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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3 年消簡上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消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鍾昌煒被 上訴人 鐘沛清(原名鐘敏綺、鐘民淇)上列當事人間交付買賣標的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年6 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消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露天拍賣網站之帳號543WHAT 之賣家,其於露天拍賣網站刊載名稱為「543*YAMAHA電子琴NP-V60可連接電腦/ 耳機(隨機附送商品)$14900元免運費」之商品(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商品),並設定之直接購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元,上訴人同意購買並下標2 台,嗣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轉帳完成。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網頁拍賣系爭商品,構成要約,其設定直接購買價為10元,為承諾行為,上訴人因而以直接購買價10元下標購買系爭商品2 台,則露天拍賣網站系統即推定該筆交易成立,故雙方買賣交易即已成立。雖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7日將上訴人匯款20元及手續費30元退還予上訴人帳戶,但上訴人認定交易已經完成,不能單憑被上訴人退款就解除買賣契約。嗣上訴人多次以電子郵件催促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商品,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亦未出席臺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致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依約應給付系爭商品2 台或交付折合被上訴人標定之價格29,800元(每台14,900元×2 );及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系爭商品,致上訴人需聲請調解及辦理文件,花費時間,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損害100,00

0 元。為此,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商品,或給付上訴人29,800元;且賠償上訴人100,0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民事答辯狀抗辯略以:被上訴人固於系爭商品網頁標註直接購買價為10元,然於系爭商品網頁商標題已載明「543*YAMAHA電子琴NP-V60可連接電腦/ 耳機(隨機附送商品)$14900元免運費」等字樣,復於系爭商品網頁載明「下標前……請先看﹝關於我﹞,勿造成賣家困擾……謝謝合作!」、「本店商品眾多,請先詢問確認有無現貨再下標,別下標一大堆後才來問有沒有貨?運費多少?不要造成賣家困擾。」等字樣,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商品網頁出售實體商品,並無以之為要約而受其拘束之意思表示,需消費者依系爭網頁指示操作後,被上訴人仍有決定是否接受該筆訂單及產品價格之權,綜觀整體交易過程,足認被上訴人於本件系爭商品網頁張貼之訊息係要約之引誘,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6日於系爭商品網頁下單訂購則為要約。且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7日明示拒絕承諾,並於102 年8 月27日將上訴人匯款20元及手續費30元退還,顯見兩造間意思表示未一致,兩造間契約自始未成立。再買賣價金為買賣關係必要之點,而依系爭商品網頁標題載明「543*YA MAHA 電子琴NP-V60可連接電腦/ 耳機(隨機附送商品)$14900元免運費」,可見被上訴人就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為14,900元,上訴人卻2 次均以10元購買系爭商品,二者價差甚大,且系爭商品市價高達16,800元,上訴人認定直接購買價即為買賣價金,顯非事實。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成立買賣契約,惟前揭答覆係公開於系爭商品網頁,足可讓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出售系爭商品之買賣價金係14,900元,上訴人仍利用本件系爭商品網頁之直購價設定,分別於102 年 8月26日晚上19時48分23秒、19時50分50分許下訂購買,顯屬惡意以圖利自己,有違誠信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商品,委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兩造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及未舉證證明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符合民法第195條之規定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下列㈡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交付YAMAHA NP-V60 電子琴2 台,如不能交付時,應給付上訴人29,8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露天拍賣網站之帳號543WHAT 之賣家,其於露天拍賣網站刊載標題為「543*YAMAHA電子琴NP-V60可連接電腦/ 耳機(隨機附送商品)$14900元免運費」之商品,並設定「直購價:$10 」。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6日以直接購買價下標購買2 台系爭商品,嗣於102 年8 月27日轉帳2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7日將上訴人匯款20元及手續費30元退還予上訴人帳戶等事實,有系爭商品網頁、購買紀錄等影本(參見原審卷第9-1 頁至第12頁、第75頁至第80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兩造就系爭商品是否成立買賣契約?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商品,或賠償系爭商品之價格

29,800元,是否有據?㈢本件上訴人上開之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商品是否成立買賣契約?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契約之要約人,因要約而受拘束,但要約當時預先聲明不受拘束,或依其情形或事件之性質,可認當事人無受其拘束之意思者,不在此限;貨物標定賣價陳列者,視為要約,但價目表之寄送,不視為要約,民法第15

3 條第1 項、第154 條分別定有明文。⑵經查,系爭商品網頁固記載「直購價:$10 」,惟於同網

頁之標題已明顯載明「543 店*YAMAHA 電子琴NP-V60可連接電腦/ 耳機(隨機附送商品)$14900元免運費」,而「運送方式」部分亦註明「貨運0元」等字樣,且於前開直購價後標示「問與答」,而該「問與答」於上訴人閱覽系爭商品網頁前,已有其他消費者詢問價格問題,被上訴人明白登載:「……$14900元免運費」,是一般人均可理解系爭商品賣家無意以10元出售,此有系爭商品網頁在卷可佐(參見原審卷第9-1 頁),就客觀情形視之,一般人應會對系爭商品之出售價格為何特予注意。另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其於下標前,即已知悉系爭商品網頁上載有「543 店*YAMAHA 電子琴NP-V60可連接電腦/ 耳機(隨機附送商品)$14900元免運費」乙情(參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足見上訴人下標當時,系爭商品有10元及14,900元2 種不同之價格同時顯現在同一網頁上,依常理言,一般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消費大眾鮮有逕認定系爭商品賣家係以10元價格標售甚明。又系爭商品之交付網頁係標註免運費,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參見本院卷前揭頁),復自承若被上訴人將系爭商品運送至上訴人住處,每台約需運費200 元,2 台共約需400 元等語(參見本院卷前揭頁),則依一般商品交易常情,縱使賣家基於宣傳或促銷等不一之動機,常有折扣及優惠等活動實施,惟衡酌被上訴人僅屬網路個人賣家,出售之商品數量非鉅,並非系爭商品之製造商或社會知名企業大廠,且本件系爭商品售價為14,900元,非屬低價商品,如謂被上訴人係以10元價格及再補貼運費200 元之蝕本賠售方式,以進行系爭商品之促銷宣傳活動,殊與商務交易習慣及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違。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系爭商品以10元價格標售等情,係為廣告效益,並符合一般市場行情云云,以實其說(參見本院卷前揭頁),顯難認前揭「直購價:$10 」係一合法有效之出賣要約,洵堪確定。

⑶上訴人雖主張本件交易,其己依據付款資訊支付款項等語

,並提出結帳明細佐證(參見本院卷第32頁、原審卷第10頁)。惟系爭商品「直購價:$10 」部分,非係合法有效之出賣要約,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即便出價下訂並支付20元予被上訴人,仍無從認定兩造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況且被上訴人業將上訴人前揭支付款項連同匯費共50元,已返還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原審卷第131 頁),應難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之支付款項行為,有何承諾之意思表示,本件就系爭商品即無成立買賣之意思合致,未成立買賣契約甚明。基此,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網頁所示直購價10元為承諾,已完成交易,被上訴人應有給付系爭商品之義務云云,難謂有據,委不足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商品,或賠償系爭商品之價格

29,800元,是否有據?⑴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348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商品並未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被

上訴人就系爭商品既無負交付之義務,自亦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㈢本件上訴人上開之請求是否有違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

被上訴人依法並無負交付系爭商品於上訴人,並使其取得系爭商品所有權之義務,業如前述,則就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違誠原則或權利濫用乙節,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商品或賠償上訴人29,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吳俊龍法 官 詹慶堂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