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海商字第21號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國產實業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昇訴訟代理人 葉國光
王國傑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思涵律師被 告 長鴻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文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複 代理人 陳毓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伍拾參萬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3年1月16日所簽訂之長鴻一號輪( M/V ZHANG HONG NO.1,下稱系爭船舶)租船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21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241,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6 頁)。嗣於104年4月20日具狀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9,123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運載購自我國大陸地區之砂石等原料而於103年1月16
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1 條約定,被告應提供與系爭船舶相同規格及具備第2 條所約定良好狀況及有效證書之船舶供原告使用,被告隨後於103年4月24日在廈門將系爭船舶提供予原告使用,每月數次行駛廈門至臺北港往返航線執行石料運送。惟系爭船舶於103年5 月11日執行V1407航次時,因被告之過失而於廈門港外與MV "CENTRANS ARTE-MIS"輪(下稱CENTRANS輪)發生碰撞,致系爭船舶之船殼鋼板及隔艙壁變形漏水、主甲板運送帶損壞,而須返回廈門港卸貨及進塢檢修,原告之石料供應亦因此中斷。而系爭合約第15條第11項係約定於第15條第9 項、第10項之情況下,系爭船舶無法繼續提供運送服務時,原告得例外不待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合約,非謂原告在該條其餘各項停租事由發生時,除停租外不得催告被告履行及終止系爭合約之權利,是原告乃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分別於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30日催告被告於103年6 月1日前修復系爭船舶或提供其他相同規格之船舶,繼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運送貨物,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依系爭合約第1 條、第15條、第20條之約定,於103年6 月4日發函向被告為終止(該函雖稱解除,實為終止之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縱認原告103年5月30日催告函所定之催告期間有過短之情事,然被告亦自陳實際上並未在船廠評估可維修完畢並恢復其適航性之103年6月15日前交付系爭船舶予原告,原告復已於103年6月30日再次發函重申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旨,自應認系爭契約已為原告合法終止。
㈡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已支付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6,000,000 元。
又系爭船舶於103年4月24日交付原告使用時,船上存油量為柴油26.49公噸、燃油115.82公噸,於103年5 月11日離開廈門港時,船上存油量為柴油32.59公噸、燃油158.63 公噸,二者差額為柴油6.1公噸、燃油42.81公噸,是被告亦應返還油料費用美金33,106.68元(計算式:美金1,020元×6.1 +美金628元×42.81=美金33,106.68元),以起訴時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0.02元計算,折合新臺幣993,863元。再原告因系爭船舶碰撞停航之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依原定計畫自大陸地區進口砂石,而在臺灣地區直接購買替代用之砂石45,896.8公噸,總價新臺幣21,770,085元(平均每公噸新臺幣474 元),惟倘原告得自大陸地區購買相同種類、數量之砂石,每公噸所需成本折合新臺幣約252至258元,總成本新臺幣11,841,374元,是原告因被告無法履約所額外支出之調料費用計新臺幣9,928,715 元。被告雖辯稱系爭船舶之船長、船員就系爭合約期間內各航次之航行及貨物裝卸等行為,均受原告指揮、監督云云,然系爭合約第16條之約定僅係使原告享有安排航次之權利而已,系爭船舶之航行,甚至裝卸過程等與系爭合約債之履行有關之事項,均屬被告應履行之義務,船長、船員則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是倘船長、船員於履約過程中,有任何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
224 條之規定,被告自負有同一責任,被告此節辯解,自無足採。是被告自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所受上開遲延損害負賠償責任,且此給付遲延所致之損害,亦非海商法第69條之免責範圍,被告就此不得主張免責。另系爭船舶於履行V1405 航次時,因輸送帶故障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兩造最終合意故障之時間損失以16小時計,原告自可從尚未支付予被告之103年5 月份(103年5月1日至同年月11日21時)之租金新臺幣3,073,455 元中扣抵新臺幣160,000元。從而,被告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82,57
8 元(計算式:新臺幣6,000,000元+新臺幣993,863元+新臺幣9,928,715元+新臺幣160,000元=新臺幣17,082,578元),經與被告對原告之103年5月份租金債權新臺幣3,073,455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9,123 元(計算式:新臺幣17,082,578元-新臺幣3,073,455元=新臺幣14,009,123元)。至被告雖另以其為原告所墊付系爭船舶V1407航次之廈門港港務相關費用新臺幣385,890 元對原告主張抵銷,但原告與出賣人廈門新起點砂石進出口有限公司(下稱新起點公司)間之砂石買賣契約為FOB 交易條件,則原告所託運之貨物於廈門港裝船前所生之費用,均應由新起點公司負擔而與原告無涉,被告自無從就其自願為新起點公司墊付之前開港埠費用轉嫁予原告負擔。被告固再辯稱:原告尚積欠其自103年5月11日21時至103年5月22日18時止之特別租金新臺幣2,610,000 元而亦主張抵銷云云。但系爭合約已經原告終止,依約原告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且實際上原告亦無被告所稱阻擋系爭船舶返回廈門港或置之不理之情況,系爭船舶無法立即返回廈門港,實係廈門港海事局不放行所致,並非原告所能左右,被告此節所辯,亦非有據。被告雖再稱其因原告任意終止系爭合約而受有新臺幣288,080,000 元云云,但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合約,如前所述,縱認原告未能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被告本應依約履行,然被告已發函明確向原告表示縱系爭船舶維修完畢,其亦不再提供系爭船舶供原告載運貨物,故在被告拒絕提供系爭船舶繼續履行系爭合約之情況下,原告亦無給付租金之義務,被告就此不得主張抵銷。
㈢被告雖復主張就系爭船舶之前開事故,原告有分擔共同海損
之義務云云,然與共同海損有利害關係者為貨物之所有權人,原告就託運之貨物已與新起點公司合意解除雙方之買賣契約,故原告並非託運貨物之所有權人,被告縱有共同海損之犧牲或費用,亦應向新起點公司請求分擔,而與原告無涉。縱認原告仍應負擔共同海損分擔之責,系爭船舶到港價值為美金4,800,000元,以匯率1 美元兌換新臺幣30.11元計算,折合新臺幣144,528,000元,應收之運費金額為新臺幣1,200,000元,是系爭船舶之保存價值計新臺幣145,728,000 元(計算式:新臺幣144,528,000元+新臺幣1,200,000元=新臺幣145,728,000 元)。又系爭船舶裝載之砂石貨物價值加計運費為美金339,665元【計算式:(貨物每公噸美金8.6元+運費每公噸美金1.1元)×35,017公噸≒美金339,665元),以前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10,227,012元,而船上存油價值為美金26,884.68 元(計算式:每公噸美金628元×燃油42.81公噸=美金26,884.68元),以前開匯率折算為新臺幣809,498元,故原告就船上貨物及存油之保存價值為新臺幣10,307,510 元(計算式:新臺幣10,227,012元+新臺幣809,498元=新臺幣10,307,510 元)。而得依海商法第114條列為被告共同海損費用者,應僅如附表項次1 所示之港埠費用人民幣159,101.41元(折合新臺幣768,937元)、如項次5所示之廈門港卸貨費人民幣1,050,510元(折合新臺幣5,077,115元)、如項次13所示之燃料費美金16,626元【計算式:每公噸美金1,020元×(每日消耗柴油1.6公噸×共同危險期間14日-屬原告支出6.1噸)=美金16,626元),折合新臺幣500,609元】、如項次15所示墊支共同海損費用之報酬新臺幣126,933元【計算式:(項次1之新臺幣768,937元+項次5之新臺幣5,077,115元+項次13之新臺幣500,609元)×2%=新臺幣126,933元),以上共計新臺幣6,473,594元(計算式:新臺幣768,937元+新臺幣5,077,115元+新臺幣500,609 元+新臺幣126,933元=新臺幣6,473,594元)。另原告得列為共同海損費用者,為燃料費美金6,222元(計算式:原告支出6.1公噸柴油×每公噸美金1,020元=美金6,222元),折合新臺幣187,344元;及墊支共同海損費用之報酬美金124.44 元(計算式:美金6,222元×2 %=美金124.44元),折合新臺幣3,747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91,091元(計算式:新臺幣 6,222元+新臺幣3,747元=新臺幣191,091元)。故兩造之共同海損分擔額,被告為6,224,424元【計算式:新臺幣145,728,0
00 元(新臺幣145,728,000元+新臺幣10,307,510元)×(新臺幣6,473,594元+新臺幣191,091元)=新臺幣6,224,424元】,原告為新臺幣440,261元【計算式:新臺幣10,307,510 元(新臺幣145,728,000元+新臺幣10,307,510元)×(新臺幣6,473,594元+新臺幣191,091元)=新臺幣440,261元】。今原告預先墊支之金額為新臺幣191,091元,即應再給付新臺幣249,170 元之共同海損分擔額予被告(計算式:新臺幣440,261元-新臺幣191,091元=新臺幣249,170 元)。惟本件共同海損係因受被告指揮監督之船長海員於駕駛系爭船舶時之過失所致,被告雖辯稱得依海商法第69條主張免責云云,但該條之免責範圍僅限於貨物,不包括原告因額外負擔共同海損費用所生之損害,原告自可依民法第224 條、第227條、第184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共同海損分擔額之損失,並依民法第334條、第335條之規定,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被告對原告之共同海損分擔額債權。
㈣為此,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前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9,123元,及自 103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於103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向被告傭租系爭
船舶,並合意延至103年4月24日正式交船,然系爭船舶於103年5 月11日執行V1407號航次時,不慎於廈門港外與香港籍之CENTRANS輪發生碰撞,原告即於103年5月13日要求暫付租金至103年5月10日21時,餘待船舶恢復正常行駛後,再依實際租用天數支付租金,惟無任何要求或催告被告修復船舶之情。而直至103年5月19日,系爭船舶仍因原告之有意阻撓而遭拒於港外,無法進港靠岸及修船,被告雖數度商請原告協助,反遭原告一再藉機訛詐,原告所稱已於103年5月19日對被告為催告云云,亦非屬實。嗣被告於103年5月29日告知原告系爭船舶將可於103年6月15日完成修理,請其指示後續裝貨作業之港口,並清償所積欠自103年5 月1日起至同年月10日21時之租金,惟原告卻仍於103年5月30日發函要求被告於103年6 月1日將系爭船舶交付其使用,否則即行解除契約,但其所定催告期間既屬顯不相當,則原告據以於103年6 月4日逕行解除系爭合約,當已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第
2 項之規定甚明,其解約自不合法。縱認原告之催告合法,但除系爭船舶外,被告並無提供其他船舶以替代該船進行裝貨之義務或責任,而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 款,履約船舶在發生碰撞而產生海損事故時,原告除得主張「停租」及「退還或扣除租金」之外,並無被告須於停租期間提供替代船舶予原告使用,及原告得因停租事件之發生據而解除租約,並為違約損害賠償請求之文字或約定,故原告仍不得解除契約。而實際上,原告於103年6 月4日係發函通知被告「解除」而非「終止」系爭合約,其係事後於104年4 月8日始具狀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然系爭合約已於104年3月15日屆期,自不生任何終止之效果;縱原告於103年6 月4日發函所稱之「解除」實係「終止」之意,但原告並無任何合法催告之行為,自亦無從依系爭合約第20條主張終止系爭合約,且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1款,在同條第9 款、第10款情形使船舶延誤時,始得不待催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本件並無同條第 9款、第10款之情形,是原告所為之終止,亦不生任何法律效力。
㈡系爭合約既因原告之非法解約行為而無法履行,被告自無再
續為履行提供系爭船舶以為原告貨物運送之義務,而原告於103年6 月4日解除系爭合約後,已無續行履約之意願,則被告是否於103年6月15日修船完畢,亦與原告無關,被告並無任何遲延修繕船舶之行為,則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被告當可沒收原告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6,000,000 元以為賠償被告所損失之合約履行利益及其他損失之用,實無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3條請求返還之理。再本件事故發生之時,船上存油量為柴油29.19公噸、燃油157.63 公噸,被告縱有任何返還存油之義務,亦應以此為計算之依據。又原告因系爭合約未經履行而額外支出之費用,乃屬原告咎由自取之結果,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在臺灣地區購買砂石之發票與本件請求之關聯、必需性,再原告既已於 103年6月4日通知解除系爭合約,卻提出合約解除後始行發生之費用之發票,被告自亦無予以補償或給付之義務,且依系爭合約第10條,原告因購買砂石所生之港口費、拖船費、代理費、汽艇費及引水費等亦應由原告承擔並支付。另原告尚積欠被告自103年5月1日至同年月11日之租金計新臺幣3,073,455元未付,被告就此主張抵銷,原告雖以前開租金應抵扣系爭船舶於履行V1405 航次時,因輸送帶故障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之損失新臺幣160,000 元,但原告既拒絕將前開租金交予被告,又有何立場對被告主張抵扣?是原告所為請求,皆屬無據。再被告已先代原告支付系爭船舶V1407 航次之港務相關費用計新臺幣385,890 元,原告就此自應償還被告;又原告自主張解約之時起,任由其所裝載上船之貨物留置並繼續占用系爭船舶,造成被告遲延無法修船之船期損失,自應支付被告自103年5月11日21時原告主張停租解約之時起,至103年5月22日18時得行船舶進港卸載貨物之時止,占用系爭船舶共10.875 日所生之特別租金計新臺幣2,610,000元(計算式:系爭合約所約定每日租金新臺幣240,000 元×10.875日=新臺幣2,610,000元);另若系爭合約履行完畢,自103年7月23日系爭船舶實際修繕完畢,至104年3 月15日合約期滿為止,計有234 日,則因原告任意解約,被告所遭受依系爭合約預期可穫利益之損失計新臺幣28,080,000元(計算式:每日新臺幣120,000元×234日=新臺幣28,080,000元),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亦應由原告賠償給付予被告,故如認原告本件主張有據,被告就上開款項均對原告本件之請求主張抵銷。
㈢再系爭船舶因前開碰撞事故之發生而遭遇船貨之共同危險,
兩造因而有共同海損應予分攤。系爭船舶之原始船價為新臺幣144,528,000元,船舶因該事故所生之修船費用計新臺幣33,892,183元(含暫時性修理新臺幣806,702元、永久性修理新臺幣33,085,481元),依海商法第112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當航次應收但尚未收取之運費為新臺幣1,200,000 元(計算式:新臺幣240,000元×5 日=新臺幣1,200,000元),故依海商法第112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系爭船舶之共同海損分擔額即獲保存之價值為新臺幣111,835,817 元(計算式:新臺幣144,528,000元-新臺幣33,892,183元+新臺幣1,200,000元=新臺幣111,835,817 元)。另本件保存貨物價值共美金349,200元【計算式:(貨物每公噸美金8.6元+運費每公噸美金1.1元)×36,000公噸=美金349,200元】,折合新臺幣10,514,412元,船上尚存屬貨方所有之燃油價值計美金129,407.64元(計算式:MDO輕柴油29.19公噸×每公噸美金1,015元+FO重油157.63公噸×每公噸美金633元=美金129,40
7.64元),折合新臺幣3,896,463.96元,是依海商法第 1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貨方之分擔額(貨物、歸原告所有之燃油受保存之價值)為新臺幣14,410,876元(計算式:新臺幣10,514,412元+新臺幣3,896,463.96元=新臺幣14,410,876元)。而就應由船、貨共同攤付之共同海損之總金額則為新臺幣61,050,999元(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是以,原告應支付予被告之共同海損費用即為新臺幣6,968,882 元【計算式:新臺幣14,410,876元(新臺幣111,835,817 元+新臺幣14,410,876元)×新臺幣61,050,999元=新臺幣6,968,88
2 元】。又本件碰撞事故係因被告之受僱人之過失所肇致,就是項原因所導致之損失,依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本即免負其賠償之責任,原告自不得免除其分攤及支付共同海損損失之責任。綜上,原告所應支付予被告之金額共計為新臺幣41,118,227元(計算式:新臺幣 3,073,455元+新臺幣385,890元+新臺幣2,610,000元+新臺幣28,080,000元+新臺幣6,968,882元=新臺幣41,118,227 元),若認原告於本件中之主張有理,則被告就此金額,亦於本件中主張抵銷,而經抵銷後原告之請求已無餘額,其訴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3年1月16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傭租被告所屬之系
爭船舶,被告並於103年4月24日提供系爭船舶予原告使用,約定傭租期間至104年3月15日止之事實。
㈡系爭船舶於103年5 月11日執行V1407航次時,因系爭船舶船
長、海員之過失而於廈門港外與CENTRANS輪發生碰撞而損壞,嗣系爭船舶於103年5月22日返回廈門港卸貨及進塢檢修,船上由原告所託運之貨物並未毀損,系爭船舶則於103年7月23日修復之事實。
㈢被告已收受原告所給付之履約保證金新臺幣6,000,000 元之事實。
㈣系爭船舶於履行V1405 航次時,因輸送帶故障致原告無法繼
續使用,兩造最終合意故障時間為16小時,原告因此所受時間損失為租金新臺幣160,000元之事實。
㈤原告尚未支付被告自103年5月1 日至同年月11日21時之租金共新臺幣3,073,455元之事實。
㈥系爭船舶之船員、船長係由被告僱用、指揮,且兩造實際上
係以系爭合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由被告以系爭船舶之全部運送原告之貨物之事實。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系爭船舶於103年5 月11日執行V1407航次時於廈門港外與CENTRANS輪發生碰撞後,即未依約繼續提供系爭船舶或提供其他相同規格之船舶予原告使用,故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於103年1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合約雖名為「租船合約」
,惟系爭船舶之船長、船員係由被告僱用、指揮,且兩造實際上係以系爭合約約定於一定期間內由被告以系爭船舶之全部運送原告之貨物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53頁背面),堪認系爭合約實屬期間傭船契約(time char-terparty)之性質。被告嗣雖改稱:依系爭合約第16條之規定:「船長、船員和水手應按照乙方(即原告)或乙方代理人的命令和指示,儘快完成所有航次並提供慣常之協助。」,系爭船舶租期內各航次之航行及貨物裝卸等事務(如船舶之發航、應行裝卸之貨物、目的港、航向及航行之期日)、油料補給之簽收及載貨證券之簽發皆係由原告直接指揮及命令系爭船舶船長、船員為之云云,而欲撤銷其前開對系爭船舶之船長、船員擁有指揮權之事實之自認。惟原告已不同意被告撤銷其前開自認(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而觀之系爭合約第16條之內容既謂「協助」,可見該條僅係在賦予原告得於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內基於各該航次所需處理之事務要求船長、船員協助完成之權限,並非原告得基於運送人之地位而指揮船長、船員;又系爭船舶於103年5 月11日執行V1407航次發生碰撞事故後,由船長所出具之MARINE PROTEST實際上亦係向被告而非原告為之,有上開MARINE PROTEST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頁),益徵系爭船舶之船長應係受被告指揮無誤,故被告所辯其未享有對系爭船舶船長、船員之指揮權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是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原告純屬於約定期間內利用系爭船舶託運貨物之傭船人,並不因傭租系爭船舶而取得運送人之地位,而係由系爭船舶所有人之被告擔任為其承運貨物之運送人,合先敘明。
㈡系爭船舶於103年5 月11日執行V1407航次時,於廈門港外與
CENTRANS輪發生碰撞而損壞,嗣系爭船舶於103年5月22日返回廈門港卸貨及進塢檢修,至103年7月23日始行修復之事實,復為兩造所共認,並有前開MARINE PROTEST存卷可參,堪信為真。依系爭合約第1 條之約定,被告既負有於傭租期間內提供原告符合該條所定名稱、形式、效能之系爭船舶予原告運送之義務,系爭船舶卻因前開事故之發生而損壞無法供原告使用,且觀兩造就該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船舶之船長、海員之過失所致乙節,並無爭議,而系爭船舶之船長、海員復屬被告為履行系爭合約所訂運送義務之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 條之規定,被告自應就上開船長、海員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雖謂:前開事故之發生既係因系爭船舶船長、海員之航海過失所致,依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伊應得主張免責云云。然運送人得依上開規定主張免責之範圍,僅限於因航海過失所致之貨物毀損、滅失,尚不及於原告因無法使用系爭船舶所受之損害,故被告此節所辯,自不足採。從而,被告就系爭船舶因前開事故而損壞致無法供原告託運貨物乙節,自屬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未依系爭合約第1 條之約定履行,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原告即得催告被告就此限期改善,若未於期限內改善,原告即得按遲延天數扣除租金,並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合約。而原告已於103年5 月19日兩造協商過程中,提出系爭船舶V1407航次卸貨協議1份,要求被告應於簽署該1個月內取得系爭船舶之適航證明以繼續履行系爭合約,惟因未為被告同意致未能達成協議,原告復再於103年5 月30日發函催告被告於103年6月1日前提供系爭船舶予原告使用(雖傭船契約重視船舶之個性,運送人原則上無轉船之義務,故被告應無提供與系爭船舶相同效能之其他船舶供原告使用之義務,但系爭合約第1 條既已載明被告應提供之船舶名稱即系爭船舶,是原告於該函中所謂要求被告提供與該條相同規範之船舶,實際上仍可解為包含要求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 條之約定提供系爭船舶之意)等情,有上開協議、兩造於103年5月20日之電子郵件及原告103年5月30日103寬傑字第1405056號函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至19、106至107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兩造曾於103年5月19日進行協商惟未能達成協議之情,且其至遲已於103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4日間某日收受上開103年5月30日函之事實,此觀被告於委請律師所寄發之103年6 月4日桓律103字第24號函中已記載「敬覆貴大律師103寬傑字第140505
6 號函」等語自明(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自堪認原告已就被告遲延提供系爭船舶予原告使用乙節進行催告。被告就此雖仍辯稱:系爭船舶直至103年5月19日為止,仍因原告之有意阻撓而遭拒於港外,無法進港靠岸及修船,被告雖數度商請原告協助,反遭原告一再藉機訛詐,自不能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又原告於103年5月30日對被告所為之催告,所訂期間過短且違反誠信原則,亦不生催告之效力云云。但原告確曾於上開事故發生後,請求新起點公司協助處理系爭船舶返回廈門港維修,然因系爭船舶於事故發生後欠缺適航證明,以致廈門港海事局不同意放行,嗣經新起點公司一再協調,廈門港海事局及海關方於103年5月22日同意系爭船舶進入廈門港等事實,已有新起點公司之函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 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35至136頁),充其量亦僅係被告單方面指摘原告有未積極處理系爭船舶進港事宜之情事,尚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證原告有何刻意阻撓系爭船舶進港維修之狀況,自不能遽謂原告係一面阻礙系爭船舶進港維修,一面卻又對被告進行催告,而以此推認原告於103年5月19日對被告所為之催告有何不合法之處。又觀之原告前開於103年5月30日所寄發之催告函所訂期間固顯屬過短,是原告雖以103年6月4日103寬傑字第1406059號函對被告解除系爭合約,有該函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頁),固應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
但參以被告前既曾向原告表明系爭船舶預計於103年6月15日出塢,復有被告103年5月29日000000000號函1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7頁),然系爭船舶實際上係於103年7月23日始行修復,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原告前開於103年6月4 日解除契約之行為,既不生合法解除系爭合約之效力,系爭合約之關係仍屬存續,然被告亦未曾對原告主張解除或終止系爭合約,自仍應認原告前開於103年5月19日、103年5月30日對被告所為之催告至103年6月15日止已經過相當期間,應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是原告仍因此取得系爭合約之終止契約權。至被告雖再辯以:縱認原告之催告合法,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 款之約定,履約船舶在發生碰撞而產生海損事故時,原告僅得主張「停租」及「退還或扣除租金」,不得主張解除或終止契約;且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1款,在同條第9 款、第10款情形使船舶延誤時,始得不待催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惟本件並無同條第9 款、第10款之情形,是原告所為之終止,亦不生任何法律效力云云。但觀之系爭合約第15條第11款係訂明有同條第9 款、第10款之原因時,原告除停租外,並得「不待催告逕行終止」系爭合約,而非謂原告得「終止」系爭合約,故已難憑該款之約定反推系爭合約有何限制原告於該條其他款事由發生時,僅得主張停租、退還或扣除租金而不得終止契約之情事存在;又系爭船舶因遭遇前開碰撞事故而毀損致未能提供繼續提供予原告使用,本質上即屬不依系爭合約第1 條履行之情事,而系爭合約第15條第3 款雖明訂船舶或貨物遇到海損事故(包括碰撞和擱淺而造成延誤等)時屬原告停租時間,原告並得請求扣除或退還租金,但系爭合約第20條既未明文將不履行之態樣排除系爭合約第15條第3款所示之情形,自應認系爭合約第15條第3款僅係賦予原告於有該款之情況而致不履行時,除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定期催告被告改善及終止、解除系爭合約外,尚得主張停租、退還或扣除租金,而非原告即不得依系爭合約第20條之約定行使契約終止權,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可取。從而,原告既已以103年6月30日103寬傑字第1406068號函重申終止系爭合約並為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請求之意旨(見本院卷一第189頁),而該函並已於103年7月1日為被告所收受,系爭合約自仍因該函之送達而經原告於 103年7月1日合法終止。
㈢系爭合約既經原告依約終止,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履約保證金新臺幣6,000,000元部分:
兩造對原告已給付履約保證金新臺幣6,000,000 元予被告之事實並無爭執,堪認屬實。而依系爭合約第13條前段之約定,該履約保證金係用以抵扣第1 年第12個月之船租,然系爭合約既經原告依約於103年7月1 日終止,上開履約保證金用以抵扣前開船租之法律上原因即已不存在,且系爭合約第13條後段亦已訂明,如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被告亦應無息將履約保證金1 次全額退還原告,被告雖辯稱: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該等履約保證金云云,但系爭合約並非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履行,被告此部分辯解,無可憑採,是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6,000,000元,應屬有據。
⒉存油新臺幣993,863元部分:
被告於103年4月24日將系爭船舶提供予原告使用時,該船上尚有由被告所留存之柴油26.49 公噸、燃油115.82公噸乙情,有103年4月24日被告所發之交船通知電子郵件1 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2頁),堪認屬實。又原告已於103年5 月2日為系爭船舶加油之事實,復據原告提出油料購買證明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7至99頁),且被告就原告為系爭船舶加油之時,被告前述於103年4月24日提供系爭船舶予原告使用時之船上存油均已用罄之事實亦無異議,足證於上開事故發生時,系爭船舶上之存油俱屬原告所有。再就系爭船舶於前揭事故發生時尚餘多少存油乙節,原告已提出系爭船舶船長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3年5月11日上午8 時32分許寄予原告電子郵件,主張系爭船舶於當日離開廈門港時之柴油存量為 32.59公噸、燃油為158.63公噸(見本院卷一第180 頁)。被告雖爭執:前開電子郵件第1段已明載"2200 10/MAY"等語,可見其上所記載之存油量應為103年5月10日晚上10時許系爭船舶尚在港內進行裝貨作業時之油料存量,並非系爭船舶離開廈門港發生碰撞時之實際存油量云云。然觀之前揭電子郵件第1段僅係就系爭船舶進行裝載之時程進行說明,與第2段所記載之存油量已難認有何關連,且審之該電子郵件既係系爭船舶船長於事發當日完成裝載後所發之晨報(此觀該電子郵件已載明"MORN RPT"自明),衡情亦無記載前日尚未完成裝載時之存油量之必要,是被告此節所辯,應無可採。被告雖又謂:經伊查詢結果,事故發生當時之系爭船舶存油量為柴油
29.19公噸、燃油 157.63公噸云云,但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始終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之,自亦難認屬實。則依現有卷證資料,僅能認定系爭船舶於事故發生時之存油量,應以原告之前揭主張較堪採信。而系爭合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且原告自上述事故發生後直至系爭合約終止時既未再使用系爭船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於前述事故發生後系爭船舶上仍屬原告所有之存油。然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原告既應支付系爭船舶主機和發電機所使用之全部油料,而被告於提供系爭船舶予原告使用時,系爭船舶上亦有前述之存油量,故原告就此部分所使用之存油自應依約扣還予被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之柴油數量即為6.1 公噸(即32.59公噸-26.49公噸=
6.1公噸)、燃油數量則為42.81公噸(即158.63公噸-115.82公噸=42.81公噸),而柴油每公噸美金1,020元、燃油每公噸628 元,有前述之油料購買證明為憑,並依起訴時臺灣銀行即期賣出之匯率即1美金兌換新臺幣30.02元計算(匯率部分為兩造所無爭執),是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新臺幣993,86
3 元【即(美金1,020元×6.1公噸+美金628元×42.81公噸)×30.02=新臺幣993,862.53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應准許。
⒊因被告給付遲延所致之損害新臺幣9,928,71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於上開事故發生後,遲未提供系爭船舶予其使用,造成其無法利用系爭船舶自大陸地區進口砂石,而必需在臺灣地區購入成本較高之砂石替代,因此受有價差之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其在臺灣地區購買替代砂石之統一發票與新起點公司之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9至158頁)。
觀之原告所提出上開在臺灣地區購買砂石之統一發票,購買日期均在上開事故發生之後至系爭合約經原告合法終止之10
3 年5月、6月間,且原告係利用系爭船舶將其購自大陸地區之砂石運往臺灣地區,此當難為已自103年4月24日起多次以系爭船舶為原告運送砂石之被告所諉為不知,則系爭船舶既因碰撞事故之發生而損壞致無法繼續提供予原告運送砂石,原告勢必找尋其他管道輸入砂石使用,而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所提出前開在臺灣地區購買砂石之統一發票,係原告另基於其他之購買計畫而為,其空言質疑與上開碰撞事故並無關連云云,自無可取。經核對上述新起點公司所開立之發票,可知原告於上開碰撞事故發生後,原本尚預定購入砂石113,66
5.69公噸(即25,986公噸+8,354公噸+24,450.95公噸+25,555公噸+15454.76公噸+138,64.98公噸=113,665.69 公噸),而其成本價則為新臺幣258.17元【即(美金223,479.6元+美金71,844.4元+美金210,278.17元+美金219,773元+美金132,910.94元+美金119,238.83元)÷113,665.69公噸×30.02=258.17 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又依其所提出之臺灣地區購入砂石之統一發票,復可見其於事故發生後已購入替代砂石45,896.8公噸(即763.38公噸+72.38公噸+502.08公噸+103.06公噸+2,152.96公噸+602.42公噸+71.6公噸+941.74公噸+127.44公噸+514.48 公噸+382.76公噸+216.08公噸+47.92公噸+3,205.3公噸+1,
133.74公噸+605.68公噸+1,466.44公噸+5,439.54公噸+1,097.26公噸+1,657.32公噸+675.04公噸+523.44公噸+
289.86公噸+647.1公噸+503.35公噸+1,086.23公噸+412.59公噸+718.56公噸+695.33公噸+792.98 公噸+122.75公噸+215.40公噸+2,216.21公噸+296.21公噸+481.62公噸+264.16公噸+264.12公噸+1,974.68 公噸+12,613.59公噸=45,896.8公噸),成本價為新臺幣474.33元【即(新臺幣603,359元+新臺幣961,754元+新臺幣288,131 元+新臺幣691,794元+新臺幣285,335元+新臺幣2,857,761 元+新臺幣3,645,007元+新臺幣287,061元+新臺幣222,593 元+新臺幣152,177元+新臺幣339,728元+新臺幣823,124 元+新臺幣566,887元+新臺幣773,036元+新臺幣175,267 元+新臺幣1,198,415元+新臺幣160,175元+新臺幣 260,436元+新臺幣142,844元+新臺幣135,890元+新臺幣 974,505元+新臺幣6,224,806元)÷45,896.8公噸=新臺幣 474.33元,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則就原告於前述碰撞事故後於臺灣地區所購入之前揭替代砂石部分,其原可以在大陸地區之成本價購得,卻因被告遲未提供系爭船舶之給付遲延行為而致原告需另以前述高價購買,原告自因此受有價差之損失共新臺幣9,921,052元【即(新臺幣474.33 元-新臺幣258.17元)×45,896.8公噸=9,921,052.288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9,921,0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⒋系爭船舶於履行V1405 航次時因輸送帶故障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而應返還原告之租金新臺幣160,000元部分:
系爭船舶於履行V1405 航次時,因輸送帶故障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兩造最終合意故障時間為16小時,原告因此所受時間損失為租金新臺幣160,000 元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103年5月10日之電子郵件1 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堪信為真。被告就此雖辯稱:上開租金應自103年5月份之租金中扣除,惟原告既尚未給付103年5月1日至同年月11日21時之租金共新臺幣3,073,455元(其後即發生事故而屬停租期間),自無從逕行主張被告負有返還上開租金新臺幣160,000 元予原告之義務云云。但自上述電子郵件之內容以觀,尚無從認定原告就前開租金損失僅得於103年5月份之租金中抵扣而不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且被告就原告所尚未支付之103年5 月1日至同年月11日21時之租金共新臺幣3,073,455元既已為抵銷之抗辯(詳如下述),原告亦已主動同意於其請求中扣除上開尚未支付之租金,自亦難謂原告未為該部分租金之支付,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數額即為新臺幣17,074,914元
(即履約保證金新臺幣6,000,000元+存油價值新臺幣993,862元+新臺幣9,921,052元+新臺幣160,000元=新臺幣17,074,914元)。
㈣被告就以下事項對原告之本件請求為抵銷之抗辯:
⒈系爭船舶自103年5 月1日至同年月11日21時止之租金共新臺幣3,073,455元之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33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原告尚積欠此部分租金未付之事實並無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上開對原告所應負之債務與此部分租金債務之清償其均已屆至,而債之性質非不能抵銷,復無不得抵銷之特約存在,是被告主張以此部分之租金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於法有據。
⒉被告代原告支付系爭船舶V1407 航次之港務相關費用計新臺幣385,890元之部分:
被告主張其為履行系爭船舶之V1407 航次運送事宜而為原告墊付港務相關費用共新臺幣385,890元之事實,有電子郵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原告雖謂:伊與新起點公司間屬FOB 貿易條件,故上開港務相關費用應由新起點公司支付,被告既非為原告墊付上開費用,自無從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惟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系爭船舶之港務相關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上開費用既屬為履行系爭合約所生之港口費用,依約即應由原告負擔,不論原告與新起點公司間係約定由何人負擔該等費用,均不足以對抗被告,被告自仍係為原告墊付上開費用,依系爭合約第10條之約定,自得請求原告返還。是被告就此部分為原告所預先墊付之費用主張抵銷,亦有理由。
⒊原告自103年5月11日21時起至103年5月22日18時得行船舶進
港卸載貨物之時止占用系爭船舶共10.875日所生之特別租金計新臺幣2,610,000元之部分:
被告主張原告自解約時起,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但原告自上開事故發生時起至系爭船舶進港時止仍持續占用系爭船舶而未卸載,故原告應支付此部分之特別租金予被告云云。然原告於103年6 月4日所為解除系爭合約之行為,不生合法解除之效力,系爭合約係於103年7 月1日經原告終止等情,如前所述,而終止契約係向後生效,故原告已無應溯及契約成立當時回復原狀之義務。況系爭船舶因遭遇碰撞事故而損壞致無法提供原告使用,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3 項之約定,復應屬原告之停租時間,被告自亦不得要求原告就該段期間支付租金,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應就此支付特別租金新臺幣2,610,000元並據以對原告進行抵銷,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船舶自103年7月23日實際修繕完畢時起至104年3月15日
合約期滿為止,被告因原告任意毀約所遭之預期利益損失新臺幣28,080,000元之部分:
被告雖復主張其尚得以因原告任意毀約之行為致其所受預期利益損失之新臺幣28,080,000元對原告進行抵銷云云。然系爭合約係經原告合法終止,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即不對被告負何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取。
⒌原告應分擔之共同海損新臺幣6,968,882元之部分:
按稱共同海損者,謂在船舶航程期間,為求共同危險中全體財產之安全所為故意及合理處分,而直接造成之犧牲及發生之費用,海商法第110條有所明定。系爭船舶於103年5 月11日執行V1407 航次時,因系爭船舶船長、海員之過失而於廈門港外發生碰撞事故而損壞,已如前述,而系爭船舶之船體始終向右斜3 度無變化,且貨艙肋骨有變形,因滿載而無法確定有無進水等情,復有同前之MARINE PROTEST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頁),堪認系爭船舶及其上由原告所託運之貨物,顯已因上開碰撞事故而遭遇共同危險。嗣系爭船舶放棄原預定之航程,最終於103年5月22日返回廈門港卸貨及進塢檢修,船舶上由原告所託運之貨物因此未任何損害之事實,前亦敘及,則雖最終上開託運貨物並無任何損壞之情況,但既係因系爭船舶返航之故意及合理處分而得以保全,被告就於系爭船舶發生事故後之航程期間內為維持所託運貨物之完整性所支出之費用,固仍應認屬因共同海損所直接發生之費用。惟該碰撞事故係因系爭船舶船長、海員之過失所致,而就船舶本身之損壞而言,本無引用海商法第69條第1項第1款據以免責之餘地(該條各款均係供運送人就其因運送契約所承運貨物之損害對託運人主張免責之用),故被告就此自仍應就其履行輔助人即系爭船舶船長、海員之前開過失負同一責任,易言之,應認係因被告之過失而致系爭船舶遭遇上開碰撞事故而受有前述共同海損。海商法第115 條雖規定:
「共同海損因利害關係人之過失所致者,各關係人仍應分擔之。但不影響其他關係人對過失之負責人之賠償請求權。」但共同海損法制自古發展至今,始終被認為係基於衡平原理所生之海洋自然法,良以船舶及貨物遭遇危險之際,犧牲一部分財物以保全其餘之財物,則被犧牲之財物或費用支出,自應由共同危險團體構成員共同比例負擔,始符公平之要求,故衡平原理實為解釋共同海損制度內涵之核心所在。依此,若共同危險係因上開構成員一人之過失所致,該有過失構成員本身所受犧牲損害及費用支出,基於衡平原理所衍生之「有過失之當事人,自己違法之結果,不得請求分擔」之原則,已不得請求他關係人分擔共同海損(詳參「最新海商法論」,楊仁壽著,91年3 月第3版3刷,第490至491頁);且海商法第115 條後段既規定共同海損請求權之行使不影響其他關係人對過失之負責人之賠償請求權,顯然亦係認定不論共同海損利害關係人彼此間如何相互行使共同海損請求權,最終仍應由過失之負責人承擔終局責任。而在利害關係人本身因自己之過失引起共同危險,而處分自己之財產(含費用之支出)之情況,其他未因共同海損事故而直接造成犧牲或支出費用之利害關係人,實際上因本身未受有損害而難認對該有過失之利害關係人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若謂該有過失之利害關係人仍得依海商法第115 條之規定對上開其他利害關係人行使共同海損請求權,而受請求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卻因本身未受有損害而無法再向過失之負責人行使賠償請求權,無異使該受請求之其他利害關係人需變相承擔原因由有過失之利害關係人所終局負責之損害,亦顯與該條之立法意旨相違。從而,海商法第115 條之規定,解釋上自不包括有過失利害關係人就自己之財產被處分或由其支出費用之損害,卻猶向他利害關係人行使共同海損請求權請求分擔之情況。於此情形,法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適用前開作為共同海損法制核心價值之衡平原理,認該有過失之利害關係人應就其所惹起之共同危險自行承擔結果,而不得要求其他關係人分擔之。從而,本件系爭船舶所遭遇之共同海損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生,依上說明,被告應自行負擔因此所受之損害,不能要求原告分擔,是被告請求原告就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負擔共同海損新臺幣6,968,882 元並據以主張與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進行抵銷,自屬無據。
⒍據上各情,被告得據以主張與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進行抵
銷之金額,即為新臺幣3,459,345元(即系爭船舶自103年 5月1日至同年月11日21時止之租金共新臺幣3,073,455元+被告代原告支付系爭船舶V1407航次之港務相關費用新臺幣385,890元=新臺幣3,459,345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615,569 元(即新臺幣17,074,914元-新臺幣3,459,345元=新臺幣13,615,569 元),及自10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沈彤檍┌───────────────────────────────────┐│附表: │├──┬────────┬────────────────┬──────┤│項次│ 費 用 項 目 │ 明 細 及 金 額 │被告主張列入││ │ │(RMB:人民幣、NTD:新臺幣、USD │共同海損費用││ │ │:美金) │之依據 │├──┼────────┼────────────────┼──────┤│ 1 │系爭船舶發生碰撞│⑴海事錨地調查拖輪使用費: │⑴海商法第11││ │後為船貨共同安全│ RMB 30,000×2 趟=RMB 60,000 │ 4條第1項第││ │進出港卸貨修船所│⑵船舶進港護航費: │ 1 款:為保││ │產生之港務費用 │ 5,200 hp×0.48×8 hours= │ 存共同危險││ │ │ RMB 19,968 │ 中全體財產││ │ │⑶進出港拖輪協助靠泊費: │ 所生之「港││ │ │ 8,600馬力×RMB 0.48×4.5小時×│ 埠費用」 ││ │ │ 2 趟=RMB 37,152 │⑵約安規則第││ │ │⑷進出港引航費: │ VI、X(a)及││ │ │ 淨噸×RMB 0.5×2趟=RMB 12,589│ XI ││ │ │⑸停泊費及系解纜費: │ ││ │ │ 淨噸×RMB 0.23×3days+RMB 213│ ││ │ │ ×2times=RMB 9,112.41(22日下│ ││ │ │ 午靠泊,預計25日晚上完貨,不含│ ││ │ │ 非生產性停泊費) │ ││ │ │⑹淡水供應(220噸): │ ││ │ │ RMB 24×220 mt=RMB 5,280 │ ││ │ │⑺代理費: │ ││ │ │ RMB 15,000 │ ││ │ │共計:RMB 159,101.41 │ │├──┼────────┼────────────────┼──────┤│ 2 │系爭船舶發生碰撞│共計:RMB 22,000 │⑴海商法第11││ │後所產生之水下檢│ │ 4條第1項第││ │查費用(應廈門港│ │ 1款、第2款││ │海事局之要求) │ │⑵約安規則第││ │ │ │ Ⅹ(a) 為查││ │ │ │ 證及確認船││ │ │ │ 舶安全適航││ │ │ │ 性(現存即││ │ │ │ 時共同危險││ │ │ │ 之程度及範││ │ │ │ 圍所生之費││ │ │ │ 用) │├──┼────────┼────────────────┼──────┤│ 3 │船體船級臨時檢驗│共計:NTD 209,491 │⑴海商法第11││ │費(於廈門碼頭作│ │ 4條第1項第││ │臨時修理) │ │ 1款、第2款││ │ │ │⑵約安規則第││ │ │ │ ⅩⅣ │├──┼────────┼────────────────┼──────┤│ 4 │船體船級臨時檢驗│共計:NTD 425,293 │同上 ││ │費(於波羅廟船廠│ │ ││ │作永久修理) │ │ │├──┼────────┼────────────────┼──────┤│ 5 │系爭船舶碰撞發生│35,017 MT×RMB 30/MT+35,017MT×│⑴海商法第11││ │後所產生之卸貨(│RMB 3/MT │ 4條第1項第││ │RMB30/MT),及將│=RMB 1,050,510+RMB 105,051 │ 1款、第2款││ │此票貨再裝至他船│=RMB 1,155,561 │⑵約安規則第││ │之費用(RMB 3/MT│共計:USD 185,703.89(以匯率6.22│ Ⅹ(b) ││ │) │26換算) │ │├──┼────────┼────────────────┼──────┤│ 6 │將此票貨轉立華輪│共計:USD 4,500 │約安規則第Ⅹ││ │所造成之虧艙費 │ │(b) │├──┼────────┼────────────────┼──────┤│ 7 │系爭船舶非生產性│共計:RMB 76,157 │⑴海商法第11││ │停泊費(卸貨完畢│ │ 4條第1項第││ │後因船泊臨時性維│ │ 1款、第2款││ │修,而需支付之碼│ │⑵約安規則第││ │頭停泊費) │ │ Ⅹ(b) │├──┼────────┼────────────────┼──────┤│ 8 │碰撞發生後被告駐│周工程師:RMB 1,000/日×73日= │約安規則第Ⅹ││ │大陸代表赴修船廠│RMB 73,000 │(b) ││ │監修之工資及差旅│王船長:RMB 1,000 /日×73日=RMB│ ││ │費用(計算區間為│73,000 │ ││ │5/12日至7/23日)│共計:RMB 146,000 │ │├──┼────────┼────────────────┼──────┤│ 9 │於廈門作臨時性修│共計:RMB 167,123 │約安規則第Ⅹ││ │補 │ │Ⅳ、XII第3段│├──┼────────┼────────────────┼──────┤│ 10 │於黃埔/ 波蘿廟船│共計:USD 1,103,585.12 │⑴海商法第11││ │廠作永久性修理 │ │ 4條第1項第││ │ │ │ 2 款:發生││ │ │ │ 共同海損後││ │ │ │ ,為繼續共││ │ │ │ 同航程所須││ │ │ │ 之額外費用││ │ │ │⑵約安規則第││ │ │ │ Ⅹ(b) 項規││ │ │ │ 定:為使因││ │ │ │ 意外遭受損││ │ │ │ 害之船舶「││ │ │ │ 能安全及繼││ │ │ │ 續其航程而││ │ │ │ 為必要之修││ │ │ │ 理」之費用│├──┼────────┼────────────────┼──────┤│ 11 │系爭船舶輸送帶修│共計:RMB 120,000 │同上 ││ │理費用 │ │ │├──┼────────┼────────────────┼──────┤│ 12 │船期損失(計算區│USD 8,000/日×(6/24+62)日= │約安規則第XV││ │間為5/22日18時至│USD 498,000 │ ││ │7/23) │ │ │├──┼────────┼────────────────┼──────┤│ 13 │油料消耗(計算區│DO-(輕柴油)每日消耗量1.6噸;單│⑴海商法第11││ │間為5/11日21時至│價USD 1,028/TON │ 4條第1項第││ │船進船廠維修日)│1.6 TON×(3/24+22)日×USD 1,0│ 1款、第2款││ │ │28/TON=USD 36,391.2 │⑵約安規則第││ │ │FO-(重油)消耗量17.53噸(由廈門│ IX ││ │ │至船廠);單價USD 636/TON │ ││ │ │17.53 TON×USD 636/TON=USD 11,1│ ││ │ │49.08 │ ││ │ │共計:USD 47,540.28 │ │├──┼────────┼────────────────┼──────┤│ 14 │系爭船舶因至波羅│共計:RMB 103,522 │⑴海商法第11││ │廟船廠作永久性修│ │ 4條第1項第││ │理所生之相關港使│ │ 1款、第2款││ │費用 │ │⑵約安規則第││ │ │ │ Ⅹ(a) 項後││ │ │ │ 段規定,由││ │ │ │ 於一港口無││ │ │ │ 法進行修理││ │ │ │ ,而必需移││ │ │ │ 往其他港口││ │ │ │ 進行修理時││ │ │ │ ,Ⅹ(a) 項││ │ │ │ 亦適用於第││ │ │ │ 2 港口 │├──┼────────┼────────────────┼──────┤│ 15 │船東因墊支上指共│即第1 至14項合計之金額×2% │⑴海商法第11││ │同海損費用而有權│=(RMB 793,903.41+USD 1,839,32│ 4 條第1項3││ │收取之報酬 │ 9.29+NTD 634,784)×2% │ 款 ││ │ │=(NTD 3,836,935.1 + NTD 55,38│⑵約安規則第││ │ │ 2,202+ NTD 634,784)×2% │ XX項規定 ││ │ │=NTD 59,853,921 ×2% │ ││ │ │共計:NTD 1,197,078.42 │ │├──┼────────┼────────────────┼──────┤│ │ │以上共計:NTD 61,050,99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