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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法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25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全人愛心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張廷柱上列聲請人聲請解散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全人愛心基金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全人愛心基金會(下稱全人愛心基金會)於民國87年9月24日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許可設立,並經本院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目的事業主要為推展協助獨居、失能老人居家照護,增進長者福利,及基督宗教團體社會關懷宣教等活動,全部財產新台幣1,000萬元,以定期存款方式存入銀行,並將所得利息作為目的事業及行政經費,以當時定期存款年利率7.5%勉可維持,惟存款利率自88年起節節降低,至96年降至年利率2.2%,現今僅1.1至

1.3%,已影響基金會推展目的事業甚鉅,董事會乃於96年6月13日第3屆第5次董事會議議決,變更增修捐助章程第1章第5條為「...除因法定原因外,得經董事會2人以上提議並經董事會3分之2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得解散之。」復於102年4月24日第5屆第8次董事會議,經出席董事6人均同意解散,並選任董事姚凌森、張介瑾為清算人。爰請求裁定准予解散,並准予清算人就任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63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65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雖主張全人愛心基金會目的事業及行政經費,係以全部財產於銀行定期存款之利息支應,現因利率降低,已難以維持,故依捐助章程第1章第5條規定,於102年4月24日第5屆第8次董事會議決解散,並選任清算人等語,惟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聲請人既主張財團之目的已因情事變更而無法達成,則應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宣告解散全人愛心基金會,並准清算人就任云云,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裁判案由:宣告解散
裁判日期:2014-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