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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海商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海商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洋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文村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京濱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顯儒人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31日本院簡易庭102 年度北簡字第121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原為請求被上訴人台灣京濱股份有限公司(KEIHIN MULTI-TRANS TAIWAN CO.,LTD ,下稱京濱公司)、林顯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8萬8,11

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412 頁至第413 頁被上訴人言詞辯論續狀);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變更訴之聲明為:「壹、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京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萬8,1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及林顯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8,1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參、備位聲明二....(此備位聲明二追加平和公司為被上訴人部分,本院另裁定駁回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5 頁),經核上訴人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變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平和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即進口商,下稱平和公司)莊姓股東透過被上訴人林顯儒擔任負責人之被上訴人京濱公司認識訴外人DALIAN TOP SHIP 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AGENCY CO.,LTD(下稱TOP SHI

P 公司,負責人楊勇,即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在中國大連之代理),平和公司並向訴外人楊勇擔任另家負責人之訴外人出口商中天瑞盈國際貿易(大連)有限公司(下稱中天瑞盈公司)採購貨品:MIXTURES OF ODORIFEROUS 即芳香劑(下稱系爭貨品,重量3萬6,680公斤),然受平和公司委託運送之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因無貨櫃、無船,故被上訴人京濱公司遂指定TOP SHIP公司操作,TOP SHIP公司復委託訴外人DJD INTERNATIONAL LOGISTICS CO.,LTD(下稱DJD公司)運送,TO

P SHIP公司負責人楊勇並代平和公司支付貨款予出口商及代墊運費(即被上訴人所述之FREIGHT PREPAID ),並以30天月結、45天後付款方式與被上訴人京濱公司結算運費。然DJ

D 公司因非船公司,復委託訴外人華泓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TRANS WAGON INTERNATION AL CO.,LTD,下稱WAGON 公司,該公司有船、無貨櫃)運送,遂由上訴人提供2 只貨櫃(下稱系爭貨櫃,櫃號分別為:DJDU0000000及QATU0000000),WAGON公司旋簽發B/L(即Master Bill of Landing,下稱主提單),Shipper 訂艙者為DJD 公司。而DJD 公司於訂艙後,復簽發B/L(即House Bill of Landing,下稱副提單),Shippr訂艙者為TOP SHIP公司。是TOP SHIP公司為DJD公司之客戶、DJD公司為WAGON公司之客戶。又本件因採FOB(Free on Board)之運送條件,故TOP SHIP公司委託DJD公司之運送費用仍由在臺灣之平和公司負責,平和公司於支付上開運費予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後,被上訴人京濱公司遂與

TOP SHIP公司作上開運費之帳面結算。WAGON公司於民國100年11月7 日(Arrival Date)將貨品運至臺灣基隆港前某日,先依據主提單發「到貨通知」與受貨人Consignee 即上訴人,同時告知「注意事項2.若更改資料請于2011/11/05、12:00前提出」。上訴人復據以發「到貨通知書」與Consigne

e 即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同時告知「請注意下列事項:⑴請收到Arrival Notice後詳細核對資料,若與貴公司資料不符,請於船到日三天前(例假日不算)以書面提出申請更正,逾時船公司不受理更改資料,將遭受海關罰款。」,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因係上訴人之客戶,故將Consignee 變更為平和公司,而WAGON 公司方將受貨人更改為平和公司,以此變更為貨物之債權讓與通知,實際使用系爭貨櫃者仍為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又海上運送契約,於到港後即履行完畢,故系爭貨櫃雖自到港日起算14天為免費期(即100 年11月7 日至同年月20日),被上訴人京濱公司逾此期間持續使用貨櫃即應依副提單上之指示聯繫上訴人,並支付延滯費用為每櫃每日美金35元。系爭貨品經運送至基隆港後,因被上訴人京濱公司申報進口之系爭貨物經基隆海關化驗結果發生爭議,遂遭基隆關稅局(現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以確保產品數量不能短少和成分不變質等理由連同系爭油槽櫃一併扣押。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尚未歸還系爭貨櫃予上訴人,又系爭貨櫃自10

1 年3 月29日遭扣押之日起至102 年4 月29日退櫃之日止,其間之貨櫃延滯櫃租金額,均由財政部國庫署負擔,故請求自100 年11月21日起至101 年3 月28日止,共計129 日,合計共28萬8,114 元(計算式:129 天×2 個貨櫃×每日美金35元×匯率30.387×含稅1.05)。又被上訴人林顯儒執行業務時,明知平和公司因非菸酒業而不具進口商類之資格,仍於100 年10月28日交給TOP SHIP公司之委託書上,表明系爭貨品酒精含量百分之90,顯見已知悉系爭貨品為含酒精產品,平和公司因無法順利報關,竟提供不實資料轉由訴外人傑順報關行申報,顯已違反菸酒管理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系爭貨櫃遭扣押,被上訴人林顯儒自應對上訴人之上開遭扣押之損失負責。故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海商法第52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京濱公司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依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京濱公司與林顯儒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㈠在國際貿易上,買賣關係與運送關乃各自獨立,平和公司(

即進口商)與中天瑞盈公司(即出口商)間之關係,要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濱公司無涉,不能以其等間之買賣關係,即推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濱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遑論上訴人僅為DJD 公司於臺灣之交貨代理人,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僅為TOP SHIP公司於臺灣之放貨代理人,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關係甚明。系爭提單上均記載FREIGHT PREPAID ,足見運費係在中國支付,上訴人亦不爭執兩造間並無給付運費之約定,被上訴人京濱公司當然無給付之義務。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濱公司間亦無任何運送契約、承攬契約

或貨櫃租賃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京濱公司有受領遲延、貨櫃租賃租金遲延等契約責任,要屬無據。上訴人自行製作單據,即要求被上訴人京濱公司繳納,難謂有契約依據。系爭貨物係由TOP SHIP公司受出賣人委託運送,再轉委託DJD 公司運送,DJD 公司復轉委託WAGON 公司運送,故上訴人主張TOP SHIP公司為被上訴人京濱公司於中國之代理人,與事實亦屬不符,原審認定亦同。

㈢被上訴人京濱公司未能就貨櫃享有任何利益,本件申報亦與

被上訴人京濱公司無關,系爭貨物係出口商中天瑞盈公司於中國大連自行裝載,於CY-CY(整裝/整拆,即CONTAINER YA

RD TO CONTAINER YARD)條件下,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從未看過貨櫃內貨物,也未曾佔有貨櫃及貨物,亦非申報人,申報出入縱有問題,自與被上訴人京濱公司無關,被上訴人京濱公司也未享有利益。

㈣被上訴人京濱公司無侵權行為,蓋被上訴人京濱公司既未曾

佔有貨櫃或裝卸貨物,亦非進口申報人傑順報關行,即無故意或過失之問題,更無從侵害上訴人之權益。

㈤上訴人依類推適用海商法第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向被上訴人

京濱公司請求,然該條文係適用於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情形,乃船舶所有人對貨方使用船舶之請求,非本件貨物運送情形,上訴人並無依此規定請求之理。

㈥被上訴人林顯儒與本件並無關連,因法人與自然人之人格各

自獨立,法人並無侵權能力,被上訴人林顯儒僅係被上訴人京濱公司負責人,對本件交貨事宜並未參與,亦非進口商,何來侵權或不當得利之可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顯儒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應屬無據。

㈦依財政部91年8 月16日台財關字第0000000000號函令:「..

..受海關處分沒入確定案件之貨物,於沒入貨物扣押之日起所發生之貨櫃延滯費、倉租、裝卸費等由國庫負擔」,最高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2149號判決亦認定,留置待鑑定期間及正式扣押後之貨櫃相關費用應由國庫負擔。本件100 年11月15日留置日起至扣押日101 年3 月29日所生相關費用,因海關扣押而留置、延遲,上訴人應請求海關給付,上訴人既自海關收取貨櫃延滯費,若認有不足,自應再依法訴請海關給付或異議,上訴人既未向海關異議而收受給付,即不得再向他人請求。上訴人從事承攬運輸業多年,明知海關有給付責任,亦已自海關處受償,上訴人謂因海關扣押而受有損害,應非事實。

㈧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請求依據,且上訴人請求金額以每日

35美元之櫃租計算請求標的數額,無疑係上訴人欲從被上訴人處獲取高額利益(上訴人與DJD 公司約定櫃租僅每日10美元),縱退萬步而言,上訴人最多應以每日10美元或海關給付之價格為準,上訴人漫天喊價,並無理由甚明。

㈨上訴人主張TOP SHIP公司為被上訴人京濱公司之代理人,被

上訴人京濱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顯儒在執行業務時明知進口商平和公司非菸酒業而不具進口商類資格,卻仍於10

0 年10月28日交給TOP SHIP公司之委託書上,表明系爭貨品酒精含量百分之90,顯見已知悉系爭貨品為含酒精產品,平和公司因無法順利報關,竟提供不實資料轉由訴外人傑順報關行申報,顯已違反菸酒管理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系爭貨櫃遭扣押,被上訴人林顯儒自應對上訴人之上開遭扣押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京濱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28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系爭貨物屬酒精而遭查扣之事,並無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賠償責任之餘地。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違反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之規定,經原審調閱平和公司負責人孫經康違反菸酒管理法刑事案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 年度偵字第1081號)卷宗參閱,確認孫經康並無輸入私酒之故意,而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孫經康既無輸入私酒之故意,況非進口該等貨物之被上訴人林顯儒又怎可能有輸入私酒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是以本件亦無構成民法第184條之餘地。

㈩縱使被上訴人林顯儒知悉系爭貨物之內容為酒精(惟被上訴

人林顯儒否認),惟系爭貨物由中國出口,均由中國之承攬運送人簽發提單。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及上訴人,均僅係目地的交貨代理人,除無簽發提單外,亦非由被上訴人京濱公司負責報關。故系爭貨櫃遭海關扣留,且扣留期間亦已由海關負擔延滯費,究與被上訴人是否知悉有何干係?被上訴人林顯儒又如何為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顯儒知悉,應與被上訴人京濱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壹、先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京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萬8,1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貳、備位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及林顯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8,1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承攬運送業,進口商即貨主為平和公司。出口商即出貨人為中天瑞盈公司。

㈡上訴人為DJD 公司在臺之交貨代理人。系爭貨物係由TOP SH

IP公司委託DJD 公司,DJD 公司復委託WAGON 公司運送,運送方式為CY-CY ,運送條件為FOB 。

㈢系爭貨物於100 年11月7 日到達目的地港基隆港,依DJD 公

司所發給被上訴人京濱公司之副提單,系爭貨櫃免費使用期自到港當日起算14日,即100 年11月7 日至同年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28頁)。

㈣基隆關稅局於100 年11月9 日會同開櫃、查驗並取樣後認為

申報進口品名與基隆關稅局化驗結果不符,系爭貨櫃於101年3 月29日遭該關稅局扣押(見原審卷一第29頁基隆關稅局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

㈤上訴人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於102 年7 月11日以

基五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請領貨櫃延滯費,系爭貨櫃自101 年3 月29日遭扣押之日起至102 年4 月29日退櫃之日止,其間之貨櫃延滯費,由財政部國庫署負擔(見原審卷一第404 頁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102 年7 月11日基五驗字第0000000000號函)。

㈥代理系爭貨櫃報關者為訴外人傑順報關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系爭貨櫃遭基隆關稅局扣押,而受有貨櫃延滯費之損失,被上訴人京濱公司應賠償上訴人此部分之損失,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濱公司間無租賃關係,然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因有實際使用系爭貨櫃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貨櫃之損害,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又被上訴人林顯儒為京濱公司負責人,明知平和公司非菸酒業而不具進口商類之資格,且系爭貨物含有百分之90之酒精濃度,竟提供不實資料轉訴外人傑順報關行申報,致上訴人之系爭貨櫃因此遭基隆海關扣押,被上訴人林顯儒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與被上訴人京濱公司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爰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海商法第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京濱公司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倘認先位之訴無理由,則依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京濱公司與林顯儒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先位請求,有無理由?(即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濱公司間是否有運送契約關係存在?有無系爭貨櫃租賃關係存在?⒉若有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234 條、第240 條受領遲延賠償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京濱公司賠償貨櫃之滯箱費?⒊上訴人得否類推適用海商法第52條第2 項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京濱公司為相當於租金之合理補償?⒋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京濱公司給付系爭貨櫃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㈡上訴人備位請求,有無理由?(即上訴人得否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顯儒與被上訴人京濱公司連帶賠償上訴人使用貨櫃之權利受到侵害之損害?)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請求部分,並無理由: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濱公司間並無就系爭貨品成立運送契約關係: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委託上訴人承攬運送系爭貨品

,然為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否認。經查,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濱公司皆為承攬運送業,而據上訴人提出之WA

GON 公司所簽發之提單記載之託運人為DJD 公司,DJD 公司簽發之提單所記載之託運人則為TOP SHIP公司,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則為受貨人,有該2 紙提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27、28頁),參以上訴人亦自承TOP SHIP公司為DJD 公司之客戶及DJD 公司為WAGON 公司客戶之事實,可見DJD 公司受

TOP SHIP公司委託運送系爭貨品,DJD 公司簽發提單予TOPSHIP公司,TOP SHIP公司係以自己名義收受由DJD 公司簽發之提單。上訴人復自承當初係TOP SHIP公司與DJD 公司洽談運費事宜,上訴人並未直接找被上訴人京濱公司談運費之事等情(見原審卷第154 頁101 年11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另證人BOBO陳即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員工陳智怡於原審到庭證稱:「(問:京濱公司向平和公司收取哪些費用項目?)櫃場吊櫃費、小提單費」、「(問:吊櫃費指的是什麼費用?)櫃場從船公司的船吊卸櫃子下來所收取的費用」、「(問:運費是由誰給付給誰?(提示由WAGON 公司開立之載貨證券影本及DJD 公司開立之載貨證券影本)答:運費(指WAGON 公司開立之載貨證券)是由大連DJD 支付給WAGON。運費(指DJD 公司開立之載貨證券)是由大連TOP SHIP支付DJD 」、「(問:被上訴人京濱公司要給付給上訴人這筆運送的運費嗎?)答:不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5 頁背面、第426 頁102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 頁、第7頁),上訴人亦表明BOBO陳及係於系爭貨物來臺後,就交貨事宜與上訴人聯繫之人(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背面101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被上訴人京濱公司確非系爭貨品之託運人,本件應係TOP SHIP公司與DJD 公司間成立運送契約,DJD 公司與WAGON 公司間成立另一運送契約,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濱公司間則未成立運送契約關係。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平和公司委託被上訴人京濱公司,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再委託上訴人,上訴人再通知大連代理訂艙,足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濱公司間有契約關係云云,顯與上訴人前揭自認及證人陳智怡之證詞有違,自難憑採。

⑵上訴人雖以WAGON公司將貨品運至臺灣後,即依主提單發「

到貨通知」予Consignee 即上訴人,同時告知「注意事項2.若更改資料請于2011/11/05 12:00 前提出」。上訴人復據以發「到貨通知書」予Consignee 即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同時告知「請注意下列事項:(1)請收到Arrival Notice 後詳細核對資料,若與貴公司資料不符,請於船到日三天前(例假日不算)以書面提出申請更正,逾時船公司不受理更改資料,將遭受海關罰款」,主張被上訴人京濱公司為上訴人之客戶云云。然查,上訴人為WAGON 公司簽發之提單上所載之受貨人(Consignee ),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則為DJD 公司簽發之提單上所載之受貨人,貨到通知之人(Notify)則同收貨人,有上揭該2 紙提單附卷可參,且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為DJD 公司之在臺交貨代理人,是以上訴人基於DJD 公司之在臺交貨代理人身分發「到貨通知書」與為DJD 公司簽發之提單上所載之受貨人即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僅係依前開提單所載內容辦理,尚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濱公司間有成立運送契約。又載貨證券受貨人之變更,乃屬載貨證券受貨人得否依載貨證券之法律關係要求運送人變更之另一法律問題,被上訴人京濱公司書立之切結書亦僅係就變更受貨人而發生糾紛時,被上訴人京濱公司表示願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據此謂受貨人與運送人之交貨代理人間成立運送契約。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就系爭貨櫃並未存有租賃契約關係:

上訴人主張TOP SHIP公司與DJD 公司間之運送契約,於到港後即履行完畢,到港後在臺灣所生為上訴人以每櫃每日美金35元出租系爭貨櫃予被上訴人京濱公司之租賃契約法律關係一節,為被上訴人京濱公司所否認。上訴人雖以副提單上有對被上訴人京濱公司為延滯費用給付需聯繫上訴人之指示,且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取得副提單時,未向其代理即TOP SHIP公司或提單簽發者DJD 公司表示反對,已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可認有意思實現,況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嗣後亦提出將Consignee 變更為平和公司,益徵取得副提單時已為承認之意思表示或可認有意思實現。經查,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僅係

DJD 公司簽發之提單所載之受貨人,並非系爭貨品之託運人,亦非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運送契約之拘束。而運費或延滯費均屬運送之對價,除有特約外,運送人僅得向託運人請求支付,並不得向受貨人或貨載之關係人為請求,且載貨證券之性質向來為託運人、運送人、收件人間收受貨物之收據及請款憑證。故DJD 公司簽發之提單縱載明:「REGARD

ING TRANSHIPMENT INFORMATION PLEASE CONTACT QA TRANSPORT CO」、「FREE TIME INDESTINATION:14DAYS ;DEMURRA

GE:USD 35/20"TK PER DAY 」等內容,亦僅係運送人即DJD公司得否依載貨證券「Freight and charges 」欄所載,向託運人TOP SHIP公司請求延滯費之問題,尚不得認定係DJD公司或DJD 公司之在臺交貨代理人即上訴人為系爭貨櫃之出租之意思表示,更無從謂受貨人即被上訴人京濱公司未表示反對而認定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或可認有意思實現而成立系爭貨櫃之租賃契約之可能。又該DJD 公司簽發之提單並非租賃契約之書面證據,自無所謂DJD 公司所為係租賃契約債權讓與上訴人之指示。況貨櫃係依附於運送契約而繼續提供使用收益,自難認當事人間真意為將單一運送契約再切割為到港後履行完畢之運送契約及到港後由交貨代理人與受貨人間就貨櫃另外成立之租賃關係。又被上訴人京濱公司縱前曾支付上訴人貨櫃延滯費,亦係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就其他個案情形所為給付,不當然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濱公司間就本件系爭貨櫃即當然成立租賃關係,況證人陳智怡亦證稱被上訴人京濱公司並未向上訴人租用貨櫃一情明確,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前支付上訴人別案之延滯費用或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提及「TANK Free time:14days(11/7~11/ 20),超過US$35/TAN K/DAY」,即遽認兩造間就系爭貨櫃有成立租賃契約之合意。

⒊上訴人不得依據民法第234 條、第240 條受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京濱公司賠償系爭貨櫃之延滯費: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為民法第19

9 條第1 項所明定。債之關係,為特定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承前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京濱公司間既無成立運送契約,亦無租賃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受領遲延,依據民法第24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京濱公司賠償系爭貨櫃之延滯費,當屬無據。

⒋上訴人不得類推適用海商法第52條第2 項但書請求被上訴人京濱公司為相當於租金之合理補償:

按「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者,運送人非於船舶完成裝貨或卸貨準備時,不得簽發裝貨或卸貨準備完成通知書。裝卸期間自前項通知送達之翌日起算,期間內不工作休假日及裝卸不可能之日不算入。但超過合理裝卸期間者,船舶所有人得按超過之日期,請求合理之補償」,海商法第5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前開條文顯然係適用於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之情形,本件並非傭船契約之情形,當無適用或類推適用船舶所有人因裝卸超過合理期間而要求延誤補償規定之餘地。

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京濱公司給付系爭貨櫃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⑵上訴人主張貨櫃櫃號DJDU0000000 號係上訴人向DJD 公司承

租,上訴人每日需支付美金10元予DJD 公司,貨櫃櫃號QATU0000000 號則係上訴人所有,因遭持續扣押,致上訴人無法作為營業使用,妨害上訴人對貨櫃使用調度,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受託運送之物品持續存放於上訴人之系爭貨櫃中,致上訴人無法使用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受有利益間無法律上之原因,故成立不當得利云云,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DJD 公司簽發之提單所載之受貨人固為被上訴人京濱公司,然被上訴人京濱公司業已於100 年11月7 日系爭貨品抵達基隆港前,在100 年11月2 日書立變更受貨人為平和公司之切結書予原告,有該切結書附卷可按,是以該載貨證券所載之受貨人既已變更為平和公司,實際上使用貨櫃者應為平和公司,故被上訴人京濱公司辯稱系爭貨櫃遭海關扣押後,並未占有系爭貨櫃而享有利益一情,當非無據。又承前所述,本件運送契約係存在於TOP SHIP公司與DJD 公司、DJD公司與WAGON 公司間,而所謂貨櫃延滯費乃基於使用貨櫃之對價,亦屬運費之一,被上訴人京濱公司並非系爭貨品之受貨人,依法本無給付運費及延滯費之義務,亦無使用系爭貨櫃,是仍應由運送人本於契約關係向託運人請求貨櫃延滯費,而非由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京濱公司返還使用系爭貨櫃之利益,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備位請求部分,亦屬無據:

上訴人不得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無法使用貨櫃所受之損害: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成立,需被害人證明加害人主觀上確實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且加害人之侵害手段亦必須有背於善良風俗,至同條第

2 項,則需加害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另按侵權行為以行為人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乃近代民事法確定之原則,凡有理性的社會人,如已盡其個人必要的注意,即得自由活動,對於他人所生損害,苟無故意或過失,即不負賠償責任,是為「自己責任原則」或「個人責任原則」,而法人並不能獨自行為,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京濱公司之負責人林顯儒於執行職務時,明知進口商平和公司不具進口酒類之資格,且知悉系爭貨品含酒精濃度百分之90,竟提供不實資料轉由訴外人傑順報關行申報,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經查,依據DJD 公司簽發之提單顯示本件託運人為TOP SHIP公司,運送方式為CY-CY(「整裝/整拆」,即CONTAINER YAR

D TO CONTAINER YARD ),而被上訴人京濱公司亦為承攬運送業,其員工即證人陳智怡亦證稱進口貨主為平和公司等語,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京濱公司為貨物裝載人,自難認定被上訴人京濱公司或其法定代理人林顯儒知悉系爭貨櫃內系爭貨品之內容物為何。上訴人雖主張TOP SHIP公司為被上訴人於中國大連之代理人,然前開提單並不足以認定

TOP SHIP公司為被上訴人京濱公司之代理人,證人陳智怡亦證稱本件不是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商請TOP SHIP公司安排的,是大連那邊所接的等情明確。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貨品之運送,TOP SHIP公司為被上訴人京濱公司於中國大連之代理人,自不能逕認TOP SHIP公司係應被上訴人京濱公司之要求而裝貨,而謂被上訴人京濱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林顯儒知悉系爭貨品之內容物為酒精之事實。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京濱公司於100 年10月28日交給TO

P SHIP公司之委託書上,明確表明系爭貨品酒精含量為百分之90,足見被上訴人林顯儒已知悉系爭貨品為含酒精之商品一情,並提出該委託書影本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委託書之真正,上訴人又始終未能提出正本證明,雖主張該委託書係被上訴人所保存,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保有該委託書並曾交付給TOP SHIP公司之事實,故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之1 第1 項規定認定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又系爭貨品之報關係由訴外人傑順報關行申報,且據證人陳智怡證稱:「(問:如果妳有與報關行聯繫,有沒有提到運送的內容?)答:只有提供客戶提供的裝貨單、發票、提單給報關行,繕打報關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24 頁),顯見被上訴人京濱公司僅係依據平和公司提供之資料轉交給傑順報關行申報,難認被上訴人林顯儒或被上訴人京濱公司有提供不實資料轉由傑順報關行申報之情,故難認被上訴人林顯儒有上訴人主張有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

3.又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限於以保護私益為目的之法律始足當之,其他維護國家公權與統治行為之法律並不屬之。菸酒管理法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均係國家為健全菸酒管理所為之規範,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甚為顯然。況平和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孫經康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難認有輸入私酒之故意而處分不起訴,亦經本院調取該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81號偵查卷宗查核無訛,自更難認定為系爭貨品之受託人之被上訴人京濱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顯儒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顯儒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足取。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被上訴人林顯儒有何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或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故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規定向被上訴人林顯儒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後段、同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於法無據。

⒋據上,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0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類推海商法第52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79條,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28條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於法既均有未合,自無庸再論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 條及類推適用海商法第52條第2 項但書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京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8萬8,1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備位依民法第184 條、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京濱公司與林顯儒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8,114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本院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蔡世芳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裁判案由:給付費用
裁判日期:2015-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