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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智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智字第4號原 告 樂覺心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被 告 京都同仁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邱猛詩被 告 楊耀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度抗字第183號、101年度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

(一)當今華人世界中醫藥界第一知名品牌「同仁堂」係由樂家第四代樂顯揚於西元1669年(清康熙8年)所創立,百年以來專供宮廷用藥,累積無數卓越聲望及傳奇故事,遷台後之同仁堂樂氏正宗一脈僅存第13代傳人即原告父親樂崇輝,為力挽狂瀾,振興同仁堂文化,樂崇輝將樂氏正宗傳承予次子即原告樂覺心,樂崇輝復與樂氏家族其他成員簽立大清樂氏京都同仁堂家族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全權代表同仁堂及樂氏家族處理相關復興祖業事務及行使權利,並申請註冊「樂氏同仁」(註冊號:00000000)、「樂家老舖」(註冊號:00000000)等商標(下合稱系爭商標)在案,故樂氏家族在台係以原告為唯一代表第14代之正宗傳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楊耀暉於96年間設立京都同仁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亦任總經理乙職,該公司與其他眾多廠商一樣由原告提供商標授權,且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以2萬股技術股為對價聘請原告擔任顧問,雙方約定須由原告審核通過之商品,方得以使用原告姓名、肖像、系爭商標及與樂氏家族歷史文化相關之表徵。嗣經原告審核通過之商品始同意為商標授權及提供龍騰酒配方產品授權,包括「樂龍」及「戰龍」等產品,惟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遲至98年間才開始每月給付象徵性之授權費新臺幣(下同)2至5萬元予原告,卻未曾提供商品銷售細目,且被告楊耀暉代表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屢次未經原告審核及同意即濫用系爭商標及樂家歷史文化於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之各種產品包裝銷售或該公司所屬網站、刊物上,原告為維護樂氏品牌商譽及保障事業夥伴權益,曾多次邀集合作廠商召開臺灣樂氏同仁堂相關事業聯盟大會,重申含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在內之各家廠商所生產之商品均須經過原告審核且同意授權後始可使用系爭商標及樂家歷史文化等同仁堂相關名義,被告楊耀暉亦有參與會議並簽名同意在案。詎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依然故我地擅加使用系爭商標及樂家歷史文化以宣傳銷售商品,原告於100年12月14日以台北吳興郵局第0015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終止系爭商標之授權,及請求該公司將前受原告委託申請之「樂氏御供」商標進行轉移歸還事宜;復於100年12月22日發送郵件予被告楊耀暉表示終止一切合作關係,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亦於102年2月7日股東會決議通過與原告終止合作事項。

(三)然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自100年12月22日兩造終止授權合作關係迄今仍繼續大量公開使用樂氏家族歷史文化、系爭商標、原告姓名及肖像等一切表徵於該公司所有宣傳物品,並使用「同仁堂」文字於被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意圖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為樂家正宗傳人即原告所設立及負責經營,影響市場交易秩序甚鉅,是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明知無權使用原告姓名、肖像、系爭商標、樂氏家族歷史文化表徵之權利,違法牟取暴利長達2年之久,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9條規定,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應立即停止使用系爭商標、銷燬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且情節重大,依商標法第69條、第71條第1項第3款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被告邱猛詩、楊耀暉應連帶賠償原告1500倍零售價格之損失;及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及肖像權、名譽權,依民法第18條、第19條、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應停止使用原告之姓名及肖像,並銷燬使用原告姓名及肖像之物品,且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及連帶負擔費用登報道歉;又意圖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為原告樂家正宗傳人所設立及經營負責,影響交易秩序,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2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之規定,被告京都同仁堂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邱猛詩、總經理即被告楊耀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應停止使用原告樂氏家族歷史文化及與樂家有關之一切表徵,並應向經濟部辦理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不含「同仁堂」三字。

(四)原告已於100年12月22日向被告終止授權營業秘密即「龍騰酒」配方,被告卻仍繼續使用以為商業獲利,顯已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11條規定,被告應立即停止銷售及銷燬「戰龍」、「祥龍酒」及「男攝力寶Ⅱ」等產品。又原告為「康熙皇帝與同仁堂的創立」一文(下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被告楊耀暉未經原告同意即於99年2月22 日擅將原告所有之系爭著作,以「楊瞻」之筆名改寫標題為「同仁堂創立一」、「同仁堂創立二」、「同仁堂創立三」等文章發表於網路上,惟其內容與系爭著作一模一樣、一字不差,顯為故意侵害原告享有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4、85、88條規定,被告楊耀暉應賠償原告財產上損失及非財產上損失與刊登道歉啟示,為維護原告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民事起訴狀可稽。

三、經核原告之聲明及請求主要涉及商標法、營業秘密法及著作權法等智慧財產權之侵權爭議,且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應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從而,本件既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純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4-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