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智字第9號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 告 陳秋鎮被 告 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世章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商標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7條規定,其範圍包括: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爭議事件,亦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所明定。次按前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雖非專屬管轄,然應優先而排除其他選擇管轄規定之適用,除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以合意管轄或擬制合意管轄外,智慧財產案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以符合設立智慧財產法院之目的,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8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蒙特利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免遭原告追償債務,而陸續將其所有如起訴狀附表之商標權以通謀虛偽或無償轉讓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陳秋鎮名下,致侵害原告之債權,經核本件涉及商標權之權利歸屬爭議,而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且被告二人之住所或事務所均非位於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又查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書面約定,或有被告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適用,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