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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智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智字第2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仲上室內裝修規劃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妙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啓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重製、改作與附件所示地圖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並應將已重製、改作者予以銷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簽立之景觀地圖服務合約同意書(下稱系爭合約)第9 條約定因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其依系爭合約提供其享有著作權之臺北市景觀地圖予被告後,被告竟未經授權而以重製等方式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著作人格權,而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等。被告則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合約,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受領之價金及賠償被告所受損害。堪認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牽連關係,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形,是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自應准許。

參、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 項原係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1 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銷燬並不再複製原告所有著作權法保護之圖形著作。嗣原告併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重製、改作與原告圖形著作(如原證2 第4 頁、原證5 第3 頁〈按應為第4 、5 頁之誤〉、原證6 第3 頁,以下合稱原告之圖形著作)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並應將已重製、改作者予以銷燬(見本院卷第157 頁反面、第164 頁);被告對於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經由104 外包網得知被告欲委託他人繪製景觀地圖,乃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向被告提案,被告取得原告所繪製之地圖樣本後,於103 年9 月18日表示有意願由原告承包,兩造遂於103 年9 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1萬5 千元承製5 張景觀地圖,被告並給付1 萬元定金。其後原告即進行第一專案階段臺北市區景觀地圖之製作,並依被告之意思作最後修改後,於同年10月27日將製作完成之臺北市旅遊地圖(如附件,即原證6 第3頁,下稱系爭地圖)電子檔上載至網路儲存槽,以此方式提交電子檔予被告,被告於當日以電話表示將支付第一期餘款,原告遂將完稿之印刷版本光碟片郵寄予被告。孰料,被告在同年10月28日收到光碟片後,卻改口試印及修改後始願付款,經原告提出異議,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合約約定之5 張景觀地圖係總價承包,無法分割,原告已付出相當工時,另外4 張景觀地圖繪製亦應視同具有相當程度之完成度,卻因被告欠款及毀約而擱置,被告既未給付全部價金,自未取得系爭地圖之著作財產權,惟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行將系爭地圖交給印刷廠使用,並擅自將系爭地圖分割為2 附件檔案,於103 年11月2 日在518外包網刊登,供進入該網頁之人員點閱下載,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及著作權法第17條所定著作人格權;而系爭合約總金額為11萬5 千元,被告僅於103 年9 月24日給付定金1 萬元、於103 年11月3 日匯款1 萬5 千元予原告,原告未收取之費用共計9 萬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9 萬元。另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之規定,被告應銷燬並不再複製及使用原告之圖形著作。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㈡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重製、改作與原告之圖形著作相同或近似之圖樣,並應將已重製、改作者予以銷燬。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係為求一致性,而將系爭合約所定5 筆景觀地圖委由同一人創作,但兩造締約前,皆明白該5 筆地圖實為各自獨立之委託案,此由繪製流程及付款方式可證。且於繪製前,被告已清楚表明此系列地圖之製作,係以對開尺寸之規格作為印刷出版用,然其將原告提供之系爭地圖交給印刷廠確認規格是否適合印刷後,經印刷廠人員告知成品檔案規格不符,其告知原告後,原告卻未採納,僅要求其於2日內繳交尾款,然對被告而言,此一未依約完成而無法印刷之作品,實無任何價值可言。惟被告已於103 年11月1 日將系爭地圖之尾款1 萬5 千元匯至原告之帳戶,即已取得使用系爭地圖之權利,並未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且其僅擷取系爭地圖之一部分刊登於518 外包網,作為參考示意之用,亦未直接作為商業使用。爰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以其獨資設立之商號寰宇文化出版社名義,於103 年9

月2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委由原告製作臺北市中心區景觀地圖、高雄市中心區景觀地圖、上海市景觀地圖、北京市景觀地圖、香港市中心景觀地圖,製作費共計115,000 元。

被告分別於簽約時給付定金1 萬元、於103 年11月初匯款1萬5 千元予原告。有系爭合約、寰宇文化出版社登記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 至12、162 頁)。

㈡系爭地圖係由原告所製作,於103 年10月26日以將電子檔上

傳至網路儲存槽之方式提供予被告。嗣被告將系爭地圖提供予印刷廠,並於103 年11月2 日將電子檔上傳至518 外包網。有原告於103 年10月26日寄發予被告之電子郵件及系爭地圖列印本(如附件)、518 外包網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至31、37至38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請求排除侵害。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有無原告所指侵害著作權行為?㈡被告如有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㈢原告是否有權請求排除侵害?茲分論如下:

㈠被告將系爭地圖上傳至518 外包網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

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依前項規定,以受聘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依契約約定歸受聘人或出資人享有;未約定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者,其著作財產權歸受聘人享有。著作權法第12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

⒉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係約定其為被告完成前述5 筆地圖之製作

,被告付清全部費用11萬5 千元後,始取得該等地圖之著作財產權。被告則抗辯系爭合約所定5 筆地圖係各自獨立,其已付清其中第一筆臺北市景觀地圖(即系爭地圖)之價金2萬5 千元,即已取得該部分之著作財產權。經查,由兩造議約過程觀之,系爭合約簽訂前,原告雖曾於103 年9 月18日發函表示擬以單筆逐件方式支付地圖製作費用,惟原告業於

103 年9 月22日回覆表示此一設計專案應以總金額115,000元分期支付。其後,兩造於103 年9 月24日簽訂之系爭合約第2 條即約定服務範圍包含臺北市中心區景觀地圖、高雄市中心區景觀地圖、上海市景觀地圖、北京市景觀地圖、香港市中心景觀地圖;第3 條並約定本專案分為5 個專案階段,原告應分段完成上開各該地圖;第4 條則約定製作費用共計115,000 元,有兩造簽約前往來電子郵件、系爭合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6 至12、18至22頁)。堪認兩造之真意應係約定上開5 筆地圖為一整體之設計委託案,至於系爭合約第

4 條就各該地圖之製作費分項列載,並於第5 條約定被告應於各專案啟動製作時交付1 萬元定金、各專案階段完成時2日內付清餘款,僅係依原告完成之階段作為分期付款之時程依據,尚難以此認定被告係就上開5 筆地圖分別委託原告製作。而系爭合約第8 條就著作權之歸屬已明文約定:「…甲方(即被告)於付清所有價款後,保有對專案的修改權,且著作財產權歸甲方所有。乙方(即原告)為著作人則保留其著作人格權,有完成專案之公開展示權及複製權。」,第10條則約定如需終止合約,客戶(即指被告)需提前2 天以書面形式提出;第11條並約定:「如乙方諮詢服務未完擱置或終止,相關報告及文檔僅限客戶內部使用,未經乙方書面授權或雙方其他協議,不得轉給協力廠商使用。」(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是兩造顯已明文約定被告需付清系爭合約所定之全部價款115,000 元後,始取得本專案全部著作即上開

5 筆地圖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雖有權在專案未完成前終止合約,但在其提前終止合約之情況下,非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被告不得將相關報告及文檔提供予第三人使用。又被告曾於103 年10月29日發函表示「本人願意該案至此告一段落」,而表達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有被告寄發之電子郵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4頁);且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僅先後支付1 萬元、1 萬5 千元,共計2 萬5 千元,未付清系爭合約所定全部價款115,000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揭合約之約定,自難認被告已取得系爭地圖之著作財產權,是被告前揭抗辯難認有理。

⒊按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

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 條第5 款、第10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第26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主張系爭地圖係其所創作而為著作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並未取得系爭地圖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被告自不得於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況下,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地圖。原告雖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包含將系爭地圖交給印刷廠使用,以及刊登於518 外包網(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惟被告抗辯其僅係將系爭地圖拿給印刷廠確認規格是否適於印刷,因印刷廠當場表示沒有辦法印刷,其即刻反應給原告,而未進行後續動作;而系爭合約第1 條確實明文約定服務範圍包含地圖製作完稿及編輯供印刷之用(見本院卷第7 頁),被告並曾於103 年10月29日向原告表示印刷廠人員告知需調整系爭地圖之尺寸及繪圖方式,有被告103 年10月29日寄發之電子郵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抗辯其將系爭地圖提供予印刷廠人員之目的僅係為確認原告提供之圖檔能否供印刷之用,尚非無據;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系爭地圖交由印刷廠印刷等構成著作權侵害之行為,自難僅以被告曾將系爭地圖提供予印刷廠人員閱覽,遽認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3 年11月2日將系爭地圖之電子檔分割為2 部分上傳至518 外包網,供登入該網站、有意承包地圖製作案者下載等情,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518 外包網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又依被告所述,其係因兩造無法繼續合作,而擷取系爭地圖刊登於518 外包網,作為後續委請第三人製作地圖之參考,希望看到該等地圖者可與其洽談,繼續製作其所希望之臺北地圖供印刷使用(見本院卷第148 頁反面);堪認被告係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為作為商業使用及將來獲取利潤之目的,逕行將系爭地圖上傳至518 外包網站,使他人得以下載系爭地圖,已侵害原告享有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而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地圖切割後刊登於518 外包網,侵害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17條享有之禁止不當修改權,應負侵害著作人格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按著作權法第17條固規定:「著作人享有禁止他人以歪曲、割裂、竄改或其他方法改變其著作之內容、形式或名目致損害其名譽之權利。」,惟該條文87年1 月21日之修正理由明揭:「81年舊法同一性保持權規定甚為嚴格,只要將著作加以變更,除合於同條但書各款情形外,即使係將著作內容修改得更好,仍會構成侵害同一性保持權。惟查伯恩公約第6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著作人所享有之同一性保持權係禁止他人以損害其名譽之方式利用其著作;又隨科技之進步,著作之利用型態增加,利用之結果變更著作內容者,在所難免,依81年舊法,均可能構成侵害同一性保持權。爰參酌修正如上,以免同一性保持權之保護過當,阻礙著作之流通。」,顯見該條文所規範者係他人以變更、扭曲、竄改等方式,變更著作之內容、形式、名目,而損害著作人名譽之情況。本件原告主張之情節則係系爭地圖之電子檔大小原為4.46MB,因在518 外包網站上刊登時,每一上傳附件檔案之大小不得超過2MB ,故被告將系爭地圖分割成兩附件檔案完成刊登(見本院卷第51頁),尚難認被告所為係歪曲、割裂、竄改系爭地圖之內容而損害原告之名譽,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人格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萬5千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⒈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⒉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

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 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前段、第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其所受損害為被告依系爭合約應給付而未給付之價金9 萬元,惟查,被告係將系爭地圖上傳至518 外包網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參酌系爭合約第4 條所定台北市中心區景觀地圖之製作費為25,000元,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應未逾系爭地圖之價值即25,000元。

是原告得依上開著作權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5,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有權請求排除侵害:

按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依著作權法第84條請求時,對於侵害行為作成之物或主要供侵害所用之物,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侵害原告就系爭地圖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地圖(如附件)之圖樣,並應將已重製、改作者予以銷燬,自屬有據。至原告另請求被告不得重製、改作其他原告之圖形著作等部分(即原證2 第4 頁以及原證5 第4 、5 頁之地圖),依原告所述,該等圖形著作分別為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前原告提供予被告參考之圖樣,以及專案階段一製作過程中原告提供予被告供討論、修改之圖樣(見本院卷第4 頁),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以重製、公開傳輸等方式使用該等地圖而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是原告該等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理。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製之系爭地圖並未完成且無法作修改、印刷使用,應將已收取之製作費用2 萬5 千元返還予反訴原告。又反訴被告違約致使後續時程延宕,基於合約公義目的,應另賠償反訴原告3 萬5 千元,以上兩項共計6 萬元。故依契約法律關係,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 萬元;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2 萬5 千元係其支出勞費之報酬,反訴原告無權請求返還;又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何時應完成作品,亦無罰則之約定,本件爭執係因反訴原告重複要求反訴被告修改地圖,且未依約給付第一期款,反訴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反訴原告請求賠償3 萬5 千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應返還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反訴被告於103 年11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復曾於起訴狀中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惟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反訴原告有權以書面通知終止合約,且反訴原告業已於103 年10月29日發函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合約既經反訴原告依約終止,反訴被告自無從再行解除合約;系爭合約亦無契約終止後反訴被告應返還已受領費用之約定,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受領之報酬2 萬5 千元,難認有據。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系爭合約第

3 條僅約定專案階段一應於第10個工作天完成100%,然兩造並未約定應自何時起算10個工作天,且觀兩造103 年10月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反訴原告僅曾表示需修改系爭地圖之右側文字索引篇幅、印刷尺寸等(見本院卷第23至35頁),未曾提及反訴被告有逾約定期限未完成工作之情形,而催告其給付,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遲延完成地圖之製作,已難認有據;此外,系爭合約並未約定反訴被告逾期完成工作時應如何計罰,反訴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等損害,是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延宕時程而逕行請求其賠償3 萬5 千元,自難認有理。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 萬

5 千元,並依同法第84條、第88條之1 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重製、改作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地圖(如附件)之圖樣,並應將已重製、改作者予以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受領之價金2 萬5 千元、賠償其所受損害3 萬5 千元,共計6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其中主文第2 項之價額應以系爭合約所定系爭地圖之客觀價值即2 萬5 千元定之,加計主文第1 項之金額,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陳明如受不利判決,請求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謝淑芬附件:系爭地圖。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