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更㈠字第1號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北縣私立真光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胡力生
諸德華張昭胡繼軒朱遵章胡嘉真仇鼎財陳肇群馮道中容永峰丘宏恩艾水苗胡峻源杜慧芬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內政部辦理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公布評鑑成績為丁等後,經多次複評並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聲請人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 項、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及新北市政府辦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統一裁罰基準第12項規定,以民國101 年8 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相對人設立許可,然因法人須向法院完成法人登記後始完成設立程序,因法人資格非屬主管機關權責,於廢止設立許可後,仍須依據民法第36條規定,請求法院宣告解散,爰依民法第36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解散並依民法第37條、第38條規定為其選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財團於登記前,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法人違反設立許可之條件者,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許可,民法第59條、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內政部審查內政業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下稱系爭審查要點)第4 條第1 項規定: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59條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第15條第1 項規定: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再按法人解散之登記,由清算人聲請之;為前項聲請者,應附具清算人資格及解散事由之證明文件;已成立之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人因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命令解散者,登記處應依有關機關囑託為解散之登記。非訟事件法第88條亦規定甚明。是以依前揭民法及系爭審查要點規定可知,內政業務之財團法人主管機關為內政部,法院僅就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後,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設立、解散及清算終結等登記事件,而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許可與宣告解散後之法律效果,均應進入清算程序,並由清算人向法院聲請解散登記,亦即內政業務財團法人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即生解散之效果。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內政業務之財團法人,其主管機關依據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聲請人,前因內政部所辦理第7 次全國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公布評鑑成績為丁等後,經多次複評並令限期改善仍未改善,經聲請人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第2 項、內政部身心障礙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第10條第1 項第3 款及新北市政府辦理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統一裁罰基準第12項規定,以10
1 年8 月17日北府社障字第0000000000號函廢止其設立許可,是本件雖非內政部廢止相對人之設立許可,然仍屬聲請人依據內政部98年12月4 日內授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之評鑑成績,通知相對人限期未改善始廢止設立許可,亦即相對人既為內政業務財團法人,又經主管機關即聲請人廢止設立許可,自有系爭審查要點之適用。而參以系爭審查要點第15條第1 項規定,相對人即應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登記,聲請人雖以相對人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92條規定為違反法律,而依民法第36條規定聲請宣告其解散云云,然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既遭廢止許可,即應進入清算程序,並無再由法院宣告解散之必要,因此,聲請人自無依民法第36條規定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解散之理由,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末按,清算之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而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民法第41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相對人之捐助章查無清算人之規定,是以依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即應由相對人之董事為清算人,進行清算事務,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清算人部分,即乏其據,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