契約終止後競業禁止之義務。授權者以契約約定競業禁止義務須限於特定地區、特定時間禁止加盟者為競業行為,始對於加盟者憲法上所保障之生存權、工作權無重大妨害。復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第2117號、84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本件系爭協議書第6 條係約定:「乙方(即被告)

不得經營或與他人一同經營相同或類似性質之業務,亦不得以任何第三人之名義經營相同或類似性質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所為競業禁止條款並無約定限於特定地區、特定時間禁止被告為競業行為,甚屬明確,無須別事探求,自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內容,顯與憲法關於人民工作權之保障相違背,是該條約定應屬無效,且係自始確定無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就限制在宜蘭縣部分及限制於簽訂系爭協議書日起3 年內部分應屬有效云云(見本院卷第124 頁、第149 頁),難謂有據,應不足採。至系爭協議書其他部分,依民法第111 條但書規定,則仍為有效,自不待言。

⑷原告主張被告所製作之鬆餅,不僅外觀與原告所販賣之鬆

餅相近,且被告產品:香蕉巧克力鬆餅、楓糖奶油鬆餅、德式香腸佐食蔬菜鬆餅、匈牙利臘味燻雞鬆餅及大洋鮪魚佐食蔬菜鬆餅,分別與原告產品:新鮮香蕉巧克力鬆餅、金黃奶油楓糖鬆餅、德式香腸蔬菜鬆餅、黑胡椒燻雞蔬菜鬆餅及鮪魚蔬菜鬆餅口味相同,被告於加盟原告期間習得上開鬆餅口味之製作方法,於加盟契約終止後又繼續販賣相同口味之鬆餅產品,顯係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54頁)。惟查: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②查系爭協議書第3 條明文約定:「乙方(即被告)不得

洩露或使用所有甲方(即原告)所教授商品調理技術及其一切關於加盟店營業知識等各項資料、手冊、技術等甲方之營業秘密」(見本院卷第59頁),而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第1 項附表所示之產品(見本院卷第146 頁、第166 頁)內容,就鬆餅製作方式部分,係「以雞蛋、砂糖、麵粉、牛奶等攪成麵糊,倒入圓形或其他形狀烤盤下方凹陷處,將烤盤上方凸狀蓋子蓋下,把麵糊壓出格子狀,再放在爐火上烤製而成之圓形鬆餅產品」(見本院卷第166 頁),然此等鬆餅製作方式,與一般網路上所能蒐尋獲得之鬆餅製作方式,要無不同甚明。再就配料「蕃茄、洋蔥、美生菜、鮪魚、黑胡椒粒、蕃茄醬、美乃滋、黃芥末、奶油片、楓糖淋醬、鮮奶油、起司醬、奶油片、香烤雞腿片、照燒雞腿片、辣味燻雞、原味燻雞、叉燒肉、德式香腸、玉米粒、水煮蛋、新鮮香蕉、巧克力醬、五彩巧克力米、棉花糖、抹茶醬、紅豆、煉乳、罐裝水蜜桃、水蜜桃淋醬、葡萄乾、奶酥醬、蘋果醬、肉桂粉、焦糖醬、寒天凍、覆盆子醬、冰淇淋、糖霜、爆漿鮮奶油、OREO碎片、煉乳醬、奶酥醬、草莓醬、藍莓醬、花生醬」部分(見前揭卷頁),亦係任何人均得自一般市場輕易購得,洵無可疑。至鬆餅粉材料「菓將鬆餅粉、鮮蛋液、鮮奶、奶油、無水奶油、糖」部分(見前揭卷頁),其中之「菓將鬆餅粉」,僅能由原告提供,始能獲得,此由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款規定「乙方(即被告)店內所使用的食品原料及包裝均由甲方(即原告)提供」、第2 條第4 款規定「食材:

店內所使用之首批進貨食材(內容如附件五)」、Waff

le Waffle!菓將鬆餅第一次原物料數量「項次28:菓將鬆餅粉10份」等內容即可得悉(見本院卷第42頁、第55頁)。基此,鬆餅製作方式任何人既可在網路上隨意蒐尋查知,且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加盟前,即已上課習得鬆餅製作技術,有棨楊餐飲諮詢顧問學員簽到表 1紙存卷可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45 頁、第153 頁),則被告製作之鬆餅,縱使外觀與原告所販賣之鬆餅相近,且被告產品:香蕉巧克力鬆餅、楓糖奶油鬆餅、德式香腸佐食蔬菜鬆餅、匈牙利臘味燻雞鬆餅及大洋鮪魚佐食蔬菜鬆餅,分別與原告產品:新鮮香蕉巧克力鬆餅、金黃奶油楓糖鬆餅、德式香腸蔬菜鬆餅、黑胡椒燻雞蔬菜鬆餅及鮪魚蔬菜鬆餅口味相同,惟原告並未主張被告上揭產品之「鬆餅粉材料」部分,係使用原告之「菓將鬆餅粉」,則尚無從僅因鬆餅外觀相近、口味相同等情,即率以認定被告有以使用相同方式製作鬆餅(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有「使用原告所教授商品調理技術及其他一切關於加盟店營業知識等各項資料、手冊、技術等原告之營業秘業」之情事。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其他使用相同方式製作鬆餅,致洩露或使用其營業秘密之行為,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第

3 條規定云云,洵非有據,殊不足採。⑸準此,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6 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105 年11月7 日止於中華民國臺灣省宜蘭縣全境內不得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產品,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之違約金,亦無理由:

查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若乙方(即被告)有違上述任一條款,願支付甲方(即原告)損害性賠償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如甲方因而更受有損害(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用、法院規費、乙方之不法利得等),就該損害,乙方尚需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59頁),而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6 條約定之情事,已如前述,故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書第8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 元之違約金,應可確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6 條約定,請求被告自102 年11月8 日起至105 年11月7 日止於中華民國臺灣省宜蘭縣全境內不得販賣如附表所示之產品,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附表┌──┬─────┬───────┬────────────────┐│品名│鬆餅粉材料│鬆餅製作方式 │配料 │├──┼─────┼───────┼────────────────┤│鬆餅│菓將鬆餅粉│以雞蛋、砂糖、│蕃茄、洋蔥、美生菜、鮪魚、黑胡椒││ │、鮮蛋液、│麵粉、牛奶等攪│粒、蕃茄醬、美乃滋、黃芥末、奶油││ │鮮奶、奶油│成麵糊,倒入圓│片、楓糖淋醬、鮮奶油、起司醬、奶││ │、無水奶油│形或其他形狀烤│油片、香烤雞腿片、照燒雞腿片、辣││ │、糖 │盤下方凹陷處,│味燻雞、原味燻雞、叉燒肉、德式香││ │ │將烤盤上方凸狀│腸、玉米粒、水煮蛋、新鮮香蕉、巧││ │ │蓋子蓋下,把麵│克力醬、五彩巧克力米、棉花糖、抹││ │ │糊壓出格子狀,│茶醬、紅豆、煉乳、罐裝水蜜桃、水││ │ │再放在爐火上拷│蜜桃淋醬、葡萄乾、奶酥醬、蘋果醬││ │ │製而成之圓形鬆│、肉桂粉、焦糖醬、寒天凍、覆盆子││ │ │餅產品 │醬、冰淇淋、糖霜、爆漿鮮奶油、OR││ │ │ │EO碎片、煉乳醬、奶酥醬、草莓醬、││ │ │ │藍莓醬、花生醬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4-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