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全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孫魯良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本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於第三人法務部任職之薪水遭鈞院103 年度司執助丁字第2826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然聲請人已於民國103 年5 月23日向鈞院提出前置調解之聲請,且於103 年
6 月26日進行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已當庭提出聲請進入更生程序,因第三人法務部之薪資債權為聲請人唯一收入,惟僅單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為使其餘債權人均能公平受償,爰聲請暫停執行,俾使聲請人之財產先不被單一債權人執行,以利更生程序之進行,爰依消費者債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強制執行其財產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事件之聲請,且於103 年6 月26日調解程序中因調解不成立已請求進入更生程序,而聲請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82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並提出10
3 年度司執助字第2826號執行命令及103 年度司北消債調字第68號調解程序筆錄為憑。惟依聲請人所述其於第三人法務部之薪資為唯一收入,而聲請人記載其債務總金額為12,721,490元,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附於103 年度消債全字第21號卷內(見本院卷第6 頁),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103 年5 月9 日北院木103 年度司執助字第2826號執行命令所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7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有該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至3 頁),衡以消債條例第19條第2 項所規定,保全處分期間原則上不逾60日,至多120 日觀之,縱債權人於法定最長之保全處分期間120 日內就聲請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不多,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就執行程序參與分配,但亦僅能就上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有關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與否,對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難認有何助益。而聲請人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否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前揭執行程序之繼續,顯然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與否前,並無停止債權人對於聲請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另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允宜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不致造成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自無阻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湯郁琪