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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法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法字第38號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王浩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兼法定代理人蔡振文上列聲請人聲請解除蔡振文在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董事(長)職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甲○○在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之董事(長)職務准予解除。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圍法人臺北市私立中興婦孺教養院(下稱中興婦孺教養院)於民國46年1 月30日經聲請人許可立案,屬育幼院性質,屬機構性質的財團法人,其主要業務為依其機構立案宗旨提供孤苦無依兒童安置照顧。後於82年10月15日向聲請人申請停辦兒童福利業務,於第12屆董事會期間停辦兒童安置教養業務,於第13屆董事會決議欲發展老人福利業務,惟因反覆不定而未成案,期間教養院業務停滯。嗣經原董事長陳國勛過世,改選甲○○為董事長,於100 年11月27日由董事長甲○○召開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議,並於

100 年11月28日函報聲請人該次董事會議紀錄,其中決議將中興婦孺教養院所有之臺北市○○段○ ○段000 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捐贈予理事長同為甲○○之社團法人台北市潔人文教慈善協進會(下稱潔人慈善協進會),而潔人慈善協進會隨即於101 年3 月3 日出售系爭土地予候姓女子。然中興婦孺教養院現任董事長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其背信及侵占等罪嫌時,據其證詞及其他董事陳俊蓉、許麗琴、呂曾錦花、賴素玲及黃妙華等5 人之證述均表示實未召開第17屆第10次董事會議,顯以虛偽不實之資料函報聲請人,致聲請人作出錯誤核准該院董事會議紀錄之行政處分,此節聲請人已於102 年8 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 函撤銷錯誤之行政處分。從而,甲○○以虛偽不實之資料,致聲請人核准其不動產捐贈處分,聲請人業已撤銷錯誤之行政處分,該不動產處分行為自屬無效,另中興婦孺教養院102 年迄今尚未召開董事會議,且經本局102 年11月8日、12月9日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號函請中興婦孺教養院及其董事應積極出面處理不動產追回、召開董事會議等事宜皆未獲回應,顯已違反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第31條及民法第33條第1 項之規定,又甲○○以不法方式辦理捐贈不動產事宜,顯已嚴重危害中興婦孺教養院之利益。聲請人為民法第33條第2 項得請求法院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主管機關,自當本於權責依法請求法院同意解除中興婦孺教養院董事長甲○○之董事(長)職務,並命中興婦孺教養院另行改選董事長等語。

二、按董事或監察人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主管機關得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主管機關依民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時,應附具法定事由之文件,民法第33條第2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6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興婦孺教養院法人登記證書、臺北市○○段○○段○○○○○○○○○○號資料、中興婦孺教養院捐贈計畫書、潔人慈善協進會法人立案證書、聲請人100年12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中興婦孺教養院董事長甲○○起訴書、聲請人102年8月29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號函、聲請人102年11月8日、同年12月9日北市社老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認甲○○低價出賣系爭土地予第三人,並違反中興婦孺教養院章程、暫管規則等規定,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方式,移轉系爭土地,及以能仁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抵充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嗣再侵占本屬中興婦孺教養院之系爭土地賣得款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第336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而經檢察官起訴在案,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1條、第31條,而有危害公共利益與中興婦孺教養院利益之情事,堪以採信。是聲請人聲請解除相對人甲○○於中興婦孺教養院之董事(長)職務,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請求本院命中興婦孺教養院另行改選董事長部分,因相對人教養院為財團法人,依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23條之規定,該院董事長之職務既經本院解除,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辦理,指派臨時董事暫行管理,且依同規定第13條第4 項之規定,主管機關亦得命令該院限期改選董事長,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此駁回部分並無礙聲請人主要請求事項之目的,是程序費用仍由相對人負擔,一併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裁判案由:解除董事等
裁判日期:2014-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